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当前所在:首页 > 立法工作 > 正文

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2-03-26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2年4月1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共同富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科学编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因地制宜、分区分类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行政区域内存在村庄的街道办事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组织村民参与乡村振兴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具体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创新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类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典型经验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注农业、关心农村、关爱农民的浓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开展中国农民丰收节庆祝活动,引导带动乡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节庆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业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加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因地制宜支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或者以发包、租赁、委托、入股、合作等方式开展资源资产运营,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增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省粮食安全主体责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加强粮食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优质专用粮食发展,落实种粮农民补贴和稻谷、小麦等粮食最低收购价制度;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利用技术创新,倡导适度加工,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现代畜牧业发展,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企业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稳定生猪等畜禽产品生产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保障水产品安全有效供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田长制,严格执行农用地分类管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等制度。永久基本农田应当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一般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和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场(库、区、圃)建设,支持科研院所与种业企业开展小麦、水稻等农作物以及生猪、优势鱼类等畜禽水产良种联合攻关,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农作物、畜禽水产新品种(系)培育,加强本土传统种质种业品种保护,促进良种繁育与品牌农产品生产一体化发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主导产业和优势特色产业,在农产品与现代食品加工、农业生态环保、智慧农业等领域组织实施科技项目,建立健全农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与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应用,支持县级、乡镇农业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农业技术增值服务并获得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设施农业、规模养殖全程机械化,促进作物品种、栽培技术和机械装备集成配套,扶持高端智能、丘陵山区农机装备研发制造,完善农机购置、作业补贴等扶持措施,提高农机装备水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农业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鼓励、支持和引导物联网、遥感、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采取措施支持绿色农产品和茶叶、水果、蔬菜、中药材等特色农业发展;因地制宜开发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和康养等特色产业,发展林下经济、稻渔综合种养;支持特色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等基地建设;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或者租金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住宅,发展民宿、农家乐、乡村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面向长三角地区,建立优质农产品产销体系建设交流合作机制,培育全产业链发展的农业优势主导产业,推进长三角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高质量发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乡村物流、电子商务发展,加强乡村快递服务点、农产品保鲜仓储冷链物流体系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乡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加强乡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引导利用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方式宣传销售农产品,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政策体系,重点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支持农业各类园区、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培养引领行业发展的农业龙头企业。

  

  第三章人才支撑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调整农村学校布局,支持建设城乡学校共同体,推进智慧学校建设,促进教育资源城乡共享;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乡村骨干教师,落实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乡村教师生活补助和职称评聘向乡村教师倾斜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乡村医疗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乡村医疗卫生健康人才激励机制,落实职称晋升和倾斜措施,优化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岗位设置。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农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落实编制管理、业务考核、岗位聘用和职称晋升向基层倾斜制度,促进农村经营管理和技术服务水平提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文化旅游体育人才队伍建设,培育挖掘本土人才,开展城乡结对帮扶,引导社会各界人士投身乡村文化旅游体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推动设立乡镇社会工作服务站,培育社会工作服务类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社会工作人才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高素质农民培育体系建设,分层分类开展教育培训,加强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培育农村产业发展带头人、农村创新创业带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以及市场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面向农民的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技能培训,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参加职称评审、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城市医生、教师和科技、文化、规划等领域人才定期服务乡村制度,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乡村和涉农企业创新创业,保障其在职称评审、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

  

  第四章文化繁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推进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组织开展文明村镇、星级文明户、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和送戏进万村等文化活动,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发挥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破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陈规陋习。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挖掘、保护、利用具有地域特色的优秀农耕文化、山水文化、民俗文化、地名文化和家风家训,弘扬安徽红色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地区优秀戏曲曲艺、民间文化等传承发展;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培育、开发文房四宝、柳编、剪纸、陶艺等具有地域特色的工艺品,提升传统工艺文化创意水平。

  

  第五章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全面实施林长制、河长制、湖长制,加强森林、湿地、湖泊等保护修复,依法划定江河湖库限捕、禁捕时间和区域,严格落实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开展国土绿化行动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统筹推进村庄规划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改厕、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实施村庄清洁、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村庄规划建设提升行动,着力提升村容村貌,建设徽风皖韵美丽乡村升级版。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垃圾治理市场化,鼓励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积分兑换超市。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持续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推行化肥施用定额制度,加强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销售、使用管理,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完善农作物秸秆收储体系,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推进农作物秸秆资源综合利用市场化、产业化,推动农村绿色能源的利用与开发;支持规模养殖场设施设备改造,建设完善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强可降解农膜研发推广,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严格控制江河湖库网箱养殖,推进水产养殖尾水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六章组织建设

