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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2-06-03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天津,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平安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安全发展、统筹推进、主动创安、科学治理,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筑牢首都政治“护城河”,全面提升平安建设科学化、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水平,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提供安全稳定的政治社会环境。

   第四条 本市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三)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

   (五)加强和完善网络空间治理;

   (六)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七)开展基层平安创建活动;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统筹谋划、协调推动平安建设工作,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督办落实、考评激励。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本辖区内相关单位作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平安建设权责清单,严格落实平安建设工作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并将平安建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平安建设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是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开展平安建设的工作平台,组织调度、协调推动风险研判、矛盾化解、治安防控、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和文明行为规范,依法理性反映诉求、解决纠纷、维护权益,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安全意识,引导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平安建设知识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平安建设合作与交流机制,在信息共享、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矛盾风险防范与化解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京津冀平安建设协同发展。

  

  第二章 共同治理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纵向横向联动、政府社会互动、群众参与齐动的平安建设工作机制,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深化“战区制、主官上、权下放”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体制机制创新,统筹各类资源力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平安建设格局。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落实平安建设工作任务,推进分行业、分系统、分领域平安建设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建设,严格落实对分管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防控监管职责,加强部门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开展基层平安创建,动员、组织群防群治力量,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辖区公共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辖区内群众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安全隐患。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报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基层平安建设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整合党建工作、综合治理、应急管理、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市容环境等网格资源,建立健全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工作机制,依托网格开展防控违法犯罪、排查社会治安隐患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建立健全村、社区平安建设联防联控等工作制度,推动平安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商业综合体、大型市场的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和市场主体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参加服务社会、防控风险、化解纠纷等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维护社会稳定、平安法治宣传、矛盾纠纷化解、心理健康指导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公民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渠道,搭建多种形式的参与平台,健全服务诉求处理机制,对于公民反映的诉求和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受理并反馈。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平安社区(村)、平安校园、平安医院、平安家庭等基层平安创建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基层平安建设工作。

   第三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保卫首都政治安全,坚决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市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公民的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歪曲党史国史军史,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市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设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动员、组织人民依法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健全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依法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网络信息数据安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社会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重大决策制定前,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者牵头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划分风险等级,作为作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完善市、区、乡镇(街道)三级平安建设形势分析研判机制,动态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加强风险研判,划分风险等级,按照规定报告。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建立健全处置机制,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三十条 本市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发挥市、区、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作用,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拓宽多元化解渠道,综合发挥信访、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的作用,对各类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介入、早解决,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完善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监管制度,加强涉毒人员教育矫治,指导、支持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市加强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工作,建立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信息采集、看护管理、医疗诊治、困难救助等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权益,防止精神障碍患者对他人造成伤害。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对未成年人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防范的意识和能力,防止未成年人受到黄赌毒、邪教和其他不良行为和思想的侵害和影响,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区域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防范、应对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重点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防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平安建设工作机制,完善防范内部安全风险责任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本单位职工法治意识。

   第三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发挥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的作用,开展法律援助、矛盾纠纷化解、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等法律服务,保障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权益,提高群众获得公共法律服务的便利性。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和危机干预工作,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进家庭,防范化解因心理问题引发的个人极端行为风险。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严重暴力犯罪、涉黄赌毒、套路贷、传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未成年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良好秩序。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项打击行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治理行动,依法打击利用电信、网络等载体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企业、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应当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发现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责令整改。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处置风险。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应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四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院安全秩序,按照规定设立警务室,配备相应警力;依法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患者和医护人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秩序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履行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主体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学生、教职工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学校安保服务工作情况以及技防设施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师生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小学配餐企业、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饮食卫生安全制度,保障学校食品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中小学按照规定聘任的法治副校长,履职期间应当协助开展法治教育、保护学生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安全管理、实施或者指导实施教育惩戒、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行为,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房屋出租信息,保障出租房屋设施安全,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依法对监督检查对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学校、幼儿园和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 应急、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烟花爆竹、管制器具等的安全管理工作,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应急预案,健全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科学精准防控水平。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做好医疗救治、物资生产调配、群众生活供给、市场秩序监管、环境卫生清整、交通运输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市依托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平安建设相关信息推送至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提供数据信息支撑。

   第五十六条 本市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深化公安专业平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平安建设重点领域的智慧化建设,提升预测社会需求、预判社会发展、预警社会风险的智慧治理水平。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网格员保障和激励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业务培训,提升平安建设社会工作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本市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五十九条 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

