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当前所在:首页 > 法纪通报 > 正文

关于《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8-05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8月1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7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农业农村厅厅长李旺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 实施细化上位法的必然要求。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是“三农”领域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与《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等共同构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四梁八柱”。我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既有与全国共性的工作规律,也有甘肃自身的鲜明特色和经验做法。制定我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是立足我省实际对上位法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是确保国家法律正确有效实施的必然要求。

(二) 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近年来中央及省委相继出台一号文件,对强化乡村振兴法治保障、研究制定乡村振兴法律法规提出明确要求。省第十四次党代会对实施乡

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作出安排部署。制定我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和对甘肃重要指示要求,依法落实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

(三) 统筹推进我省乡村振兴战略的迫切需要。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我省脱贫攻坚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乡村振兴实现了良好开局。同时我们还存在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不足、传统农业产业低成本特质转型升级困难,乡村人才匮乏、人才留不住、人口结构不能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人居环境建设水平不高,农村文化资源整理、传承、转化和利用不足,文化基础设施落后,农业的高投入、粗放型经营模式不适应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要求,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等问题和短板。这些问题都亟需通过法治手段予以解决。制定我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是推动乡村振兴战略沿着法治轨道落地见效、行稳致远的迫切需要。

二、关于《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经省委批准,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列入2022年立法制定项目。立法工作启动后省农业农村厅先后2次召开立法研讨会、专家论证会,2次征求省直部门和市(州)及部分县(区)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意见,在遵循上位法基础上,结合甘肃实际,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5月23日,经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上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就《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了14个市州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之后经专家论证并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法工委再行对接,经2022年7月18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结构及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十一章,七十六条。依次为总则、乡村规划、产业发展、人才支撑、文化繁荣、生态保护、组织建设、城乡融合、保障措施、监督检查和附则。

《条例(草案)》在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甘肃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实施意见》等省内政策前提下,参考部分省(区、市)制定条例的经验做法,对乡村规划、产业发展、生态保护、扶持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五大振兴的促进措施,设置了城乡融合、组织建设等章节内容。一是总则部分设置了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基本原则、理念和工作机制,明确了部门职责、宣传引导和表彰奖励等内容。二是乡村规划部分明确了省、市(州)、县人民政府编制乡村振兴规划的层级要求,规范了专项规划的类别,对规划编制、编制主体和编制要求作出了规定。三是在第三章至第八章重点对五大振兴的促进措施作出了规定,设置了产业、经营、现代种业发展、农技推广、科技创新等条款内容,特别是结合我省实际,对发展牛羊菜果薯药、现代制种、地方特色农产品等优势特色产业,推进甘味农产品品牌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品牌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针对我省国家西部生态安全屏障的定位,对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政策措施,加强农村生态保护和建设,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作出了规定。四是第九章和第十章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要求,明确了农村低收入人口、易返贫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和实施乡村振兴财政保障制度,对构建新型农业补贴、乡村振兴专项资金、投融资支持、信贷担保、用地保障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从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定期报告制度、开展动态监测评估等方面,细化完善了监督检查内容,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村规划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七章 组织建设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甘肃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分类推进乡村振兴工作。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

第四条【政府职责和工作机制】 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定点帮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有关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职责】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和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相关活动,推动建立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乡村振兴的发展格局。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村规划

第八条【编制主体】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乡村振兴总体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乡村振兴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村振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乡村振兴规划,编制产业发展、人才培养、文化建设、生态保护、组织建设等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乡村振兴有关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规划编制】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树立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理念,统筹城乡发展空间、优化乡村发展布局。立足区域资源条件,明确乡村功能定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编制各类规划。

乡村振兴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环境保护、水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划相衔接,注重协同性、关联性和可操作性,促进城乡融合和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村庄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分类有序推进乡村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编制要求】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村庄房屋和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要素,突出地方特点、文化特色和时代特征。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产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质量兴农、品牌强农、绿色发展,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结合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承载能力,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推动农业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不断提高全省农业产业竞争力、创新力和全要素生产率。

第十三条【产业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乡村产业布局,发挥区域特色优势,大力发展旱作农业、草食畜牧业、高效节水农业、设施农业、特色农业。壮大黄土高原区旱作高效农业、河西走廊戈壁节水生态农业、黄河上游特色种养业、陇东南山地特色农业,构建现代寒旱特色农业发展新格局。

第十四条【产业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壮大现代种养业、乡村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乡村新型服务业、乡村信息产业等,形成特色鲜明、类型丰富、协同发展的乡村产业体系。

第十五条【生产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现代农业生产体系建设,实施农业标准化战略,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环境监测评价、营养品质特质监测评价、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价及追溯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提升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经营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改革,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市场主体,构建家庭经营、集体经营、企业经营、合作经营等共同发展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水平,有效带动小农户发展。

第十七条【耕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八条【粮食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实施重要农产品保障战略,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稳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第十九条【现代种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支持选育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新品种,加快推进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促进育繁推一体化发展。

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种业市场监管,优化种业市场营商环境,提升种业发展在农业领域基础性保障功能。

第二十条【优势特色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条件有序开发优势特色资源,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支持做大做强牛羊菜果薯药、现代制种、地方特色农产品等优势特色产业,推进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发展特色农业产业集群。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品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支持、鼓励创建企业商标品牌和产品品牌,建立健全品牌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进“甘味”农产品品牌体系建设,提升“甘味”品牌影响力、竞争力和品牌价值。

第二十二条【农技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培育多元服务主体,推动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服务融合发展,完善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农技推广服务,鼓励农技人员进家庭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技创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构建以农业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的创新机制,加快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和现代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发展。

