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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2-01-07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2年1月1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线路安全

  第三章铁路建设与运营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长三角区域合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相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其确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安徽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铁路沿线和车站地区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六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的相关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

  第十条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线路安全

  

  第十一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既有铁路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打桩、基坑施工、地下顶进、架设、吊装、钻探、地基加固、堆放物品、悬挂物品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相关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依法应当审批的,开展施工作业或者活动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相关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四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和纳入邻近营业线施工计划的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并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施工单位未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擅自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情况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办理铁路营业线施工手续的部门以及相应渠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沿线树木、线杆、烟囱的巡查,发现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米的范围内,禁止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飞行;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在上述区域开展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十八条对铁路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物体,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并对散落的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及铁路安全。

  第十九条道路、渡槽、水利、油气、航道、通信、电力等设施与铁路线路交叉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后方可施工。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坏的,后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道路、桥梁、涵洞、人行天桥、渡槽等上跨构筑物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应当选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工程建设。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签订的协议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予以整改,或者依法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铁路隧道、铁路桥梁外侧等地面沉降区域或者铁路线路坡脚、路堑坡顶实施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铁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铁路桥梁下的区域,禁止实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污染铁路沿线环境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负责铁路道口管理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 铁路建设与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铁路客运车站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地方发展需要,与公共交通、公路客运等各类交通方式相衔接,保障旅客安全、便利出行,形成立体化的客运枢纽中心和换乘中心。

  客运车站地区的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沟通,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以及其他禁止、限制进入的区域;

  (二)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栅栏、站台、闸机等;

  (三)在铁路列车禁烟区域使用诱发列车烟雾报警的物品;

  (四)采取阻碍列车车门关闭等方式影响列车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燃。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经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三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纳入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系统的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至全国及本省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等场所和客运列车车厢内安装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加强管理和维护,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三十二条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保障铁路运营指挥调度系统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防火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铁路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铁路车站设置公共卫生检疫站点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公共卫生检疫站点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应急管理需要的同时,减少对铁路车站运行的影响。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长三角区域合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铁路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铁路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获悉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铁路安全隐患综合治理双段长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应急协调机制,在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组织公安、交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做好交通疏解工作。

  第四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加强铁路重点设施和场所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联动,共同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构建长三角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共同维护良好的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

  第四十二条编制涉及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的地方铁路建设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相关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二)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或者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1年9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厅长 姜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现实需要。我省提出建成“一带一路”的重要腹地和枢纽,其中,铁路运输发挥着重要作用。铁路客运在长三角三省一市客运总量中占比超过五分之一,在我省客运总量中占比接近五分之二。为了更好的发挥铁路在我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中的作用,铁路安全管理必须同步跟上。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配套实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治需要。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其后历经2009年、2015年两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通过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我省有必要配套制定出台相关法规,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并结合实际予以细化。

  (三)制定《条例(草案)》是加强我省铁路安全管理的工作需要。近年来我省铁路快速发展,但铁路安全管理问题也不断出现。铁路沿线安全管理是系统性工程,涉及政府多个部门,工作职能分散。为有效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我省铁路安全管理,有必要制定省级层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推动铁路高质量发展,为打造“三地一区”提供坚实支撑。

  二、起草过程和有关背景

  2019年11月,省委书记李锦斌在中铁上海局有关报告上作出批示,要求“标本兼治抓,推进铁路安全法规建设”。省人大常委会充分论证了我省铁路安全管理立法的可行性,将《条例(草案)》列入2021年立法计划初次审议项目。2021年6月,国家铁路集团致函省委、省政府,商请尽快颁布实行《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省司法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上海铁路监管局、中铁上海局等单位组织实施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经调研论证、征求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集体决策等程序,形成了《条例(草案)》。2021年9月16日,省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47条。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总则。主要是关于铁路安全管理中相关主体的定位。

  二是线路安全。主要是关于铁路安全保护区、铁路沿线的相关安全管理要求。

  三是铁路建设与运营安全。主要是关于铁路建设与运营安全中的相关工作要求。

  四是监督检查与长三角区域合作。主要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铁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协调联动的工作要求,以及关于长三角区域内铁路安全协作的具体内容。

  五是法律责任。主要是关于违反本条例如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六是附则。主要是规定了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5e33df198d3c4331863037f946cecb52&strColId=f69d3407bf0b4333a78d8252f4d2426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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