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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6-03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5月3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康 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一)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必然要求。2018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按照机构改革要求对部门名称进行了调整,《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亟需根据上位法进行修订。

(二)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的现实需要。《条例》自2012年实施以来,循环经济发展环境、政策取向、法律要求等均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修订《条例》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需求、更好发挥指导约束作用。

(三)解决突出问题的有效抓手。目前我省在循环经济发展工作中还存在政府职责交叉、企业积极性较低、项目效益不高等问题,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任,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修订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发展改革委成立修订专题工作小组,拟定立法工作方案,就原《条例》修改内容先后多次征求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充分予以采纳吸收。经省发展改革委党组会研究后,于2022年2月25日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征求14个市州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委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4月2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67条,分为总则、规划与管理、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新增碳达峰碳中和原则,进一步细化投诉举报机制。

(二)关于规划与管理。删除了循环经济产业目录、生态补偿相关内容,规范了部门名称。

(三)关于减量化。修改了循环农业相关条款,规范了矿产企业恢复生态的资金来源,增加了禁止损毁耕地烧砖相关内容,调整了禁限塑种类。

(四)关于再利用和资源化。增加了拆解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要求,增加了工业固体废弃物种类。

(五)关于激励措施。调整了循环经济项目支持方式,删除了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基金,取消了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删除了循环经济企业优先申请政策相关要求。

(六)关于法律责任。增加了循环经济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删除了部分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的罚则条文,增加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矿山企业循环发展、使用黏土砖等相关罚则条文。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循环经济发展的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循环经济发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发展原则】发展循环经济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并重,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突出减量化优先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制定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循环经济相关工作。

第六条【制度建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促进废弃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七条【节约减排】鼓励和引导公民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八条【投诉举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公益广告,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

第十条【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技术支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二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科学技术、产业发展、国土空间、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及区域发展规划时,应当编入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三条【循环经济规划】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的城市、园区、企业,应当按照试点要求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发展高附加值的深加工产业链,构建企业集中、产业集聚、发展集约的产业组织模式的要求。

第十四条【节能节水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煤炭电力、建筑建材、轻工纺织、造纸印染、食品、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室外人工滑雪场、宾馆酒店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评价指标】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建立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地方标准,完善循环经济统计、核算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项目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资源状况、环境容量、污染现状等因素,合理进行项目布局,扶持能源消耗少、科技含量高、污染排放少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项目准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九条【产业发展】鼓励企业发展深加工、精加工产品,延长产业发展链条,合理有效利用和循环利用资源。

第二十条【节约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引导发展节水产业和节水型生活方式,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一条【节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水计划,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更新供水设备设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园区建设,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用水标准】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用水定额指标,核定支出标准。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用水,依据相关规定标准交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节水器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地方标准,限制销售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城市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四条【节水器具研发应用】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水型器具,扶持和引导节水技术、节水设备、节水器材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对现有建筑的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改造,逐步更换不符合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五条【循环农业】鼓励和支持采用下列先进、实用的农业技术:

(一)因地制宜建设水窖、水池等小型集雨集水工程,推广渠道防渗、喷灌、滴灌和地膜覆盖栽培等农业节水技术;

(二)推广间作套种等立体种养模式,推进土地复垦和中低产田改造;

(三)推行合理施肥,施用有机复合肥、缓释复合肥、农家肥和新型肥料。

(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无公害农药、兽药和生物、物理等防治技术,减少农药、兽药用量;推广精量、半精量播种技术,减少用种量;

(五)推广太阳灶、省柴节煤炉灶炕、日光温室、暖棚养畜等技术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矿产综合利用】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采选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共生、伴生资源和尾矿、采矿废石、矿井水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资源型企业应当安排恢复治理资金,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第二十七条【建筑节能】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新建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在买卖合同等文件中标识所采用的节能标准和采取的节能措施等内容。

鼓励发展多层、小高层住宅和多层厂房建设,推广应用新型建筑材料。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建筑资源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节能评估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十条【节能照明】城市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及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的技术和材料。

路标、航标等应当采用太阳能或者夜光等节能材料和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交通节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购买、使用能耗低、污染物排放少的节能型车辆和新能源车辆;加强机动车污染控制,强化检测,确保机动车排放符合标准。

第三十二条【物流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现代物流网络体系,促进商品合理流动、资源节约利用和设施共享。

鼓励物流企业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提高物流业社会化、规模化、信息化程度。

第三十三条【循环利用】公共场所和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以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用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产品。逐步在商场、酒店、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和旅游景点取消不可降解、不可循环使用的一次性产品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包装减量】产品包装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第三十五条【新能源利用】鼓励发展风电、光伏发电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减少化石能源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和碳排放量。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六条【生态保护补偿】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防沙治沙、公益林补偿等工程;加强生态监测和管理,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林业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建设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八条【农业互补循环】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之间的互补循环,发展特色农产品的有机生产加工和销售。

加强农业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治理等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农业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对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废旧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固体废弃物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秸秆、尾菜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支持和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因地制宜实施大中型沼气工程,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沼渣、沼液。

第四十条【土地利用】鼓励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及盐碱地等土地资源,试验推广能源作物。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利用】支持再生水技术研发和污水深度处理回用集中处置工程建设,鼓励新建开发区、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区规划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处理规模,推动再生水市场的有效供给。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系统,用于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

第四十二条【资源回收】鼓励利用废水、废气、废渣和提高矿石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冶炼回收率、加工材成品率等综合利用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四十三条【再生资源利用】推动机电设备、电线电缆、家电、汽车、铅酸电池、塑料、橡胶等资源的循环利用、规模利用和高值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加强对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工程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特定产品拆解或者再利用的管理,支持再制造业发展。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四条【回收利用】按规定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应当交付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回收处理,或者由具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不得继续使用或任意丢弃。

第四十五条【物品交易捐赠】鼓励引导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家电及电子产品等物品进行交换和交易。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将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习用品进行交换,提高各类物品的循环利用价值。

倡导城乡居民、学生将前款所列物品进行公益捐赠。

第四十六条【无害化处理利用】鼓励开展包装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废旧轮胎、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四十七条【厨余垃圾处理】城镇应当建立完善厨余垃圾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因地制宜选用厨余垃圾处理工艺。

第四十八条【城乡垃圾处理】建立和完善生活废弃物分类回收处理系统,对生活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产生再次污染。城镇居民的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鼓励农村生活废弃物集中回收处理。

第四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利用】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并结合区域特点和项目特点,提高风电、光电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乡道路、机关单位、居民区、公共设施使用太阳能、风能照明。

第五十条【固废利用】鼓励利用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生产新型环保建材和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鼓励利用煤矸石发电。

企业应当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重金属含量较高的工业废弃物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在无害化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规划】省、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十二条【建筑废物利用】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三条【资金支持范围】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回收和再生利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项目建设和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等。

第五十四条【技术攻关引进】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技术引进等内容列入省级科技创新等相关规划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采用资源节约及循环利用新工艺、新技术的生产企业,经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资金支持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再生资源回收、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循环经济重大项目以及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示范项目,可采用资金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循环经济项目。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新上循环经济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建设规划内的重点项目,新建厂房和配套设施符合规定条件的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六条【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循环经济的信贷支持。

鼓励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五十七条【资源枯竭城市转型发展】支持资源枯竭城市以发展循环经济带动产业转型,在发展规划、产业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602/209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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