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关于《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7月27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政府副秘书长、省大数据局局长 马越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推动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等作出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就“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进行了系统谋划和全面部署,提出了新的任务要求。近年来,山东坚持高起点谋划、高标准要求、高质量推进,加快建设数字山东,经济社会各领域数字化转型发展迈出新步伐,数字赋能高质量发展取得显著成效,为数字强省建设打下了坚实基础。7月中旬,省委、省政府出台《山东省“十四五”数字强省建设规划》,召开数字强省建设工作会议,就“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各领域数字化发展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同时也要看到,我省大数据发展还存在数字基础设施薄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不足、数字产业基础不强、创新发展缺乏针对性措施等问题,亟需完善大数据地方立法,进一步提高我省大数据发展的法治化水平。
二、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启动以来,省人大高度重视,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王良副主任还亲自带队到贵州开展大数据立法工作专题调研。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下,省大数据局组建专班,广泛开展实地调研、问卷调查,多次召开企业、机构立法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认真对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编制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5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大数据局、省司法厅共同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送32个省直部门、单位会签,并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报省政府。7月4日,经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8章49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数字基础设施。2017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推动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快完善数字基础设施。”2020年3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强调要加快5G网络、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加快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是培育壮大数字经济新引擎的必然要求,也是支撑数字社会和数字政府建设,加快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坚实保障。我省高度重视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家义书记在数字强省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各级各部门要拿出抓“铁公基”的劲头抓“新基建”,加快实现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新突破。去年,我省出台了《关于山东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字〔2020〕34号),提出构建“泛在连接、高效协同、全域感知、智能融合、安全可信”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为突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性,引导我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条例(草案)》将数字基础设施单独作为一章,从“网、云、端”等方面,规定了算力基础设施、信息通信网络、物联网、工业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对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提出要求。
(二)关于数据资源。数据是国家基础战略性资源和重要生产要素,对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家义书记多次强调,数据首先是公共资源,要加强共享开放。我省在数据资源管理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仍然存在数据资源分散、共享开放程度偏低、使用效率不高等问题。《条例(草案)》总结我省实践经验,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一是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资源;二是将数据资源划分为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在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的范围,并进行一体规范;三是规定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建立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三个清单”,并对数据目录编制及数据的采集、汇聚、治理、共享和开放提出具体要求,为我省进一步建立完善数据资源管理和应用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大数据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发展应用。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对数字化发展作了战略部署。数字强省规划围绕大数据在数字基建、数字科创、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数字生态等领域的发展应用,谋划了系列工程项目。《条例(草案)》落实省委有关要求,对大数据在各领域的创新应用进行具体规定,涵盖了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经济平台、政务服务、宏观决策、公共服务、社会治理、智慧城乡等一系列应用场景,充分发挥大数据在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四)关于安全保护和促进措施。数据安全是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基础和保障。近年来,数据安全和隐私数据泄露事件频发,凸显大数据发展面临的严峻挑战。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已成为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为此,《条例(草案)》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上位法为依据,从保障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的角度,结合实际作出规定:一是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采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二是明确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大数据等部门的数据安全监管职责,数据采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的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及具体工作措施;三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作出规定,明确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非法提供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不得过度处理等要求,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同时,为保障大数据发展应用的有效开展,从大数据规划编制、标准制定、自主创新、人才引进培养、数据资源市场化、资金支持、用地保障、宣传教育等方面,规定了相应的促进措施。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五章 安全保护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运用大数据推动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管理能力,加快数字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本省确立大数据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大数据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开放包容、创新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大数据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促进大数据发展的工作力量,并将大数据发展资金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大数据发展以及相关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大数据发展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大数据发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高效协同、智能融合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计算节点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数据存储和智能应用支撑能力。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运营企业加强高速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提升网络覆盖率和接入能力。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支持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和应用感知系统,推动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工业互联网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推动新型工业网络部署。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统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建设,加强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的整合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建设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优化整合现有政务网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领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建立智能化基础设施体系。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数据管理、使用、收益等规定,依法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下统称公共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管理。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公共数据之外的数据(以下统称非公共数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和发布本省公共数据总目录。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并报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省公共数据总目录。
鼓励非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参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非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六条数据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以数字化方式统一采集、管理公共数据,确保采集的数据及时、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采集数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被采集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集数据的,被采集人应当配合。
被采集人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或者使用公共数据的单位提出异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管理要求向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数据。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数据平台,制定相关标准、规范,汇聚非公共数据。
鼓励汇聚非公共数据的平台与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接,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提升数据质量。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非公共数据治理机制,建设非公共数据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共享。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注明数据共享的条件和方式,并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共享。鼓励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数据共享模式,探索通过输出数据比对、核查结果等方式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依法有序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挥大数据在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培育先进计算、新型智能终端、高端软件等特色产业,布局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产业,发展集成电路、基础电子元器件等基础产业,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利用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对农业、工业、服务业进行数字化改造,推动大数据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经济平台建设,支持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发展,培育特定行业、区域平台;推进数字经济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爱山东”移动政务服务平台提供政务服务,推动政务服务便捷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融合的政务服务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减少纸质材料;在政务服务中可以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获取的电子材料,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政务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购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和国家投资补助的,按照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重点领域数字化统计、分析、监测、评估等系统,建设全省统一的展示、分析、调度、指挥平台,健全大数据辅助决策机制,提升宏观决策和调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态势感知、综合分析、预警预测等方面,加强大数据关联分析和创新应用,提高科学决策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大数据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作用,推进大数据与公共服务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动大数据在科技、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运用数字技术的服务保障措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服务领域开发大数据应用产品和场景解决方案,提供特色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安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生态治理、市场监管、社会信用等领域,加强大数据创新应用,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加强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和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乡村建设,加强大数据在统筹推进农村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应用,建立农业农村数据采集、应用、共享、服务体系,提升乡村治理和生产生活数字化水平。
第五章 安全保护
第三十一条 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采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据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组织对大数据技术、服务、应用安全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推动落实数据安全责任。
公安、国家安全、大数据、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数据采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的,还应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有关要求,保障数据安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数据采集、汇聚等过程中,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对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存储。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妥善处理个人隐私保护与数据应用的关系,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不得过度处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数据采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省公共数据灾备体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备份。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省大数据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大数据领域相关标准,完善大数据地方标准体系,支持、引导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制定大数据领域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团体等参与制定大数据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等方式,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大数据领域技术创新和产业研发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培养与引进计划,完善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加强大数据专家智库建设,发展大数据高等教育、职业教育,为大数据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据资源进行市场化交易,并加强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数据资源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数据交易平台运营者应当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利用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交易,有关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四十三条对列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数据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其建设用地。
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电价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大数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采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
(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未经审核开发、运行、维护、购买政务信息系统;
(三)利用财政资金购买非公共数据未经审核;
(四)数据安全责任单位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相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大数据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大数据发展容错免责机制。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大数据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效,建设单位已经尽到诚信和勤勉义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有关部门、单位在利用数据资源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时,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23/202112/ab7fd149-fbfd-472f-9e80-f8d3eea4e87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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