关于《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9-24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23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9月20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甘肃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总站长 郑兆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边境管理是维护国家主权、确保国家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2016年10月1日,我省颁布实施《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在提升我省边境管理工作水平、维护边境地区长治久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8年,中央对党和国家机构进行改革,原《条例》的执法主体公安边防部门机构名称发生变化,且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新时代加强党政军警民合力强边固防的意见》等文件对新时代边境管理工作赋予了新的内涵。同时,作为《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也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强边固防精神,巩固深化机构改革成果,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亟须修订《条例》。
二、修订的过程
《条例》由原省公安边防总队牵头起草,2019年1月1日,省公安边防总队整体转隶组建为甘肃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加挂“甘肃省公安厅边境管理总队”牌子)。自2020年起,甘肃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就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至2021年先后3次派出调研组赴我省边境地区,通过实地调研、走访座谈等形式广泛征求《条例》修订意见建议。
2022年2月,甘肃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成立《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专班起草了《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经专家论证、征求涉边有关单位意见建议、总站党委会专题研究、提请省公安厅审议后,于6月1日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总站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9月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25条,对原《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了删除、修改和补充完善。
(一)修改了机构名称。结合国家机构改革情况,将《条例》中“公安边防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公安边境管理部门”。
(二)删除了部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有关规定,将“省人民政府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遣送其出境”等与上位法不符的内容制除,确保《条例》与上位法的一致性。
(三)修改了部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规定,对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公民和组织的权利义务、界标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对个别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表述进行了调整。
(四)新增了部分内容。结合工作实际,依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新增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禁止非法越界等有关内容,同时还增加了中蒙条约中的有关禁止性事项,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边境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范围内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范围】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行政区域内的长流水、音凹峡、红柳泉北相连之线以北地区。
第四条【共同体意识】 全社会应当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五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边境管理和护边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边境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省级财政通过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对边境地区予以支持。
第六条【部门职责】 公安边境管理部门负责边境检查、监督管理等边境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边民互市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建设或者批准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区域。
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边境生态环境,防止生态破坏,防治大气、水、土壤和其他污染。
第九条【预防疫病和自然灾害职责】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外来物种入侵以及洪涝、火灾等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
第十条【鼓励条款】 公民和组织都有维护陆地国界及边境安全稳定,保护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的义务,支持边防执勤、管控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边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配合、协助开展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的公民和组织给予鼓励和支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界标管理】 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备案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备案:
(一)在国界线中方内侧五百米范围内采矿、勘查等;
(二)在国界线中方内侧两千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测绘。
第十三条【禁止事项】 禁止在边境管理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人为阻止野生动物跨越边界迁徙;
(二)在国界线中方内侧一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鸣枪或者烧荒;
(三)向境外射击和追捕动物;
(四)在国界线中方内侧十千米范围内的地上、地层和大气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品和其他有害物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可疑物品管理】 个人在陆地国界及其附近捡拾的空飘物等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军事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通行管理】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境管理部门的检查。
邻国边境居民进入本省边境管理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范围活动;前往非边境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我国规定的合法有效证件。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无边境管理区户籍的中国公民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到当地公安边境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越界】 禁止任何个人非法越界。
非法越界人员被控制后,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非法越界人员行凶、拒捕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执法执勤人员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十七条【禁止事项】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
(二)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边境管理区内收留、雇佣、安置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十八条【携带、载运违禁物】 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实施边境检查时,发现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应当依法扣押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边境检查】 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可以在边境管理区或者出入边境管理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边境检查点,依法实施检查。
第二十条【紧急情况入境】 邻国边境居民因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未持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进入本省边境管理区的,应当在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境;拒不离境的,由边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牲畜家禽看护】 边境地区居民应当加强牲畜家禽的看护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发现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境管理部门,不得越界赶返或者自行索要。
边境地区居民发现邻国牲畜家禽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境管理部门,不得宰杀、变卖、藏匿、使役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处置。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持合法有效证件出入边境管理区的,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边境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923/214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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