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的函(已截止)
《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二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0月3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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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四章指挥组织
第五章调查处置
第六章善后恢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提升公共卫生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报告、处置、信息发布以及应急准备、应急保障和善后恢复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依法防控、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反应及时、科学决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党委领导下依法对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做好与相关省市的联系协调。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医疗保险、救助等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健康知识与应急技能的教育培训。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动员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辖区村民、居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志愿组织、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依法履行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报告等义务,尊重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机制,需要通报相关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应当以病人为中心,坚持中西医并重原则,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协调机制,健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的使用。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保险产品。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相关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本系统、本行业有关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演练结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决策的重要参考。
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科普宣教;
(七)需要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建设必需的基础设施,配备必需的设备,合理确定应急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的集中安置、集中救治、集中隔离等预留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实现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转换。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市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应急场所规划设计标准和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因地制宜建设和改造应急场所。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健全医疗防治、技术储备、物资储备、产能动员为一体的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构建应急物资储备网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及轮转制度,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并动态调整,构建市场化运营与专业机构储备相结合的物资储备体系,加强产能备份建设,优化生产能力区域布局,增强物资和装备应急转产能力。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完善应急物资采购制度,健全应急物资征用机制,积极拓展应急物资来源渠道,建立应急医疗物资快速调拨、运送机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适量储备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处置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捐赠物资接收、支出、使用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各类社会救助团体、慈善组织以及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及时、准确、详细公示捐赠物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综合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建立多层级、广覆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学救援、中毒处置、心理救援等专业应急队伍,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响应能力。
第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工作协同机制,加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建设投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培育专业应急人才,提升疾病监测预警、实验室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基层防控和现场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建立市级统筹、片区联动、辖区负责的分层级跨区域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统筹规划建设传染病等定点救治医院,加强综合医院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应急救治能力建设,优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应急救治网络,加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应急救治设施设备与人才、技术储备,完善中西医协作机制。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预检分诊以及应急状态下动员响应、应急腾空等工作机制,提升检测能力和救治能力。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公共卫生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建立卫生应急能力培训示范基地,充分运用各种媒体和传播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卫生应急基本知识和技能,全面提升公众卫生应急素养。
教育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必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学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科技部门、科协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纳入科学普及和提升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的重要内容,坚持日常科普和应急科普相统一,建立健全应急科普联动协调机制。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多渠道监测哨点建设,建立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增强早期监测预警能力。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单位开展监测工作,加强对日常监测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收集、核实、汇总医疗卫生机构、相关科研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和海关等监测哨点提供的监测信息,跟踪、研判外省市、国(境)外新发突发传染性、流行性疾病风险,综合国内外有关监测情况,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报告。
本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系统,开展本系统相关日常监测及时共享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等技术调查,对相关样本进行采样、检验、检测,并对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报告,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进行后续报告。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事件名称、事件类别、发生时间、地点、涉及的地域范围、人数、主要症状与体征、可能的原因、已经采取的措施、事件的发展趋势、下步工作计划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评估研判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事态情况。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制度,按照事件紧急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发布预警信息。
预警级别分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结果和疾控机构的报告,开展公共卫生事件发展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出预警建议。
有关行政机关在接到预警建议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采取相关措施,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接到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市相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及相关建议、提示、指引等,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持续进行,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制度,12345政务服务热线作为统一的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对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以及个人不服从、不配合公共卫生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进行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报告人、举报人的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对非恶意报告、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报告、举报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经调查属实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发挥重要作用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指挥组织
第二十七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与级别、传染病的类别等,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施行:
(一)划定疫点、疫区并进行卫生处理,对疫区进行封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二)封闭相关场所,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危险源;
(三)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并进行强制消毒;