  

  第二十七条选优配强乡镇领导班子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加强从乡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本土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村党组织书记。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和激励关怀机制,统筹县乡工作人员工资补助待遇标准,改善农村基层干部工作生活条件,健全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公务员、招聘事业编制人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引导、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资产折股量化、股份合作制改革、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等工作,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和抵押、担保、继承等权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登记,规范组织形式,完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收益分配、股份流转退出等运行机制,建立健全管理人员报酬与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乡村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鼓励设立乡村个人调解工作室、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和法律顾问,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农村法治教育基地、模范守法家庭等创建活动,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信息化、智能化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农村应急管理、消防等公共安全体系,加强乡村交通、消防、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自然灾害等领域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推动平安乡村建设。

  

  第七章城乡融合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则,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明确村庄布局分类,严格按照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立足现有基础,保持乡村功能、风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三级公路设施建设,实施农村道路提质工程,推进进村入户道路建设,完善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网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路长制,建立完善农村道路路面巡查养护制度和专管员管理体系,落实管养主体责任,整治农村公路路域环境,建立乡村客运可持续发展的公共财政保障机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通过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规模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化等多种模式,巩固提升农村饮水安全,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乡村建设,构建农业农村大数据体系,与城市同步规划建设乡村光纤网络、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加强乡村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乡村建设,提升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改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条件,推进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提高农村健康服务水平;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完善县乡村衔接的养老服务网络,拓展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功能,推动敬老院、村级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合理制定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健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推进医保信息平台建设,提高乡村医保经办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发展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发展现代农业、乡村旅游、休闲度假、养生养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参与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整治、生态治理等乡村建设。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发挥财政资金作用,建立财政投入引导、金融资本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村集体投入、村民自愿的多元筹资机制。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资金支持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乡村振兴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增加对乡村振兴的投入,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落实民生保障政策和产业就业政策,提升脱贫地区产业帮扶组织化程度和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加强扶贫项目形成资产管理和监督,完善资产收益分配方式,防止规模性返贫。

  对易地扶贫搬迁规模较大的安置区,加强就业、产业、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扶持,提升社区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脱贫地区帮扶长效机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脱贫地区帮扶,促进经济相对发达县(市)与脱贫地区的结对帮扶、优势互补,采取措施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重点帮扶村。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实行分层分类帮扶。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收入人口,帮助其发展产业、参与就业;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口,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农村低保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并按照困难类型给予专项救助、临时救助;对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存在困难的低收入人口,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专项救助。

  在低收入人口较多的村(社区),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整合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稳步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使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百分之八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虚增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缩减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合乡村特点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单列涉农信贷计划,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券,健全农业保险体系,提高农业保险服务能力,推动涉农企业上市挂牌和再融资,提高金融服务乡村振兴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保费补贴、奖励补助等方式,推进财政与金融协同联动,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投入;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推广农业产业链生态担保等模式。

  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服务和产品创新,发展乡村数字普惠金融,健全金融服务组织体系,支持乡村振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编制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用于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应当优先用于乡村产业发展。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区分类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创新完善监督检查方式,强化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等机制落实、资金使用、预算绩效管理等情况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村振兴重点工作进行调度、通报。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实绩考核排名落后、未按要求履行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实绩考核排名落后、未按要求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因先行先试,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或者为推动乡村振兴而出现过失,且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没有牟取私利的,可以给予容错,免予追责、问责。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1年11月1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徐义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落实中央及省委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018年中央及省委一号文件对强化乡村振兴法治保障、研究制定乡村振兴法律法规提出明确要求。立法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和考察安徽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依法落实中央及省委重要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

  (二)实施国家上位法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是“三农”领域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我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有与全国共性的工作规律,也有个性的特色做法和典型经验。立法是结合我省实际,对上位法规定作进一步细化、明确,保证国家法律正确有效实施的必然要求。

