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征收补偿规定》”。
(二)将第一条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华侨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双方协议期限内完成搬迁”修改为“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将该款改作第三款。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华侨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华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五)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的“拆迁人”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
(六)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被拆迁人”修改为“被征收人”。
(七)将第四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
(八)将第五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华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九)将第七条中的“侨务部门”修改为“侨务主管部门”。
(十)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被征收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十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修改为“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将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依照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值,结清差价。”
将第三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所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落实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信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物联网卡、互联网宽带等业务入网或者过户手续,以及提供服务器托管、主机租用、用、网络接入等业务,应当要求电信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查验并登记或者补登记电信用户的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电信用户应当配合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电信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办理第一款规定的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将第四项修改为:“外国公民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将第三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删去第三条第一项,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经在网但登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电信用户,应当通过电话、短信、书面函件、邮件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并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逾期未补办登记真实身份信息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暂停提供电信服务;自暂停提供电信服务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未补办的,终止提供电信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监测识别的涉诈高风险电话卡,进行身份信息二次核验,电话用户应当配合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身份信息核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线上核验、营业网点等多种渠道和便捷的方式为用户提供身份核验服务。真实身份核验未通过,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配合核验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提供电信服务,有异议的,可以进行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
(六)将第十条中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决定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身份信息或者将电信用户身份信息用于提供电信服务以外目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落实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rd.gd.cn/zyfb/ggtz/202112/t20211201_1853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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