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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1-12-25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http://www.zjrd.gov.cn)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22;电子邮箱:715831333@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1月20日。

  

  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建立健全政府统筹、企业负责、条块结合、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协调和处理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将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平安建设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保障铁路沿线安全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障铁路沿线安全的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安全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平安建设领导机构、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牵头单位,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省级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分析研判铁路沿线安全环境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的普遍性、长期性、政策性问题;

  (二)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提出完善保障铁路安全相关立法、标准的意见和建议;

  (三)明确成员单位保障铁路安全的具体职责,指导、督促成员单位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

  (四)协调处理涉铁的项目建设等有关事项;

  (五)完成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与保障铁路安全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第六条从事铁路建设的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大对保障铁路安全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力度,不断提高铁路安全预警与保障能力。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铁路安全意识。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铁路安全保护,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第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数字化改革要求,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布涉铁工程事项受理渠道、办理程序、相关条件和办结期限等信息,减少办事环节,整合办事材料,缩短办事时限,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九条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称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工程建设的管理、穿跨越铁路的城市道路的安全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依法负责指导、监督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二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铁路沿线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指导危及铁路线路安全的林木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教育、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安全环境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双段长”工作责任体系。铁路运输企业建立段、车间、工区三级铁路段长责任体系,由段、车间、工区负责人担任段长。铁路沿线人民政府建立相对应的市、县、乡三级地方段长责任体系,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段长。段长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段长。

  地方段长和铁路段长主要职责:

  (一)加强联络沟通,强化路地协同;

  (二)组织铁路沿线巡查;

  (三)排查、认定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隐患;

  (四)建立问题、隐患销号备案制度;

  (五)每半年至少协调会商一次,落实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隐患的整改、验收、销号等相关工作。

  地方段长、铁路段长应当落实问题、隐患处置闭环管理。发现的问题、隐患属于对方段长管理范围内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段长处置,对方段长应当在七日内反馈处置情况;处置问题、隐患确有困难的,地方段长、铁路段长应当及时协调、报告有关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穿跨越铁路的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穿跨越道路、航道、渡槽、管线、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河流、堤防、蓄滞洪区等的铁路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上述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意见。

  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航道、渡槽、管线、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河流、堤防、蓄滞洪区等交叉的,或者新建、改建上述设施与既有铁路交叉的,铁路运输企业、上述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信息沟通联络机制,就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协商,保障铁路和上述设施的安全。道路、航道、渡槽、管线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明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

  既有铁路与道路的平交道口应当根据铁路安全管理实际,逐步拆除或者改造成为立体交叉。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上跨道路的铁路桥梁的协同检查和维护、联络沟通工作机制,保障铁路、道路以及桥梁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八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用于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绿化等公益用途。利用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利用方式、区域、期限以及拟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安全责任。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范围之外的铁路用地利用,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

  第十九条铁路客运车站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与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航空等交通方式相衔接,形成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枢纽换乘中心。

  已建成的铁路客运车站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实施。

  第二十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有关部门、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共同维护良好的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进行协商,推进跨省地方铁路在运行计划、安检标准、导向标识等方面的协调统一。

  第四章线路和运营安全

  第二十一条除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铁路隧道口以及隧道上方存在可能危及铁路线路安全情形的,其中心线两侧各50米的区域,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向外50米的区域,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二条铁路安全监管、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排查、整治铁路沿线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等问题、隐患。

  第二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的巡查,发现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树木、竹子、管线等易倒伏物危及铁路线路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有关当事人拒绝采取防护措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第二十四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有关铁路安全巡查。发现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五条铁路沿线采用轻质材料搭建的简易房、防尘网、防晒网、农用地膜和塑料大棚等构筑物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并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要求。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或者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要求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省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简易房、农用地膜、塑料大棚等构筑物的安全加固技术要求,可以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安全加固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拆除、加固铁路沿线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铁路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竹子等影响铁路线路安全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加固、拆除、修剪砍伐及其清理工作。铁路运输企业也可以商请铁路沿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处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铁路安全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和数字化场景应用,及时发现、预警低空漂浮物体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消除有困难的,通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用地范围内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同。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用地范围以外因自然因素引发的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整治,铁路运输企业予以协同。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软土地基区域的铁路桥梁、路基外侧堆放可能导致地基位移、沉降的重载物质。

  铁路桥梁、路基的具体保护范围,由铁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紧急情形的报警处置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制定。

  第三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点区段、铁路车站重点部位安装技防、物防设备、设施,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与公安机关联网。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开展电子巡查。

