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73;电子邮箱:934686857@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8月20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纳入核定的用人额度管理并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在治安联防队、护村队、护校队、治安志愿组织中从事社会群防群治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分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文职警务辅助人员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和警务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权责明晰、合理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的领导,将警务辅助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并将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教育训练、服装装备和日常办公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机构编制、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推进警务数字化改革,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构建现代化警务模式,优化警务辅助工作流程,提高警务辅助人员履职能力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 招录与聘用
第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实行用人额度管理,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状况以及实有人口、人民警察配备等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进行确定。
第十条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录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核定的用人额度内,编制警务辅助人员用人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公安机关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内设机构不得自行组织招聘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二条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载明招聘的岗位、人数、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面试和体能测试;
(五)体检;
(六)考察;
(七)公示拟录用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四)年满十八周岁;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应聘警务辅助人员的,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
(一)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
(三)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退的救援人员;
(四)见义勇为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下列岗位可以放宽学历条件并适当简化招聘程序:
(一)需要大型客车、船舶驾驶等资质的;
(二)需要排爆搜救、擒拿格斗、警犬训导等专业特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录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因赌博、卖淫嫖娼、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有吸毒史的;
(四)被开除公职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聘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试用期。
聘用警务辅助人员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后,因工作或者个人原因需要跨县域交流使用的,应当经双方公安机关协商一致,并报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章 职责与义务
第十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超越权限开展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十条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相关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六)参与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相关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非涉密财务管理、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警用装备(不含武器和警械)的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立案后的调查取证;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审核案件、出具鉴定报告;
(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八)保管武器和警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规章制度,严守工作纪律;
(二)服从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忠于职守,积极履行工作职责;
(四)廉洁奉公,维护公安机关形象;
(五)保守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防护;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待遇;
(三)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假权利;
(四)依法参加工会;
(五)参加岗位技能培训;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业特点、岗位职责和层级等情况,确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层级工资、绩效工资构成。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参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状况,合理确定警务辅助人员平均工资保障额度和增长幅度。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岗位危险性并结合当地财政状况,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或者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警务辅助人员因协助执行任务遭受伤害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牺牲的,其遗属可以参照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规定执行,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岗位面向警务辅助人员公开招聘。
公安机关面向特别优秀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对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的宣传。
第三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恶意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机构,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具体层级设置、评定程序和考核晋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行为规范、考勤考核、奖惩激励等管理制度,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训练纳入公安队伍建设规划,对警务辅助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绩效、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管理、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及时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非履行职责期间,警务辅助人员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武器和警械。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过程中,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并全程录音录像;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堵控等工作期间,可以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执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决定和命令。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指令,警务辅助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警务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投诉。
受理检举、控告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的;
(四)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的,由公安机关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处理。
第四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要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保障、管理和监督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确需配备警务辅助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并按照程序研究确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厅长 毛善恩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要求的需要。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是社会治理现代化不可或缺的一支力量。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公安部高度重视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出台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重要文件,要求加强地方立法,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
