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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1-07 作者:佚名 来源:内蒙古人大网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9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8月2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田济民

  联系电话:0471-6600443、6600641(传真)

  电子邮箱地址:523269327@qq.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7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提升公民公德水准、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遵循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新风正气,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倡导与规制相结合、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公众共同参与、社会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规守法,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基层自治组织、社区、学校、窗口单位、行业协会、家庭等制定不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服务规范、自律章程、家规家训等自律自治规范,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热爱家乡,弘扬草原人民淳朴善良,坚毅果敢,热情宽厚,豪迈达观的优秀品质,发扬蒙古马精神,吃苦耐劳,勇往直前,守望相助,登高望远,建设亮丽内蒙古、共圆伟大中国梦。

  第十四条 爱护公共环境,保持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垃圾,及时清理废弃的杂物;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四)不乱喷乱涂、乱写乱画、乱刻乱划、乱贴乱挂;

  (五)爱护公厕设施,保持公厕卫生;

  (六)爱护花草树木,不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损坏绿地;

  (七)不随意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八)不在城市建成区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九)不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不在人口集中地区的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不在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及实施其他危害水体、妨碍景观的行为。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条幅、楹联等用语用字应符合蒙古语和汉语语言文字规范,翻译规范准确,字迹清晰、醒目、完整,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和规定。

  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断亮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循公共礼仪,妆扮自然得体,着装整洁大方;

  (二)不使用低俗语言,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三)轻声接打电话,使用音视频播放设备控制音量;

  (四)升国旗、唱国歌、祭奠烈士、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时,保持庄严肃穆;

  (五)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不逾越等候线;乘用电梯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依次有序,上下楼梯靠右单行;

  (六)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车、自行车和公共自行车等车辆,不占用盲道、人行道、健走道、消防通道等公共通道停放其他车辆;

  (七)参观博物馆、纪念馆等场馆和观看电影、话剧、文艺演出、体育比赛、那达慕大会等活动时服从管理,遵守场馆内外公布的警示和行为规范,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工作人员及其他观众,有序进出场地,离场时随身带走垃圾;

  (八)按规定摆摊设点;

  (九)举办娱乐、健身、商业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防止干扰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十)遇有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服从现场管理,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确认安全后快速通过;

  (二)合理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和公共自行车,不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车辆及相关设施;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不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等工具或者设备;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不争抢座位,不躺卧、踩踏座椅;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五)驾驶机动车不随意鸣笛、穿插、变道、超车,合理使用灯光;不占用公交车道、应急车道,主动让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掉头时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礼让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前车;

  (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主动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

  (七)驾驶机动车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溅起积水妨碍他人;

  (八)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实施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十七条 建设文明嘎查村,移风易俗,践行村规民约,治理陈规陋习,推崇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街道卫生、整洁,不乱堆柴草、土石、粪便、垃圾等;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环境;

  (三)妥善处理农作物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不烧荒;

  (四)不在公路、村道、巷道上打场晒粮;

  (五)尊老爱亲、团结友善、邻里和睦,妥善处理矛盾和纠纷。

  第十八条 促进社区文明和谐,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进行装修作业、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邻里正常生活造成噪声干扰;

  (三)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有碍观瞻的物品;

  (四)不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五)不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用品、杂物、垃圾,停放自行车、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六)不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等区域用于围合庭院、停放车辆、种植等用途;

  (七)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在规定区域停放车辆,不堵塞他人车库和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八)车辆在住宅小区内避免鸣笛,稳驾慢行;

  (九)按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十)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不文明行为的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树立、传承优良家风家训,弘扬家庭美德;

  (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三)家庭成员之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包容,反对家庭暴力;

  (四)成年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父母;

  (五)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开展家庭教育,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文明礼仪和文明习惯,不溺爱、放任、纵容。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管理宠物,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防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携犬出户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并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除犬便;

  (三)不携带宠物(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四)不虐待、遗弃、杀害、食用宠物。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生活。

  第二十一条 文明使用网络,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浏览境内外色情、暴力网站,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二)防范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传谣;

  (三)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发送音视频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四)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五)不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明就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

  (二)尊重和配合医疗卫生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维护良好医患关系;

  (三)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不以任何理由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遵守临床医学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选择权,不脱离患者病情实际实施过度医疗。

  第二十三条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维护沿途生态环境和环境卫生;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刻划、涂污、损坏景区景观和旅游设施,不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四)不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不惊吓、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六)依法维权,理性解决纠纷。

  第二十四条 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承担社会责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明码实价,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计量失准、强制交易;

  (三)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

  (四)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建立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提供低俗、色情等产品和服务;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版面页面生态管理,优化信息推荐机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带有低俗、庸俗、媚俗等内容的不良信息扩散;

