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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5月17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2-04-16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人大网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2第4号)

  

  《贵州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7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贵州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2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繁荣发展社会科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素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传承人类文明,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统筹协调、资源共享、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性事业,组织、支持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研究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作为素质教育和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三)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四)组织社会科学普及研究、人才培训和对外合作交流;

  (五)承担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高等院校(职校)可以建立社会科学界联合会,鼓励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社会科学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伪科学、封建迷信和邪教。

  第九条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十条社会科学普及的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谱系;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识;

  (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

  (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七)民族文化、红色文化、生态文化、阳明文化、“三线”文化等特色文化;

  (八)新时代贵州精神;

  (九)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十)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民族学、宗教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军事学、管理学、艺术学、心理学、考古学等体现人类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科学基础理论以及应用知识。

  第十一条社会科学普及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社会科学讲座、论坛、研讨会、座谈会、培训、展览、知识竞赛、服务咨询等活动;

  (二)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图书、音像制品、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制作和发布社会科学公益广告;

  (三)利用图书报刊、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新媒体和传统口头传承,以及公共场所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四)利用各类社会科学普及基地,举办多种群众性文化活动;

  (五)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相关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贵州省社会科学普及周。

  在社会科学普及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集中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深入企业、农村、机关、校园、社区、军营、网络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基地和平台、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站),合理利用铜鼓坪、鼓楼、芦笙场、风雨桥、乡村戏台等,通过道德讲堂、特色讲堂、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结合各自文化建设的实际,将社会科学知识作为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开展以职业道德、心理健康、安全生产、绿色低碳等为重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各类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对象的特点、工作性质和职业要求,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规划课题、理论创新课题、专项课题、联合课题、委托课题等形式,鼓励、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研究和应用开发。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和研究活动。

  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研究发掘特色文化资源,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出版、发行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内容纳入公益宣传范围。

  第二十条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纪念馆、展览馆、会议中心、剧场、戏院、音乐厅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开展提供便利条件和保障措施。

  文艺团体以及其他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一条商场、医院、广场、公园、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相关设施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二条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结合自身特点,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竞赛、演出、宣讲和咨询等形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加强与当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新闻媒体的联系,共同推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社会科学普及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障社会科学普及所需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拨付的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公共场馆及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社会科学普及场所。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科学普及产业发展,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促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基金,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选拔、培养和储备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库,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企业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岗位。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制度,遴选、聘任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指导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管理制度,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培训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成果评价机制,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纳入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范围,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成果的展示、转化、推荐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经费安排、设施建设、服务提供、人员配备、素质培训等方面扶持民族地区、农村地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三十条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出租本条例规定的社会科学普及公共场馆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归还或者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7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zrd.gov.cn/gzdt/lfgz/lfgs/546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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