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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二审稿时建议 建立完善反垄断举报受理机制

发布时间:2022-06-29 作者:佚名 来源: 陕西人大网

  

  6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分组审议时普遍认为,修正草案二审稿突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明确了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细化了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适用规则,补充了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重点更突出,内容更全面,表述更严谨,针对性和实效性更强,建议修改完善后审议通过。

  扩大反垄断执法国际影响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世界主要国家的反垄断主管部门都商签了双边交流合作备忘录,并开展了大量的对外交流活动。”陈福利委员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国家支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

  在陈福利看来,反垄断执法活动,特别是有些案件的处理,往往会产生比较大的国内外影响,有时同样一个案件,几个国家的反垄断主管部门都要审查,这种情况下,我国反垄断执法,就会产生比较大的国际影响。为加强反垄断执法效果的正面引导,不断提升我国反垄断执法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他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发布有关反垄断执法报告”。

  修正草案二审稿第四条中规定,“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陈福利建议再加上“国际化”这一表述,因为反垄断法具有天然的国际性,对于建设国内统一大市场、对外开放意义重大。

  明确案件线索举报渠道

  修正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但对发现垄断案件后向哪里举报,反垄断举报如何受理等没有作出进一步规范。殷方龙委员建议,建立完善反垄断举报受理机制,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案件线索举报的渠道、程序、立案标准等,建立案件受理专线和机构,以提高反垄断案件处理的可操作性。

  修正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约谈并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李锐委员认为,此条规定将经营者和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同时作为约谈对象,但两类主体性质不同,经营者是监管对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监管者,建议进一步斟酌。此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约谈,是同级执法机构约谈还是上一级执法机构约谈,仍需要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完善集中审查中止制度

  修正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

  江小涓委员认为,经营者集中分类审查是反垄断法中很正常的做法,但建议对“分级”审查再作斟酌,因为分级审查会使地区出于自身的某些考虑,出现一些不合理的监管行为。建议把“分级”改为“授权”,可以指定某个地方去审,而不是某个省有权力审查和当地经营者集中相关的案件。

  罗保铭委员注意到了修正草案二审稿中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审查中止制度,他认为这一制度对于优化复杂交易的审查具有现实意义,但也可能导致审查时限过长。

  罗保铭建议,可以明确中止的最长期限、允许中止的次数以及逾期中止情形未消除的后果,这样既可以激励当事人尽快提交材料,尽量协助配合执法机构查清情况,避免审查长期拖延,造成各方面的损失,也有利于节约审查机构的执法成本。

  明确处罚基数相关规定

  修正草案二审稿中的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

  吕薇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处罚基数的规定。她举例称,比如,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个范围不够明显,执法时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应进一步明确以涉案产品或者相关市场的销售额作为处罚基数。因为一个平台企业真正能够形成违法的可能是某一块业务,建议明确为“涉案产品或者相关市场的销售额作为处罚基数”,这样符合责权利相对等的原则。

  杜黎明委员也关注到了处罚金额的问题,他指出,修正草案二审稿第六十二条规定,“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则没有完全考虑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这种情形如何处罚,建议这两条与第六十二条作类似的规定。

  


原文链接:http://www.sxrd.gov.cn/shanxi/lfdt/13779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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