  (六)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站点、班次及首末班车发车时间运营,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内清洁,制止车内吸烟;安全开关车门,不用车门催促、挤夹乘客;不滞站揽客、越站甩客、站外上下客、改道行驶;

  (七)出租车等营运车辆驾驶员不拒载、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以及利用对讲设备谈论与工作无关事宜;搭乘其他人员征得乘客同意;主动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不溢价收费;

  (八)互联网租赁电动车、自行车经营企业合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监督管理承租人依法使用、停放车辆,维护交通出行秩序;

  (九)快递、外卖配送等服务企业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教育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服务管理规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收送服务,不收集、泄露、买卖用户信息;

  (十)旅游经营者不实施虚假宣传、欺诈宰客等行为,引导游客文明旅游,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十一)建筑企业等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防止灰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影响环境及周边正常生产生活。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五条 在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方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节约粮食和水、电、油、气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

  (二)从简、从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三)尊重自然,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四)优先选用节能、节水、再生、循环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绿色产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和不必要的一次性用具用品;

  (五)结合个人实际情况错峰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合作乘车、环保驾车等方式绿色出行;

  (六)践行绿色殡葬,采用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安葬方式,以献花、植树、网上祭奠以及清扫墓碑、诵读祭文等方式开展文明祭祀;

  (七)助力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健康身心方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热爱阅读,终身学习,崇尚科学,强健体魄,保持良好的身体状态和精神面貌;

  (二)养成良好饮食习惯,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避免浪费;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三)使用专用器具并采取卫生、健康的方式喂食婴幼儿;

  (四)培养运动、音乐、艺术等良好的兴趣爱好,不吸烟、不酗酒、不涉赌,不进行迷信、低俗活动;

  (五)提升自我认知,优化自我管理,不沉迷于网络、智能手机等电子产品;

  (六)增进心理健康,起居有常,动静结合,心态平和。

  第二十七条 在待人接物方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理性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

  (二)与人为善,不恃强凌弱,不逞强称霸;

  (三)保持适度的社交距离,不侵扰他人的社交空间;

  (四)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等重点人群以及遇到困难的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特需乘客让座;

  (五)以诚相待,信守承诺;

  (六)不给他人增添不必要的负担,人情往来适度;

  (七)尊重他人的正当选择,不劝烟、劝酒、劝食。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区建设、赛会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帮老、救孤、恤病、助残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普及文明行为规范,褒扬文明行为,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单位、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前款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车站机场、公交站点、体育场馆、商场超市、电影院等人群密集的场所配备急救药品、器材和设施,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

  鼓励临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铺等将其内部厕所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盘活存量停车资源,并取得相应效益。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错时停车,共享利用停车泊位。条件允许时,鼓励个人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将个人所有停车设施错时、短时出租、出借,并取得相应效益。

  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发生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经济补助或者政策支持。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六)开展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组织实施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弘扬时代精神,宣传先进事迹。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有利于文明行为促进的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及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并推动落实。

  第三十六条 网信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强化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发展积极健康、向善向上的网络文化。

  第三十七条 农牧、林草、水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督,教育、引导公民爱护环境、保护生态,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公安、交通、城管、市场监管、住建、民政、卫健、文旅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和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和履行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和组织居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

  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禁毒禁赌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完善村规民约,推进移风易俗,开展乡风评议,褒扬文明新风。

  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依法治校,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重视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行为习惯、生涯规划、价值选择,培育受教育者的感恩意识、求知精神、运动理念、审美能力、劳动观念,使其增强对自我和人生发展的认识与理解;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受教育者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受教育者在成长过程中学会选择、主动适应变化和开展职业规划;结合文明校园创建工作深入开展文明实践活动,防治校园欺凌。

  第四十二条 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重点面向基层,创作、编导、表演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新风的优秀作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实施情况,研究、拟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制度。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依照本条例提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记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激励制度,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职工、学生、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先进人物的困难帮助制度,对生活困难者给予相应帮扶和救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文明创建制度。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制定和落实奖励政策,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社区、单位、学校、家庭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情形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地区文明指数发布制度。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构建社会文明程度评估体系,适时发布综合反映盟市旗县社会文明程度的文明指数,激发各地区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内生动力,形成文明行为促进长效机制。

  第五十条 自治区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固定保留证据和通过拨打电话或者依法发送信息等方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同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投诉、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配合行政执法工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台、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街区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公共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智能快件箱等生活设施,合理规划店外售货、摆摊设点的时间节点和场地;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公园、广场、健身步道等休闲、娱乐、健身设施;

