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当前所在:首页 > 立法工作 > 正文

西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2-06-11 作者:佚名 来源:西藏人大网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生态宜居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五章 乡村治理

  第六章 边境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人才支撑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监督考核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以“神圣国土守护者、幸福家园建设者”为主题的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牧业全面升级、农牧区全面进步、农牧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牧业农牧区现代化,实现各民族共同富裕,建设美丽幸福西藏,共圆伟大复兴梦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为总要求,围绕稳定、发展、生态、强边四件大事,着力推进“四个创建”,统筹推进农牧区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深入推进边境振兴,全面建设富裕乡村、美丽乡村、文明乡村、和谐乡村、戍边乡村。

  第四条 促进乡村振兴坚持农牧业农牧区优先发展,坚持农牧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引领、遵循规律、循序渐进。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充分尊重农牧民意愿,保障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农牧民根本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的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立足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坚持人口适度规模集中原则,科学合理安排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工作,注重保持乡土风貌,编制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全面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保持主要帮扶政策总体稳定,确保过渡期政策的连续性,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七条 促进乡村振兴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地(市)县(区)乡(镇)抓落实,各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农牧民参与乡村振兴。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区全面创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依托当地特色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农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经营主体,优化一产、壮大二产、提升三产。引导形成以农牧民为主体、企业带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乡村产业发展格局,确保农牧民收入稳定增长,建设富裕乡村。

  巩固拓展扶贫产业项目,完善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加强产业项目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关系,提升项目效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加强粮食生产考核,稳步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高原特色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

  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保障青稞、牛羊肉等重要农畜产品稳产保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种业提升工程,围绕高原特色种质资源,坚持保护利用高原特色品种和探索引进优质品种并重,加强高原特色种质资源收集保护与利用,完善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提高种业监管治理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乡村特色产业发展壮大,推进发展现代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畜产品加工业,建设区域内综合性产业园区,发展高原特色农牧业全产业链。加大品牌保护宣传推介力度,依托地球第三极等区域公共品牌,推动乡村特色优势产业可持续发展。

  因地制宜推进乡村康养、旅游、电子商务、休闲农牧业、民族手工业等产业发展,拓宽农牧民增收渠道。

  第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大力扶持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持续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保障农牧民从集体经营中受益。

  支持鼓励发展家庭农牧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充分发挥其服务带动作用。

  支持小农户之间、小农户与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之间开展合作与联合,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牧业发展有机衔接,完善利益联结和市场运作机制。

  支持鼓励农牧区各类经营主体积极参与世界旅游目的地、清洁能源基地等国家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耕地质量提升长效机制,推进农牧区土地整理和农用地分类管理,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推广高效节水灌溉等技术,建设保护高标准农田。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推进农牧业科技创新,促进科技与产业深度融合,提升农牧业、农畜产品生产和加工机械装备水平,推进智慧农牧业、设施农牧业、农牧产品加工、绿色农牧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建立健全各类创新主体协调互动、各种创新资源高效配置的高原特色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强化农牧业应用基础研究,促进青稞、牦牛、藏药材、林下资源、有机茶等高原特色农牧业快速发展。

  自治区保障农牧业科研经费,加大科技创新成果应用转化力度,提升科技对农牧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能力。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牧业科技人员等各类主体开展农牧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牧区商贸物流行业发展,构建覆盖所有村镇、线上线下融合、快速便捷高效的现代物流体系,畅通工业品下乡和农畜产品进城的双向流通渠道。加快大型农畜产品流通骨干基础设施和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实现城乡生产与消费多层次对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农产品产业链,支持绿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建立健全农产品品牌目录、扶贫产品目录等制度。

  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追溯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章 生态宜居

  第十八条 自治区全面创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实施西藏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建设规划,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优化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环境监管和治理,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牧区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向农牧业农牧区转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牧业,支持农牧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消费低碳化,引导农牧区形成生态环境友好、资源循环利用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和冰川资源保护制度,开展重点区域国土绿化和条件适宜乡村“四旁”植树行动,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实施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计划,实行人畜分离,推进村庄清洁和绿化行动。加强农牧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逐步推行自来水入户项目建设,全面提升供水保障和管理水平。持续完善垃圾污水处理等公共基础设施,逐步建立符合实际的污水治理模式,因地制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推广适应地域特点、经济环保的户用卫生厕所,加强公共厕所的维护及运营管理,推进农牧区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持续推进耕地土壤安全利用,禁止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灌溉、施肥和固体废物堆存行为。持续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禁用限用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加强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监控、回收利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和排查,持续推进极高海拔生态搬迁,做好后续服务保障工作。