  公安机关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时,将铁路车站、铁路道口等公共区域以及铁路沿线重点区段纳入视频监控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进站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晚点、停运时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滞留旅客疏散工作。

  鼓励铁路与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安检联动,为旅客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在采取互联网、移动终端等售票方式的同时,应当保留人工售票窗口,合理安排人工售票窗口服务时间。

  第三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列车、车站等场所的通风、清洁和消毒工作,加强公共场所卫生防护宣传。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传染病防控的需要在重点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检测点和隔离区,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有关禁止性行为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的铁路沿线,是指铁路封闭管理区域以外国家规定范围以内的区域。铁路封闭管理的区域包括线路、车站、列车存放场所、隧道斜井和竖井的出入口,以及其他与运行相关的附属设备设施处所。没有实行封闭管理的铁路沿线区域,由铁路运输企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四十一条城际轨道交通的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设区的市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城际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说明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陈利幸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铁路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于2019年12月和去年4月,连续两次作出重要批示。去年12月,省委常委会专题研究,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要求加快推进铁路安全立法。我省作为铁路运输大省,年客运量达3.15亿人次、居全国第3(仅次于广东、江苏)。随着铁路快速发展,沿线安全问题多发、管理压力巨大。为此,我们集中开展了铁路沿线安全环境专项整治,全面排查治理8100余个安全隐患,创新铁路、地方“双段长”管理等有效机制,总体取得良好成效,两次获全国政协副主席杨传堂批示肯定。

  与此同时,坚持标本兼治,在省人大指导下,全力开展《条例》编制工作:一是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先后赴省内外,开展10余次专题调研,学习先进经验,理清突出问题和立法需求。二是精心编制《条例》草案。认真梳理现行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立法空间、方向目标和重点条款,并反复修改完善。三是征求各方意见。主动对接铁路部门、各市政府、省级相关单位,收到84条意见建议,尽可能吸收采纳。在此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并经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期间,省人大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多次专题听取汇报,财经委全程精心指导。省司法厅在条文设计、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把关。

  二、总体考虑和主要内容

  在编制过程中,我们把握几方面原则:一是将责任落实作为重中之重。全面厘清铁路安全监管职责、压实各方责任,推动路地之间、部门之间紧密衔接。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闭环管控。聚焦危害铁路安全的风险隐患、问题短板,从健全制度、规范行为等方面入手,加强全链条闭环管控。三是突出上下衔接和浙江特色。承接《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并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同时,对前期整治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通过立法形式予以固化。四是注重统筹兼顾。在强化安全监管前提下,围绕美丽浙江建设,统筹沿线环境提升等需求,力求“火车过处皆焕然一新”。

  《条例(草案)》共6章、42条。其中,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职责分工。主要明确了铁路部门、地方政府、重点部门职责。第三章是安全环境。主要明确“双段长”责任机制,对穿跨越铁路等行为作了具体规定。第四章是线路和运营安全。主要对安全保护区、线路安全管理等提出要求。第五章是法律责任。主要明确处罚规定。第六章是附则。

  三、主要创新点

  这次《条例》最大的特色,是对铁路安全监管,进行了全方位规范和整体性设计。

  一是在监管责任上,填补地方政府在铁路沿线安全监管的职责空白。明确由地方政府负责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交通部门负责地方铁路安全相关具体工作。针对穿城路段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农用薄膜治理等难点问题,明确住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职责。

  二是在监管体系上,创新部门联动、路地协同机制。建立铁路沿线安全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由县级以上政府牵头,相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参与,统筹辖区内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双段长”三级责任体系。铁路运输企业和沿线政府,分别建立三级段长,压实责任链条。建立问题协同处置机制。将110接警联动机制,纳入地方性法规,确保突发情况,第一时间转交铁路部门,实现高效处置。

  三是在监管范围上,明确铁路沿线、特别是安全保护范围。结合我省实际,对铁路沿线作了明确界定。特别是针对我省铁路隧道多、城区地下车站安全风险大等特点,将隧道口中心线两侧、地下车站外侧50米区域,作为安全保护范围。

  四是在监管重点上,实现主要安全风险全覆盖。针对低空漂浮物管理难问题,强化安全加固要求和联动机制。针对地质灾害防治难问题,进一步界定隐患防治责任,明确由路地双方,共同消除隐患。针对软土地基带来的风险问题,禁止在软基区的铁路桥梁、路基外侧,堆放重载物品,并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五是在监管手段上,充分体现数字化改革要求。重点加强科技创新和数字化场景应用,精准发现、预警、消除安全隐患。同时,为方便地方办理涉铁事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等平台,公布办理流程,进一步减少办理环节、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112/t20211223_92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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