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当前所在:首页 > 立法工作 > 正文

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发布时间:2022-09-23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网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评价制度,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货物运输车辆监测网络,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车辆生产、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装载、配载和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重型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

  第十条 禁止拼装或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对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行监管中发现拼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处理;涉及生产、销售、检测、报废回收等环节的,应当分别通报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不予办理登记、发放牌证,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企业和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的各项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本条所称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港口码头、工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

  第十五条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检测,出具装载、配载证明;

  (五)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并保存至少六个月;

  (六)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离。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实际承运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指使、强令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承运人有权拒绝。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规定,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装载、配载证明。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行驶公路的,应当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取得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定点检查、流动检查等方式,并充分利用技术监控设施开展车辆动态检测。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实行驻站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快速处理协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结合省际公路路网实际,加强与相邻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探索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公布检测站批准文号、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以及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当事人权利等信息,并免费提供必要的便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货物运输车辆进站指示标志、引导车道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采取故意堵塞检测车道、短途驳载、锁闭车辆门窗、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扰乱检测秩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等地开展流动执法检查;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布的执法场所依法处理。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将货物运输车辆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货物运输通道、重要桥梁入口、省界出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以及明显标志;同步、同址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

  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官方网站等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行经超限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或者首尾紧随;

  (二)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

  (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四)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

  (五)违法驶入禁行区域;

  (六)逃避、干扰检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发现货物运输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提示当事人即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未即时接受处理的,应当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符合规定的称重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装载情况进行检测;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拒绝其驶入,并立即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收费站,扰乱通行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将高速公路入口技术设备采集的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相关信息数据,实时传输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简化行政审批流程,优化政务服务,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运行监测分析,引导市场预期,促进货物运输价格合理形成、运力合理利用,规范网络货物运输新业态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时共享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和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实现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涉及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的关心关爱和心理疏导,改善从业环境,保障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中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将公路超限检测站、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当地财政保障。

  第三十三条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自行卸载、分装;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经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不适用卸载、分装的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货物的,可以委托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所保管,并约定保管期限;卸货场所收取货物保管费的,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保障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

  第三十五条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第三十六条超限检测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按照规定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经维修、移动的超限检测设备,应当重新申请检定、校准;经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或者未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或者未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的;

  (三)未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的;

  (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未如实计重、检测,或者未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

  (五)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保存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无号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

  (三)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离的。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采取锁闭车辆门窗、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逃避、干扰检测的;

  (二)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等方式干扰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入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其超限超载治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责编:王娜娜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23/202209/e4f48d26-5ddf-4008-8f5f-d7d4c6e19b01.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