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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1-08-10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荣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有2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意见。总体认为,修改条例是强化本市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解决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条例修改很及时,内容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出台。

  会后,法制委员会赴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了实地调研,听取了高校院所、企业、医疗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的意见建议,征求了有关政府部门、法治建设顾问、专家学者,以及天津市、河北省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建议。

  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和实践中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对涉及实验动物的项目进行伦理审查的要求。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涉及实验动物的项目应当通过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并接受其监督”。同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二、调研中有科研机构提出,条例第二十条对生产单位运输实验动物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实验动物使用单位为了科研和交流的需要,运输、携带实验动物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对这类行为目前没有明确的管理规范,存在安全隐患。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由仅对实验动物生产单位活动进行规范的第三章,移至规范实验动物安全管理的第五章,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使条例关于实验动物运输的规定适用于全部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建议增加授权政府部门制定实验动物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细化实验动物运输管理要求。(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三、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单位和个人对是否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难以作出判断。根据《动物防疫法》,发现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时,应当立即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农业农村部门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决定草案第十一条关于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畜共患病感染人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区级卫生健康部门”的表述;同时,强化重大动物疫情应对要求,增加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启动应急预案的规定。(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四、调研中有科研机构反映,目前对于携带实验动物离开生产、使用环境设施,以及实验动物逃逸后的补救措施缺少规范,存在安全风险。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对实验动物进出生产、使用环境设施进行登记”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发现实验动物未经登记被带出生产、实验环境设施或者逃逸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报告。”同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大对“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行为的处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法律责任规定,作为条例第三十八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六、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加大对违反实验动物无害化处理行为的处罚力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法律责任规定,作为条例第三十九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实验动物尸体、组织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由市科学技术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据此,法制委员会提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bjrd.gov.cn/zyfb/zt/bjsswjrdcwhdssechy/hywj/202107/t20210730_24526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