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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护航 湿地保护开启新纪元

发布时间:2022-06-03 作者:佚名 来源:重庆人大网

  湿地由土地、水、植物、动物及微生物等自然要素构成,被喻为“地球之肾”,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湿地具有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方面的功能,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生态基础。

  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正式施行。湿地保护法意义何在?有哪些创新点和突出特点?如何推动落实?业内人士进行了解读。

  林草法治建设的一座里程碑

  我国湿地分布范围广,类型多样,湿地面积位居亚洲第一、世界第四。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湿地生态系统持续向好。但是,伴随经济和城市化快速发展,湿地资源在一些地方遭受非法破坏,导致湿地面积萎缩、功能退化,为此,从立法层面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出台专门法律保护湿地尤为重要。

  “湿地保护法的施行,是林草法治建设的一座里程碑。”省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王昌友表示,湿地保护法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将为强化湿地保护和修复提供法治保障。

  湿地保护法一共有7章65条。王昌友介绍,该法突出科学基础和管理体制的确立以及规划引领和制度约束的重要作用,从湿地资源管理、湿地保护与利用、湿地修复、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创新性界定湿地范围

  什么是湿地?湿地保护法第二条对湿地进行了界定。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该条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这一条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创新性地界定了湿地的范围。”省林业局副局长黄德华认为,一方面借鉴了《湿地公约》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考虑了湿地合理利用和可持续保护的现实需要,有助于在最大限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同时,保护了农业、养殖业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确立湿地保护的管理体制

  综合性生态系统保护立法,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是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

  湿地保护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省人大城环委副主任委员陈晓阳说,这一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现有的与湿地保护相关的行政管理实践,另一方面也为林草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条还要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这为湿地协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明确湿地资源管理的制度体系

  湿地保护法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规定了调查评价、总量管控、分级分类管理、规划编制、湿地标准、确权登记、占用管理、监测与预警等重要制度。

  省林业局湿地保护中心正高级工程师王少明介绍,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王少明说,湿地保护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从而明确了湿地保护与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之间的衔接关系;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此外,该法还就湿地监测与预警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高度关注生物多样性保护

  中国科学院精密测量科学与技术创新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王学雷认为,湿地生态系统是生物多样性赖以生存的主要基础,湿地保护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他介绍,湿地保护法第一条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并在第三条将维护生物多样性作为确定湿地保护基本原则的重要目标。同时,该法还明确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要求对生物多样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他说,湿地保护法还特别关注外来物种入侵对湿地和生物多样性的负面影响,在“法律责任”部分要求与生物安全法衔接,依法处理和处罚外来物种入侵相关违法和犯罪行为。

  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王昌友介绍,一些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比如: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等等。

  湿地保护法第三十六条明确,国家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对此,王昌友表示,形成生态环境保护者受益、使用者付费、破坏者赔偿的利益导向机制,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

  明确湿地修复原则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湿地面积萎缩、功能退化问题,湿地修复尤为重要。”黄德华说。

  湿地保护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同时,该法还对红树林湿地和泥炭沼泽湿地的保护和修复作出特别规定。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湿地保护与修复接受监管。陈晓阳说,湿地保护法明确了相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的检查与监督职责,对破坏湿地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湿地保护法规定,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时,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该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汪训前 通讯员 赵辉 周卫平

  编辑|朱苗 成鑫

  来源|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6/483f9efbc4bd4fb4bb49e56c5b35acc7.shtml

  

  


原文链接:http://www.ccpc.cq.cn/article?id=294783876452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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