(四)停工、停产、停课、停市,限制或者关闭相关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五)实施社区(乡村)封闭和人员管理,对进出本辖区人员进行管控;
(六)对车船、港站、乘运人员和货物等实施卫生检验、紧急卫生处理、紧急控制、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留验以及其他应急卫生防范、控制、处置措施;
(七)对人员密集等重点场所实行通风、消毒、健康监测等措施;
(八)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九)宣传卫生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十)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十一)实施销售疫情防控密切相关药物的登记管理;
(十二)利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大数据应用系统,归集相关数据信息,实施人员健康状况动态监测和管理;
(十三)为降低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小程度的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和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检测和卫生监督,指导现场预防控制措施,收集、上报和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情况。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应急处置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管、市场监管和价格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配合做好危险化学品中毒事件的处置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交通管制及社会治安工作,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实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措施,协助开展社区排查工作,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
(五)经济信息等部门负责防疫物资的生产、储备和保障;
(六)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商务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必需品调配供应,完善生活必需品监测网络,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
(七)财政部门负责相关救治、物资储备等经费保障。
(八)交通部门和铁路、民航、航运、机场集团等单位负责落实交通卫生检疫,督促对相关场所、交通工具、物品等消毒或者其他卫生学处理,做好交通应急保障,配合做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和追踪管理。
(九)海关负责口岸检验检疫,对出入境环境中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物品及动植物等实施现场临时管控及处置。
(十)科技等部门负责组织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治疗药物、疫苗、检测试剂、防护物品、医疗器械和监测评估产品等的紧急研发。
(十一)新闻办、网信办、外办、台办、教育、民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医疗保障、大数据发展、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为参与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具,加强个人防护知识培训,切实保障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同联动的机制,组建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基层医务人员和志愿者等人员组成的基层应急队伍,对辖区实施网格化管理,开展健康监测,做好人员隔离观察及其生活保障、公共卫生措施宣传及落实、相关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建立与所在乡镇、街道的工作对接机制,根据应急指挥部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方案,服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安排、调度,配合做好群防群控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应当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配合政府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鼓励公民根据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调查处置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快速处置机制,实现调查、报告、处置同步。
在市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全市应急响应决定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技术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及时形成调查报告。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协查机制,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卫生健康等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调度本辖区的医疗、物资、技术等资源,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专业机构认定可能具有传染性的其他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追踪密切接触者,开展现场监测,实验室检测等工作,及时查找原因。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对传染病人、疑似病人采取隔离、救治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专业机构认定可能具有传染性的其他人员和密切接触者及时提出居家或者集中隔离的防控建议。实施居家隔离要满足传染病防控要求,对可能被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认为相关人员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需要接受隔离治疗或者隔离医学观察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人员接受隔离。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设置符合规定的集中隔离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第三十六条重大食物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勘验、采样、检测、调查等工作,查找原因。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生产工具及容器;查封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召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职业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开展医疗救治,并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环境、过程等进行调查、检测和评估,查找中毒原因。
职业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对职业中毒事件现场控制;
(三)封存与事件相关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检测和评估,初步判断事件类型。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以先比照传染病类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按照本条例中毒类突发事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病人。
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照转诊流程对需要转诊的病人,规范、及时转运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并做好相关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急危重症、需要维持定期治疗患者以及孕产妇、儿童、老人等重点人群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疗卫生机构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
第六章 善后恢复
第四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县(自治县)应急指挥部应当调整或者停止执行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促使社会生活恢复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以及相关改进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心理援助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志愿者,为有需求的公众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援助工作,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援助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教职工、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第四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基本生活受到事件严重影响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人员提供社会救助。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依法给予适当补助和津贴;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通报职责的,缓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对报告、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防控决定、命令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流行病学调查、检查、检疫等防控措施的;
(三)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的;
(四)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
(五)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的;
(六)编造、散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七)有其他干扰、阻碍、妨害防控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食品检验检测、动物检验检疫等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风险评估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通报职责,或者谎报、瞒报、缓报、漏报事件情况的;
(三)未对监测或者收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进行及时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具有救治能力而拒收病人的;
(二)未建立预检分诊机制的;
(三)未按规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和报告的;
(四)拒不履行防控决定、命令的。
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负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职责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非法泄露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或者将相关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实施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常畅
原文链接:http://www.ccpc.cq.cn/article?id=31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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