  (三)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迫切需要。当前,我省脱贫攻坚取得历史性胜利,乡村振兴实现良好开局,成效令人鼓舞,经验弥足珍贵。同时我省乡村发展不充分、城乡发展不平衡、农民整体不富裕等问题依然突出。立法是保障政策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推动乡村振兴战略沿着法治轨道落地见效、行稳致远的迫切需要。

  二、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把握原则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和考察安徽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为根本遵循,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2018年至2021年中央及省委一号文件精神,结合安徽实际,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为加快推进全省农业农村现代化,打造乡村全面振兴安徽样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把握原则。为了确保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协调一致、有效衔接,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增强法规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搭建好我省乡村振兴法规制度的“四梁八柱”,起草工作始终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细化举措。着重从明确和落实上位法规定的角度作出具体规范,对上位法的内容不照抄照搬,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也不再重复,并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关系。二是转化成果。认真总结提炼实践经验,努力推动我省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在法规中集成,各地实践创新的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在法规中体现。三是尊重规律。立足全省乡村振兴的阶段性和差异化特征,结合我省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注重分区分类推进乡村振兴。同时鼓励积极探索,为各地因地制宜推进工作留下一定制度空间。

  (三)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以相关法律法规、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及安徽省实施意见、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及安徽省实施意见、《安徽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党中央及省委近年来其他相关政策性文件为主要依据和参考,还借鉴了江西、山东、浙江等省的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将制定促进乡村振兴的地方性法规列入立法规划,由省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组织,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参加起草。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沈素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广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沈强等高度重视此项立法,多次提出要求,亲自深入调研,指导工作开展。农工委积极发挥牵头组织作用,扎实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草案起草等工作。2018年至2020年,2次组织省市人大上下联动专题调研,2次组织各市及省直管县人大专题研讨,持续开展走访调研、典型调研和专家研讨,并2次专程赴全国人大农委请示工作,多次赴上海、浙江、重庆、四川等省市考察学习,明晰立法的原则和思路,确立草案的框架和重点。今年,农工委加快草案的起草步伐,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工作方案,明确了节点任务,成立了起草小组,对草案稿反复修改;多次组织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进行论证咨询,陪同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深入基层开展立法调研,当面听取意见、建议;书面征求了39个省直单位、各市和省直管县人大农工委、17个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特别征求了近三年来在省人代会上领衔提出乡村振兴立法议案的9位省人大代表的意见,还征求了10位提出相关建议、10位担任村支书或村组长和11位从事家庭农场、合作社、涉农企业经营的省人大代表意见。9月底,专门征求了省政府的意见。10月下旬,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通过了草案。11月9日,向第101次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在体例结构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保持一致,分为十章,依次为总则、产业发展、人才支撑、文化繁荣、生态保护、组织建设、城乡融合、扶持措施、监督检查和附则,共五十条。

  (一)关于工作机制。根据上位法规定和我省实际,草案规定,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因地制宜、分区分类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并规定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职责,界定了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主管部门的职责,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做好工作(第三条至五条)。

  (二)关于五大振兴。草案在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聚焦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作出规范,细化相关措施。特别是将我省创造的成功实践经验写入草案,如,优质专用粮食发展(第八条)、长三角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第十四条)、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第十六条)、送戏进万村活动(第二十一条)、林长制(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积分兑换超市(第二十五条)、农作物秸秆和畜禽养殖废弃物“两利用”(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城乡融合。围绕建立向乡村倾斜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草案第七章就编制城乡统筹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加强道路交通、供水保障、数字乡村等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建设,推动卫生、养老、医保等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鼓励社会资本发展乡村产业、参与乡村建设等作出规定。

  (四)关于扶持与监督。在扶持措施方面,草案规定,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建立多元筹资机制,发行和利用政府债券(第三十八条);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建立和完善脱贫地区帮扶长效机制,开展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分层分类帮扶(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第四十二条);建立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推进财政与金融协同联动(第四十三条),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第四十四条)。在监督检查方面,草案对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报告、督查等制度作出细化规定,创设性地规定了调度通报、社会监督、约谈整改、容错免责等措施(第九章)。

  草案还就需要地方立法规范的其他方面作了规定,不再一一说明。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7567c8b395314c9f8967cc0700b8d714&strColId=f69d3407bf0b4333a78d8252f4d2426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