  (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八)行政区划、景区景点、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持设施外观整洁、结构完好、使用正常。

  第五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地铁站、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等,配备母婴室、老弱病残孕专用通道等,加强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以及金融机构、医疗机构等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制定并实施文明服务规范,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

  前款所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平等对待服务对象,主动热情,态度诚恳,行为文明,服务周到,不拒绝、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于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损坏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及实施其他危害水体、妨碍景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位于城市公共场所的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断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处理;拒绝处理或者逾期未处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他人车库;

  (二)占用他人停车位;

  (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六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中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宠物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行人、未及时清理犬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宠物(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宠物有虐待、遗弃、杀害、食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自行车承租人和出租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人未规范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承租人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车辆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外卖配送等服务企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教育管理,导致不文明出行行为多发、频发或者引发严重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文明行为发生前未进行宣传和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三)对拒不改正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实施不文明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履职不当、管教不严,或者溺爱、放任、纵容等情形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校园欺凌行为的,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欺凌行为实施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等救助行为得到救助的被救助人,故意隐瞒被救助真相,捏造事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制止人、投诉人、举报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窗口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约谈改正、通报批评,并责令工作人员向服务对象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一)因服务用语不文明与服务对象发生冲突;

  (二)无正当理由差别对待服务对象;

  (三)工作中态度冷漠,刁难或者粗暴对待服务对象;

  (四)拒绝、推诿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或者承担的工作事项。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二)对于有关设施设备疏于保养维护,致使该设施设备残缺不全或者丧失功能;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未及时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妨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制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要把道德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中,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立法修法规划的具体举措。将一些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转化为刚性的约束力,是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地落实的法治保障。

  制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弘扬时代新风,培育时代新人,不断提升公民公德水准、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举措。以法律的形式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让文明行为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是实现共建、共治、共享,推动“两个文明”协调发展的法治保障。

  制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深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成果,深入推进文明内蒙古建设的具体举措。我区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上开展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有很多行之有效的成功做法,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升内蒙古竞争力和内蒙古形象,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保障。

  、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名称和体例结构

  条例草案共设六章七十四条,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草案规定的“文明行为”实施主体主要是公民,但也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所以条例没有特别命名为“公民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也与诸多外省市相关地方立法名称保持了一致。

  (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原则与机制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区上下的共同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有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对于文明行为的界定应厘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运用倡导、鼓励、教育的方式方法,而非对不文明行为一查了之,一罚了之,要充分调动全社会实施文明行为的积极性,互相促进,互相监督,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良好氛围。为此,条例草案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倡导与规制相结合、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公众共同参与、社会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三)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条例草案规定了应当遵守且实际可行的基本文明行为规范,行为主体如有违背将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包括文明环卫、文明秩序、文明出行、文明嘎查村、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养宠、文明用网、文明就医、文明旅游、文明经营等十余个方面近百项内容,提出了较高标准和较全面的规范要求,让全社会明白“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应该怎么做”,树立了鲜明的价值导向,引导全社会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基于新冠疫情的重大影响,条例草案规定“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遇有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服从现场管理,配合应急处置措施”“尊重自然,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养成良好饮食习惯,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避免浪费;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持适度的社交距离,不侵扰他人的社交空间”。

  (四)倡导与鼓励

  条例草案规定了可以实施和实施后产生积极法律后果的非强制文明行为规范,包括倡导生活方式、健康身心、待人接物等文明行为规范和鼓励见义勇为、捐献器官(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投身慈善公益、拾金不昧、创作传播正能量作品、供给公用设施等文明行为规范,加强了对单位和公民鼓励行为的正向指引,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激励全社会崇德向善,自发参与到更高层次文明行为活动中,让志愿互助成为新时代风尚,扎实推动行为文明向社会文明迈进。

  (五)促进与保障

  条例草案明确了教育、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司法行政、网信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教育机构、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具体职责;规定了联席会议、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文明行为记录、文明行为激励、困难帮助、文明创建、文明指数发布、工作考核等促进文明行为的工作制度,采用倒逼机制,推动政府部门积极作为;明确了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公共服务等规划布局,要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公民践行文明行为创造必要的条件。

  (六)法律责任

  条例内容涉及百余部法律法规规章,为实施有据、避免冲突,与其他法律法规有效衔接,条例草案对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再重复。对于上位法或其他地方性法规未明确规定处罚措施的不文明行为,如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物业管理区不规范停放车辆、违规饲养和管理宠物,共享单车、快递外卖、物业服务等企业未有效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等予以处罚,并规定了记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约谈整改、社会服务等处理措施。


原文链接:http://www.nmgrd.gov.cn/gg/202007/t20200721_372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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