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21年12月6日前提出修改建议。
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与康养
第七章 智慧养老服务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满足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整合养老服务资源,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养结合工作并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金融监管、医疗保障、数据资源、体育、统计、审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和具体内容,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开展人才培养、项目投资、异地养老等合作,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医养康养等养老服务需求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家和省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生活出行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十八条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三级中心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开展辖区内养老服务信息搜集和发布、养老服务人员培训、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指导、服务质量监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立养老服务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设立养老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化娱乐等便利可及的服务。
第十九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第二十条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紧急救援、精神慰藉、服务预约、物品代购等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等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高龄、空巢独居、失能等老年人实施探访,提供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接受政府委托,签订委托运营协议,运营社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开展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通过投资新建、购买房屋、利用自有房屋、租赁场地等方式建设或者使用养老服务设施,依法设立服务网点,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设社区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有医疗护理需要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治疗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镇卫生院和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独居、失能等老年人。
探索建立互助服务激励回馈机制。
第二十七条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等组织利用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工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配备与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护理人员。
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配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约定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老年人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建立服务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5年。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等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心理服务;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具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撤离、安置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备案的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
第六章 医养与康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扶持、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鼓励养老机构为医疗卫生机构入驻提供场地和设施,方便老年人获取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双向合作,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鼓励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支持执业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到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机构有医疗资质的医护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四条鼓励各地依托特色资源,开发健康养老、旅游养老、生态疗养、中医保健等为核心内容的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
第七章 智慧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养老产业发展,制定智慧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鼓励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设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对接“皖事通办”平台,提供全省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服务信息数据。
第四十七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家用电器监控、楼寓对讲和应急响应等智能设施。
第四十八条鼓励从事智慧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研发智能康复辅助器具、便携式健康监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家庭服务机器人等智慧养老相关产品,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支出列入财政预算,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55%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高龄津贴和低收入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标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落实资金保障,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并加强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五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以及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有线电视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激励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支持职业院校等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的,给予入职补贴;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落实学生资助政策。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领取相应补贴、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机构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面向养老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支持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慈善捐赠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独居、空巢、失能等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年满60周岁的父母或者由其赡养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鼓励所在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给予职工陪护假。
职工是独生子女的,每年陪护假累计不超过15日;职工是非独生子女的,每年陪护假累计不超过7日。职工在陪护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典型予以褒扬、激励。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养老服务的运营管理、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服务价格等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支持养老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
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和日常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金融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养老服务相关投诉、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协议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扶持、优惠政策的;
(五)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三)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四)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五)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11月1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民政厅厅长张冬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重要决策部署的需要。养老事业关乎国计民生和社会长治久安。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构建养老、孝老、敬老政策体系和社会环境。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今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对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提出新的发展方向和具体要求;10月,对老龄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加大制度创新、政策供给、财政投入力度,强化基层力量配备,加快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养老服务体系、健康支撑体系。”这些战略部署、具体要求,需要立法予以贯彻落实。
(二)保障和推动我省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养老服务发展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挑战:养老服务形式需要拓展、养老机构的设置和服务规范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扶持保障措施需要跟进、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需要加强等,这些需要立法加以促进,进一步提升养老服务水平,保障我省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二、制定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省民政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民政厅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部分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征求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市意见;分别到合肥、马鞍山、芜湖、铜陵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养老机构、社居委、老年人代表参与的专题座谈会;召开立法论证会、协调会和专家预审会,听取专家、学者等意见。在此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省民政厅,借鉴外省立法经验,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建议,反复修改送审稿,形成《条例(草案)》。11月2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共11章72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养老服务原则和各方主体责任。一是明确养老服务原则(第三条)。二是强调政府统筹协调职能(第四条)。三是规定部门职责(第五条)。四是强化家庭责任,明确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并对社会参与养老服务作出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五是对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作出专门规定(第十条)。
(二)关于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一是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统筹、用地保障(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明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用地标准以及设计规范(第十三条)。三是明确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第十四条)。四是强调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以及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关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一是规定政府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政策(第十七条)。二是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三级中心建设,对高龄、空巢独居、失能等老年人实施探访(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是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网点,开设社区助餐服务,加强社区医疗服务(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条)。四是鼓励、支持发展互助养老服务模式(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机构养老服务。一是对养老机构设立提出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是做好托底保障,明确公办养老机构的公益属性(第三十条)。三是建立入住评估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四是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安全管理、经营行为、应急处置等方面作出规定(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
(五)关于医养康养与智慧养老。一是建立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双向合作机制(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二是打造医养联合体,强化养老人才支撑(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三是鼓励新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第四十五条)。四是加强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智能化升级改造(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六)关于扶持保障。一是明确养老服务投入(第四十九条)。二是建立人才培养引进、激励评价机制,对从事养老服务人员给予入职补贴、补助(第五十二条)。三是从金融服务、税收优惠、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薪酬待遇等方面规定了扶持保障制度(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六条)。
此外,草案对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da6d131c909646e49aeb183b739fc9e8&strColId=f69d3407bf0b4333a78d8252f4d2426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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