  加强农牧区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引导鼓励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新型环保建材,推广装配式建筑,鼓励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环境协调、具有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的宜居住房。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全面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在理想、信念、情感、文化上的团结统一,坚定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不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自治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农牧区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实施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工程,弘扬“两路”精神、老西藏精神、孔繁森精神、青藏铁路精神,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西藏地方与祖国关系史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开展群众教育实践活动,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星级文明户,引领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推进移风易俗,倡导勤俭节约、诚实守信,抵制攀比炫富、铺张浪费,不断提高群众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教育引导信教群众理性对待宗教,淡化宗教消极影响,过好幸福生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服务设施和运行机制,推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文化惠民工程,拓展“美丽西藏、可爱家乡”优秀文化产品乡村供给工程内涵,组织文化艺术团体创作反映新时代农牧区风貌的文学、艺术作品,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全民艺术普及活动。

  培育积极健康的社会文化形态,支持农牧区群众开展春节、藏历新年、中国农民丰收节、望果节、赛马节等节日民俗活动。加强民间艺术团体和基层文艺演出队伍建设,创作反映新时代农牧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满足乡村文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充分挖掘保护利用中央有效治理西藏历史遗迹、革命历史遗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新旧西藏对比展览、村史馆等资源,用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读本,引导各族群众树牢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加强格萨尔、藏戏、藏医药、唐卡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传承保护、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其他文化遗产持有人开展保护、传承、创作活动,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反映时代精神。

  第五章 乡村治理

  第二十八条 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建设和谐乡村。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农牧区基层党组织全面领导作用,村(居)民委员会、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健全组织领导、宣传教育、服务群众、民主管理、维护稳定、推动发展等工作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支持农牧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务公开、村务监督、村级议事协商制度。乡村建设规划、重大项目建设、重要事项决策、重大资金使用应当充分尊重农牧民意愿,接受农牧民监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保护生态环境纳入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引导农牧民有序参与村务管理和乡村建设,充分发挥农牧民在乡村治理中的主体作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保护生态环境列入学习培训计划,纳入寺规僧约,开展“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教育和“遵行四条标准、争做先进僧尼”教育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 自治区加强乡村干部队伍建设,选优配强乡镇领导班子,巩固全员党员型村(居)“两委”班子。按法定程序重点推选乡村振兴专干、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致富能人中的优秀党员进入村(居)“两委”班子。鼓励党员大学生到村(居)“两委”任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运营,完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保管、处置等相关制度,严禁非法侵吞、私分、变卖集体资产。创新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着力培养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提高自我发展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统筹推进农牧区行政执法、公共服务等机构改革,科学设置乡镇综合性服务机构,整合乡镇服务资源,健全农牧区基层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镇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推进乡村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式办理,提高服务智能化、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在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推进政务服务网格化,逐步设立政务服务巡回服务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基层干部法治观念,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引导全社会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鼓励配备村居法律顾问。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村民调解组织建设,强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牧区治安管理机制,巩固完善双联户管理制度,开展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提升治安管理水平。

  加强县(区)、乡(镇)、村(居)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做好对自然灾害、安全生产、消防救援、交通运输、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等领域重大事件的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隐患排查、应急处置。

  第六章 边境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全面创建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积极打造边境地区新的经济增长带、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带,构建边民生活有保障、致富有渠道、守边有动力、发展有支撑的新格局,确保边境地区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水平提升。强化军地统筹协调推进强边固边,促进边疆发展,确保边防巩固边境安全,推动边境乡村振兴,建设戍边乡村。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边境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和边境地区乡(镇)、村(居)建设规划,优化村镇布局,提升村镇功能,培育新生村镇,建设兴边富民示范村镇、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和边境村镇,构建以边境县城为核心,口岸和重点城镇为节点的边境村镇廊带。