(二)制定条例是推动警务辅助人员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复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任务艰巨繁重,警务辅助人员仍然面临着入口出口不统一、法律身份不明确、职责权限不清晰、队伍管理不规范、待遇保障偏低、职业发展无预期等问题,特别是警务辅助人员的履职行为缺乏法律支撑,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和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制定条例是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总结出许多成功经验和做法。但是,各地在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保障、薪酬待遇、晋升招录等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较低的工资收入与较高的工作强度和压力不相适应,造成警务辅助人员心理落差较大,获得感、幸福感不强,导致优秀警务辅助人员流失率较高。此外,由于部分地区经费保障不到位,警务辅助人员业务培训、技能提升等工作也受到一定影响。
(四)制定条例是保持浙江公安工作走在前列的需要。根据公安部动态通报,目前全国已有21个省份完成省级警务辅助人员立法,其他省份也在全力推进中。我省的警务辅助人员立法相关工作虽然起步较早,由于采取杭州、宁波先行立法再由省里立法的“两步走”路径,目前省级立法落后于其他兄弟省市,需要抓紧制定出台省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尽快补齐短板,促进和保障我省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和公安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后,省公安厅立即抽调精干人员组成起草小组,围绕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深入基层调研了解我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践,广泛征求全省公安机关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并吸收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在省司法厅提前介入指导下,认真起草、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审议。
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省司法厅书面征求了11个设区的市政府、10余家省级有关单位以及立法联系点的意见。通过实地调研、现场座谈和视频会议等多种方式,听取杭州市、温州市、丽水市、拱墅区、建德市、瑞安市和庆元县等地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警务辅助人员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在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协调会和法学专家论证会,深入开展交流论证,最大限度形成共识,保障条例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高兴夫副省长、王成国副省长分别听取了立法情况的专题汇报。根据各方意见情况,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并经省政府第九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总结固化实践经验,广泛借鉴外省立法成果,对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着力提升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促进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健康发展。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招录与聘用、职责与义务、权利与保障、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范围和职责。一是明确警务辅助人员的定义和范围,理清勤务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的分类;二是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要求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三是加强数字化管理,要求推进警务数字化改革,构建现代化警务模式,提高警务辅助人员履职能力和工作效率。(第三条至第八条)
(二)规范招聘工作。一是明确实施用人额度管理,规定用人额度确定的依据;二是要求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开展招聘,并规定了具体的招聘程序;三是细化应聘条件和不予招聘的情形;四是针对调研反映的意见,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了学历放宽和简化招聘的条件;五是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并要求省公安机关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第九条至第十七条)
(三)明确职责权限。一是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明确勤务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的履职范围,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开展工作;二是明确履职限制,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的工作范围;三是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承担的义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四)加强职业保障。一是明确警务辅助人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休息休假等方面的权利;二是细化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保障,要求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明确工资构成;三是规定警务辅助人员的社会保障、健康保障和抚恤优待等待遇;四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增加警务辅助人员考录机会,保障职业发展,加强队伍的稳定性。(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
(五)强化监督管理。一是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管理职责,并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层级管理;二是加强考核和教育培训;三是规范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的配备和使用,实行规范化管理;四是规定请示报告、履职回避等制度;五是规定警务辅助人员淘汰制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一条)
四、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学历条件。国办发〔2016〕15号对于警务辅助人员的学历要求为“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考虑到我省作为经济发达地区,对警务辅助人员素质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参照外省以及杭州市、宁波市的立法情况,草案规定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结合立法调研反映的工作实际情况,从照顾为国家作出贡献人员的角度,对退役军人等特殊群体的学历适当降低要求,规定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第十四条)
(二)关于简化招聘。公安部等五部门文件(公通字〔2016〕30号)规定,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可适当简化招聘录用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草案对此作了细化规定,明确“需要大型客车、船舶驾驶等资质的岗位以及需要排爆搜救、擒拿格斗、警犬训导等专业特长的岗位,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放宽学历条件并适当简化招聘程序。”这既增强了可操作性,也限制了具体类型:第一,明确了岗位范围;第二,完善了程序要求;第三,考虑到这些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并不需要特别的学历要求,规定可以放宽学历条件。(第十五条)
(三)关于跨县域交流。草案规定,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后,因工作或者个人原因需要跨县域交流使用(类似于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人员的调动)的,应当经双方公安机关协商一致,并报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对于警务辅助人员的跨县域交流作出规定,主要考虑是:按照目前情况,警务辅助人员如需跨县域工作,需要重新参加招聘考试,且原来工作经验不能作为确定层级的依据。规定跨县域交流制度后,可以解决重新考试和工作经验归零的问题,也符合实际需要。此外,为了保持队伍稳定并防止制度被滥用,草案从工作需要、协商一致、审批同意等方面对跨县域交流制度作了限制。(第十八条)
(四)关于工资标准。公安部等五部门文件(公通字〔2016〕30号)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经费预算范围内,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等标准,合理确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经认真研究论证,并与省财政厅沟通协调,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参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状况,合理确定警务辅助人员平均工资保障额度和增长幅度。(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草案在明确警务辅助人员不得配备武器和警械的前提下,结合工作实际,授权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并限制了有关条件。一是限定了可以使用的具体情形,即遇有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二是限定了使用方式,即在人民警察的带领或者现场指挥下协助使用;三是限定了警械范围,即约束性警械。(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驾驶警用车辆。《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公安部第89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警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由于该规定出台时间较早且一直未进行修订,已经不符合工作实际。从各地实践来看,警务辅助人员驾驶警车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草案规定,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堵控等工作期间,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第三十七条)
(七)关于其他警务辅助人员的适用。根据中办、国办2019年4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狱工作的意见》中“要建立政府出资保障、监狱使用管理的警务辅助人员制度”,落实司法部赋予浙江省监狱戒毒系统警务辅助人员队伍试点省份建设的要求,并借鉴江苏、安徽、河南、四川、湖南等13个省份立法经验,经与省委编办、省财政厅协调一致,草案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确需配备警务辅助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并按照程序研究确定。(第四十六条)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208/t20220801_934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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