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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07-29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网

  

  

  《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关于《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7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孟庆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公路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山东是公路大省,也是公路货运大省。截至2021年底,全省公路通车里程达到28.8万公里,居全国第4位;年公路货运量达到29.1亿吨,居全国第1位。在公路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受经济利益驱动等多方面的影响,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现象频发,加剧了公路损坏程度,缩短了公路使用寿命。同时,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往往进行私自改装,难以保障原车技术性能,且长时间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成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据统计,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占比约三成,约半数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与超限超载运输有关。我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任务十分繁重。近年来,人民群众要求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呼声比较强烈,省人大代表也多次提出这方面的立法建议。

  目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均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作出了原则规定。一直以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早在2003年,省政府制定了《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2010年,又颁布了《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对我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治超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不明确,相应的目标责任管理体系尚不完备;二是对货物运输车辆的生产、销售、检测、报废回收和货物装载、配装源头单位的监管不到位;三是科技治超和信用治超的效能发挥不充分,联合执法和非现场执法等工作机制需要进一步规范;四是公路超限检测站数量较少,固定检测局限性大,执法站点运行管理的长效机制还不完善。另外,各级各相关部门在实践中探索积累的一系列好的经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制度化。目前,湖南、陕西等省也在机构改革后出台了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为我省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立法的实践基础和外部条件已经成熟,因此,抓紧制定一部综合完备、针对性强的治理超限超载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2018年,省交通运输厅即根据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对我省治超工作进行改革部署,并着手《条例草案》的立法前评估和调研论证。2019年机构改革后,省交通运输厅按照新的职能配置和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在学习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初稿。2021年底,条例列入了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今年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对草案进行全面研究论证,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3月,省交通运输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了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的意见。4月下旬,修改形成草案会签稿后送请14个省直部门会签,并在部分设区的市进行了实地调研;期间,省司法厅通过山东省司法行政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发送16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6月上旬,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并按照立法程序送省司法厅审查。经省司法厅审查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6月27日至28日,省人大城环委组成调研组赴日照市开展调研,对立法工作给予了具体指导。7月11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条例草案》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维护货车司机等就业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对交通运输工作重要论述,按照依法监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从全省治超工作全局出发,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成果,完善治理措施,突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三条,主要规定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通行治理、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职责分工的问题

  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草案》确立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主体责任,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在此基础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同时,明确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推动形成以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为主,多部门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

  (二)关于源头治理的问题

  治超先治本,源头是关键。车辆源头和货物装载、配载源头是我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薄弱环节。《条例草案》一方面坚持关口前移和全链条监管,从车辆生产、销售、登记、年审、改装、维修、检测、报废回收等涉及车辆源头的各个环节,规定了相关部门的管理举措。另一方面,通过明确和落实属地管理及部门监管责任,从货物装载、配载源头上推动形成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合力:一是明确政府在货物装载、配载源头治理中的主体责任,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二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并参考外省立法实践,总结我省近年来开展专项治理的经验做法,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明确各行业主管部门对货物装载、配载源头的监管责任,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企业和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的各项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关于联合执法的问题

  2017年以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积极探索推进公路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多头执法、重复罚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健全协作机制,强化信息共享,《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实行驻站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快速处理协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时共享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和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实现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四)关于非现场执法的问题

  利用技术监控设施动态检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具有节约行政成本、减少矛盾冲突、信息化程度高等特点,这种不停车电子取证方式已被很多省(区、市)所采用。截至2021年底,我省规划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788处,已建成235处,经过上述点位的车辆超限超载率下降至1%以下。《条例草案》全面总结我省治超非现场执法的实践经验,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货物运输通道、重要桥梁入口、省界出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以及明显标志。为确保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规定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官方网站等进行公告。针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违法驶入禁行区域等行为,规定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同步、同址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评价制度,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货物运输车辆监测网络,推动实现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相关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支持行业协会积极发挥作用,引导货物运输价格合理形成、运力合理利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车辆生产、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装载、配载和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对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行监管中发现拼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涉及生产、销售、检测、报废回收等环节的,应当通报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拼装、擅自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不予办理登记、发放牌证,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企业和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的各项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是指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以及货运站(场)、港口码头、装备制造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检测,出具装载、配载证明;

  (五)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并保存至少六个月;

  (六)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离装载、配载地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实际承运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指使、强令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承运人有权拒绝。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规定,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装载、配载证明。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定点检查、流动检查等方式,并充分利用技术监控设施开展车辆动态检测。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实行驻站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快速处理协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公布检测站批准文号、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以及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当事人权利等信息,并免费提供必要的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货物运输车辆进站指示标志、引导车道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采取故意堵塞检测车道、短途驳载、锁闭车辆门窗、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扰乱检测秩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等地开展流动执法检查;对经流动执法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布的执法场所依法处理。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将货物运输车辆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货物运输通道、重要桥梁入口、省界出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以及明显标志;同步、同址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

  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官方网站等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货物运输车辆行经超限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或者首尾紧随;

  (二)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

  (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四)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

  (五)违法驶入禁行区域;

  (六)逃避、干扰检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数据材料,连同其他证据材料,并经依法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发现货物运输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提示当事人即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未即时接受处理的,应当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符合规定的称重和外廓尺寸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装载情况进行检测,不得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收费站,扰乱通行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将高速公路出入口技术设备采集的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相关信息数据,实时传输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时共享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和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实现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涉及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的关心关爱和心理疏导,积极创造条件,改善从业环境,保障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中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将公路超限检测站、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自行卸载、分装;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经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不适用卸载、分装的货物,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法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货物的,可以委托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所保管,并约定保管期限;卸货场所收取货物保管费的,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保障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

  第三十三条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第三十四条超限检测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按照规定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经维修、移动的超限检测设备,应当重新申请检定、校准;经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或者未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或者未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的;

  (三)未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的;

  (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未如实计重、检测,或者未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

  (五)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保存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无号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

  (三)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和检查的;

  (二)采取锁闭车辆门窗、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逃避、干扰检测的;

  (三)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等方式干扰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货物运输车辆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营运证,一年内不予重新配发。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入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车辆通行费,每辆次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超限超载的治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晶 丛萍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23/202207/b28b5c84-c26b-4ff3-abd3-aaac7e186d0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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