建立健全农业科研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产权保护制度,保障对农业科技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投入,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支持农业机械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升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推进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服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培育智慧农业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建立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各环节和乡村生活各领域的应用,建设数字乡村和智慧农业。

第二十六条【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村新业态、新产业发展,引导新型经营主体通过特色化、专业化经营,合理配置生产要素,促进乡村产业深度融合发展。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田园综合体、农业特色小镇、农业科技园、农村创业园、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的建设。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七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机制,落实人才培育、引进、使用、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乡村人才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加强农业生产经营人才、农村二三产业发展人才、乡村公共服务人才、乡村治理人才、农村科技人才等乡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乡村教育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农村教育,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力度,提升义务教育能力与水平,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多渠道增加农村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优化农村中小学布局,完善农村特殊教育保障机制,提高农村基础教育质量。推动城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健全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交流机制和定期服务乡村机制。

第二十九条【乡村医疗卫生人才培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充实乡(镇)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推行乡村医生乡聘村用,支持县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参加培训、进修,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加大农村全科医生和中医药人才培养力度,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职业教育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龙头企业等主体承担培训,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拓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渠道。鼓励农业园区、农业企业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实习实训基地和创业孵化基地。

第三十一条【多渠道培育和吸引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根据人才需求设置涉农相关专业,通过委托培养、继续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建立健全城乡人才流动机制和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向农村流动,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二条【文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乡村传统文化保护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繁荣发展乡村文化。

第三十三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公共文化服务,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倡导绿色低碳、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引导约束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高价彩礼等陈规陋习,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赌博陋习,提倡尊老爱幼、勤俭节约、诚实守信,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五条【农业文化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加强红色文化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支持农村地区优秀戏曲曲艺、少数民族文化、民间文化等传承发展。

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和乡村风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农业遗迹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地震、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等灾害。

第三十六条【文化自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村,依托特色文化、特色产业建设村史馆、农耕文化资料馆,编纂乡(镇)志、村志,对传统农耕文化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的反映,增进村民文化自信。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七条【生态保护总体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政策措施,加强农村生态保护和建设,转变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建设山川秀美、生态优良的美丽乡村。

第三十八条【生态保护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大气、水体、土壤污染防治和森林、草原、湿地、河洪道等保护修复,开展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黄河、长江流域甘肃段重要水源补给区的保护,全面推进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陇中陇东黄土高原区、祁连山地区等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九条【生态循环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绿色种植养殖技术和设备,推进农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控、有机肥替代化肥、秸秆综合利用、尾菜处理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

第四十条【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和公共照明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综合整治农村水系,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推进粪污、生活垃圾与污水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四十一条【农村房屋建设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及经营性房屋建设管理和服务,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保障机制。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严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防洪、防火等安全标准和要求,保障农村住房安全。加强农村既有住房节能改造,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住房和庭院,创建宜居美丽家园。

第四十二条【农业污染源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实行严格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养护、修复、休耕和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江河湖库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湖库投饵网箱养殖。

第七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四条【乡村社会治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高乡村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四十五条【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加强农村党组织队伍建设,完善驻村第一书记制度,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六条【农村经济组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法治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引导基层干部和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加强法治队伍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推动实施一村一法律顾问、法律明白人培养、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培育、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等工程,增强乡村法治建设基础。

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加强乡村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健全农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四十八条【德治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倡导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诚实守信、敬业奉献、孝老爱亲等美德善行,强化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大力推行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增强农民公共卫生安全和疫病防治意识。

第四十九条【平安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强化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推动平安乡村建设。

第五十条【清廉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清廉乡村建设,推行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推动村务公开,强化对村级组织行使公共权力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干部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二条【城乡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强化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道路交通、能源、水利、物流、客运、广播电视、信息通信、电商平台、供水供电供气、垃圾污水处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保障乡村发展需求。

第五十四条【产业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保护和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健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救助制度。

第五十六条【城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以城带乡、整体推进、城乡一体、均衡发展的义务教育发展机制。深化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将农民工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落实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巩固提升农村中小学生入学率,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十七条【公共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高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和应急救治能力,提升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传染病防控和诊疗救治水平,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推进农村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落户和创业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推进进城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援助、劳动维权等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开展农业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能力及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养老护理、装饰装修等服务行业的培训,提高农民技能水平,提升农民就业能力。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九条 【衔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壮大乡村产业和集体经济,建立健全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及时消除返贫致贫风险,防止规模性返贫,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重点帮扶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

第六十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持续增加公共财政对乡村振兴的投入,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任务目标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和政策措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土地出让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乡村建设行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

第六十二条【财政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完善农业补贴执行机制,构建可持续、高质量和绿色发展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体系。

第六十三条【专项资金和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发展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四条【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振兴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五条【投融资支持】 鼓励运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多渠道推动涉农企业股权融资,规范债券市场,创新投融资工具和产品,鼓励证券、期货、信托、租赁以及保险资金等金融资源服务乡村振兴。

第六十六条【信贷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提高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比例,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六十七条【保险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支持农业保险发展,保障乡村振兴领域保险需求。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开展特色农业保险、天气指数保险、农业大灾保险、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等保险服务产品。

第六十八条【社会资本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积极投资农业农村现代种养业、现代种业、乡村富民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新型服务业、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农业科技创新、农业农村人才培养、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乡村和智慧农业、农村创业创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重点产业和领域,促进乡村振兴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九条【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健全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措施提高农村土地使用效率,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振兴用地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保障,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被考核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一条【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定期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七十二条【动态监测评估】 省人民政府统计、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工作进展的指标和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动态监测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十三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802/21198.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