   市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应当对市级部门、各区和有关单位平安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应当对区属部门、乡镇(街道)和有关单位平安建设情况进行考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领域有关部门及单位平安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平安建设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被考核单位责任不落实、考核不达标的,由平安建设领导机构通过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整改。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5月 日在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柴慈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就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重要指示精神的具体实践。习近平总书记始终心系平安建设,在浙江工作期间创造性地提出并实施了“平安浙江”战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平安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明确提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深刻指明了平安中国建设的重大意义、总体要求、根本目的、发展方向、基本路径和工作重心。我市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以法治方式将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要求在津沽大地落实落地的具体实践。对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和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等重大战略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条例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的现实需要。到2035年,我市将基本建成创新发展、开放包容、生态宜居、民主法治、文明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在这一进程中,平安建设既是重要内容,也是重要保障。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的决策部署,将近年来我市平安建设的成熟经验、创新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对提升平安天津建设的层次质效,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条例是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内在需求。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平安是最基本的民生需要,人民群众对平安的需要越来越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平安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生命财产安全,上升到安业、安居、安康、安心等各方面,内涵外延不断拓展,标准要求更新更高。制定条例对于主动适应社会主要矛盾新变化、聚焦人民群众新需要,让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

   制定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是今年市委常委会重点研究的立法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党组高度重视,段春华主任明确提出要“早动手,早沟通,一切往前赶”的要求,专门到宝坻区进行立法调研。赵飞副主任、陈浙闽副主任分别多次调研,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法工委会同起草单位市委政法委共同组成工作专班,将资料收集、文本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深度融合,积极加快工作进度。深入市有关部门和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单位实地调研,召开10余个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各有关方面和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的意见,向78个部门和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广泛凝聚社会各方面智慧。条例草案共17易其稿。

   4月28日,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的议案》,决定将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5月 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审议《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议程。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立法思路

   开展平安建设立法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都很强。在起草过程中主要把握以下方面:一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立法中充分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论述,充分体现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二是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关于加强平安建设组织领导和健全完善党领导平安建设工作机制的部署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平安建设工作体制机制作出制度性规定。三是紧紧围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以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平安创建活动为着力点,以地方立法引领推动基层平安建设,力求体现直辖市平安建设的特点。四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平安天津建设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法规条款,力求务实管用、解决实际问题。五是突出重点,避免“大而全”。以防范化解影响安全稳定的重大风险为切入点,有所侧重地确定立法重点内容,力求在具体条款上实现“小切口”解决大问题。六是创新立法形式,立足大平安建设,采取“1+N”模式,将条例作为平安天津建设的一部“母法”,再根据需要制定相关专门地方性法规,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校园安全、医院安全等地方性法规,共同形成平安天津建设的地方性法规体系。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共同治理、政治安全维护、社会风险防范、公共安全保障、保障与监督、附则等七章六十二条。主要内容是:

   1.明确了平安天津建设的工作原则和主要任务。条例草案规定,平安天津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安全发展、统筹推进、主动创安、科学治理的工作原则;按照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部署要求,结合天津实际,将维护国家政治安全、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加强和完善网络空间治理等8项内容明确为我市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

   2.明确了我市平安建设的体制机制。条例草案规定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负责统筹谋划、协调推动、督办落实、考评激励平安建设工作。按照共建共治共享的要求,规定了平安建设成员单位、行业组织的职责和单位、个人的责任。按照“战区制、主官上、权下放”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体制机制创新要求,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平安建设中的职责。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3.明确了维护政治安全的首要任务。条例草案贯彻落实“牢记天津之‘特’、天津之责,守好天津之卫”的要求,突出平安建设的政治属性,对维护国家政治安全设专章加以规定。明确规定本市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保卫首都政治安全。同时,对意识形态安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加强网络安全治理等维护政治安全的重点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将筑牢首都政治“护城河”的要求以法规方式予以明确。

   4.明确了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重点领域,解决突出问题。规定了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社会风险的预警、处置机制。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规定了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对各类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介入、早解决。针对反有组织犯罪、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防范金融风险、校园安全等平安建设重点领域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规定了相关工作机制、部门职责和公民责任。同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戒毒人员、精神障碍患者、未成年人等重点人员服务管理作出专门规定。

   5.明确了平安建设的保障与监督措施。条例草案强化了平安建设科技支撑,规定本市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平安建设深度融合。加强对平安建设的监督和推动,规定了平安建设的考核评价机制,将平安建设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对责任不落实、考核不达标的单位,通过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整改。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tjrd.gov.cn/flfg/system/2022/06/01/0300251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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