  边境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加强与国家对口帮扶部委联系,协商对接帮扶措施,保障帮扶政策、资金落实到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落实国家边防建设和边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加强边境基础设施建设,实施边境公路、铁路、机场、电网、信息化等工程建设,提高边境地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边境地区资源禀赋,研究制定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品牌建设、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扶持政策,构建以沟域生态经济区、河谷流域经济走廊、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特色旅游乡村为重点的边境产业发展格局。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实施边境人才专项计划,加强边境乡镇公务员队伍建设,充实教育、文化、卫生、农牧科技、工程技术等人员力量,优先培养使用边境一线干部,统筹充实护边员、巡边员等岗位,鼓励边境地区高校毕业生返乡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口岸建设,规范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打造边境重点开发试验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构建覆盖边境地区村镇的商贸物流、电子商务、供销合作社等经营服务体系,发展边境贸易。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落实边境村镇优惠政策,优先保障边境乡镇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事业发展,促进边民就业,加强边境搬迁群众保障性住房建设,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完善边民补助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边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全区平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外来物种入侵以及各类灾害在边境传入传播蔓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加强国防教育,实施边境党建红色长廊工程,深化“五共五固”活动,广泛宣传爱国守边先进典型,增强公民的国家意识、国门意识、国防意识。支持军地合力组织开展联防联控,引导各族群众深入开展反蚕食、反分裂斗争。鼓励和支持边民在边境生产生活,自觉做神圣国土守护者、幸福家园建设者。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谋划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增强农牧业农牧区发展活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完善农牧区水、电、路、气、通信、广播电视、物流等基础设施,推进城乡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教育、就业、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科技、养老、托幼、技能培训等资源向农牧区倾斜,逐步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教育工作统筹,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持续推动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均衡发展,落实义务教育政策,提高农牧区基础教育质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牧区社会救助及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农牧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等社会救助水平,逐步完善农牧区妇女、老年人、困境儿童和残疾人关爱保护服务体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便民服务领导体系、组织机构、设施平台和运行机制,完善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牧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政策,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公共就业创业机制和人力资源市场,统筹推进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就地创业。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

  第八章 人才支撑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内育与外引相结合的方式,加强乡村振兴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农牧业生产经营、产业发展、公共服务、科技创新等人才。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多渠道鼓励和引导人才流入乡村,流向边远地区、基层一线。完善扶持政策,对长期在乡村工作的教育等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支持力度,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培育乡村实用人才,壮大乡村民族手工业、民间文艺等乡土人才队伍,为乡村振兴提供人才支撑。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优先补充乡村教师,提高乡村教师整体素质和乡村教育现代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牧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医疗卫生人员职业发展机制,改善农牧区医疗卫生人员待遇。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牧区基层工作,提升农牧区慢性病、重大传染病和大骨节病、白内障、先天性心脏病等地方病的防治能力。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农牧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实施基层技术人员素质提升工程,加强科技特派员技术技能培训,改善科技人员待遇。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专业人才和退役军人等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就业,支持引导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乡村振兴促进活动。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加大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产业发展的投入,确保资金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自治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财政资金纳入预算,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和持续增长机制。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加大财政资金支农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牧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乡村振兴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健全适合农牧业农牧区特点的金融服务体系,完善涉农贴息贷款政策,支持各类银行服务网点建设,服务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金融服务机构提高农牧业农牧区服务水平,稳步提高农牧产业信贷规模,开发特色金融产品支持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金融需求。

  完善农牧业支持保护政策,建设多层次、普惠性、定向性相结合的农牧业保险体系,支持扩大农牧业保险覆盖面、发展地方特色险种、提高保险保障水平,提升农牧业防灾抗灾能力。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建立健全防止返贫大数据监测平台,加强部门数据共享和帮扶协作,实现易返贫致贫人口的快速发现和响应帮扶,实施监测帮扶对象动态管理、动态清零。

  持续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提升安置点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牧区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益,深化农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

  引导农牧区集体林权、耕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依法有序推进农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开展闲置土地整治,统筹使用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保障乡村产业发展、村镇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牧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并公开有序分配。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振兴受援工作机制,统筹援藏人才、资金、项目、技术向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倾斜,持续推进医疗和教育人才组团式援藏服务农牧区。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和转移支付力度。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章 监督考核

  第六十四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报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报告。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绩效等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xizangrd.gov.cn/lfgz/41617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