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或者登陆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电子邮箱:646449579@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12月24日。
浙江省禁毒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平安建设考核和文明创建考核,并将禁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监督检查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目标情况;
(四)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并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有关工作,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及配合落实衔接帮扶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邮政管理、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其他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明确整治工作目标,责令限期整治,并跟踪整治工作成效。
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报告整治情况。
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禁毒数字化建设,推动数字化技术在禁毒工作中的应用,建立毒品监测预警平台,提升禁毒数字化治理能力。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建立多跨场景应用,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加强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等相关数据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数字化水平和效能。
第八条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的交流合作,创新禁毒工作协作机制,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提升区域毒品治理能力。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违法犯罪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措施。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等专业服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设立的禁毒协会,按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快递、娱乐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自律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奖励措施。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并公布举报方式。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娱乐场所以及旅店(含民宿、网约房)、健身房、酒吧、网吧和提供洗浴、足浴、按摩等服务的其他经营服务场所(以下称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内容,将学校毒品预防工作纳入平安校园、文明校园建设体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学龄阶段的学生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禁毒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以及相关人员的禁毒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礼堂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信等服务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广播、电影电视、网络媒体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不得邀请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涉毒渠道。未经依法许可或者备案,不得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单位应当建立溯源管理机制,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转让企业应当在转让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转让的品种、数量和受让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突出管理重点,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对含有麻黄素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但易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范围,依法制订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国家管制目录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
第二十四条 教学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单位发现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由省公安机关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物品清单,加强对生产、经营、使用、出口禁毒监控物品的管理,并采取预警防范措施,防止流向涉毒渠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化学品贸易、合成新化学物质、检验鉴定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禁毒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禁毒监控物品流入涉毒渠道。
出租或者转让反应釜、离心机等设施设备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信息、出租期限、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利用核磁共振波谱仪开展检测的,应当实名登记送检人信息,并在检测后五日内将检测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在边检口岸、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过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沿海船舶易靠岸区域加强巡查,运用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对各类船舶、人员及货物实行动态监控,防止毒品从海上进入。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和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依法查验和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并对运输、寄递、配送物品进行收寄验视。
发现委托运输、寄递、配送、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配送、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义务,及时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涉毒可疑情况。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场所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土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发现场地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毒品违法犯罪信息。发现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以及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禁毒信用体系建设,制定禁毒信用评价指标,并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禁毒信用评价结果,对禁毒信息主体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实施联合奖励与惩戒。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等应当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加强对可能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资金的监测分析,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戒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建立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利用数字化手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和综合性干预。
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其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治疗等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身份信息以及戒毒期限。
第三十七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八条 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由公安机关出具责令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禁毒社会工作者等专职人员,制定吸毒人员管理服务工作计划,落实管理服务措施。
禁毒社会工作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康复协议参照社区戒毒协议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县(市、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应当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予以收戒。
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戒毒工作基本模式,按照生理脱毒、教育适应、康复巩固、回归指导等流程,对戒毒人员实施戒毒医疗、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诊断评估等戒毒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监管场所移交相关强制隔离戒毒法律文书。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置专门区域,收戒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救治能力。
第四十四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防毒拒毒和戒毒康复管理制度,完善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
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开展戒毒康复等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禁毒社会工作者、社区民警、网格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戒毒人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吸毒筛查。发现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有关单位不得安排吸毒人员从事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吸毒筛查制度,将吸毒检测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从事驾驶工作,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吸食、注射毒品后有驾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行为的人员,以及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其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要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网络媒体等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邀请方、播出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标识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未建立禁毒安全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贩卖、提供毒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一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场所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一个月,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土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发现场地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吸毒筛查制度或者安排吸毒人员从事涉及公共安全岗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举报人、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公安厅副厅长 刘静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浙江省禁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6月颁布以来,分别于2004年、2011年作了修订,对规范和保障我省禁毒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禁毒形势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条例》的不适应性日益凸显,亟需修订完善。
(一)《条例》的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禁毒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禁毒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指示,明确要求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文化等手段治理毒品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禁毒地方立法,因地制宜解决当地突出毒品问题。2021年全省禁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郑栅洁省长对推进我省《条例》修订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的修订是贯彻有关精神的具体举措。
(二)《条例》的修订是推动破解长期制约禁毒工作瓶颈的需要。多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禁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受国际、国内大环境影响,我省面临着传统毒品与新型毒品叠加、网上传播与网下蔓延交织、毒源输入渠道增加等严峻形势。禁毒工作还存在个别单位履职不充分,物流寄递业、娱乐场所、演艺行业禁毒管理机制尚需完善,以及病残吸毒人员收戒难、吸毒人员危害公共安全等突出问题,均需要结合当前形势予以修订。
(三)《条例》的修订是推动毒品问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经过多年的禁毒斗争,我省禁毒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执法实践,摸索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做法,尤其是在数字禁毒、禁毒信用监管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创新举措,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固化,形成制度化成果。同时,进一步完善毒品问题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细化基层组织禁毒工作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不断提升禁毒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后,省公安厅立即抽调精干人员组成起草小组,梳理立法需求,着手送审稿的研究和起草工作。先后赴杭州、温州、嘉兴和衢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多次书面征求各市公安局以及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研究起草了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审议。
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书面征求了11个设区市政府以及20余家省级有关单位意见。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赴台州、温州、杭州和义乌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多次召开各个层级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以及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通过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等形式多方听取意见。高兴夫副省长、王成国副省长分别听取了立法情况的专题汇报。根据各方意见情况,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现在的修订草案,并经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
《条例》的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禁毒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省委“利民为本、法治为基、整体智治、高效协同”的理念,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以破解禁毒工作难题为目标,广泛借鉴并凝练我省禁毒创新实践。在起草和审查过程中,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要求,坚持精细化立法,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推动上位法的落地。同时,注重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注重体现浙江特色,为我省禁毒工作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四、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目前,国家层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条例》此次修订主要着眼于完善和补充上位法的规定,重点解决禁毒工作中面临的瓶颈问题,将实践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现行《条例》共五十二条,修订草案删除了部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新增了二十余项制度性规定,对十余个条款作了实质性修改,并对所有条文内容和文字表述作了全面梳理和完善。根据各方意见情况,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会同省公安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集中修改,最终形成了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共六章五十九条,重点修订内容如下:
(一)加强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通过立法明确把禁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确定禁毒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的要求,修订草案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平安建设考核和文明创建考核。二是完善禁毒职责。明确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三是明确重点整治制度。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责任考评办法等文件精神,修订草案规定,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明确整治工作目标并责令限期整治。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报告整治情况。(第三条至第六条)
(二)体现浙江禁毒工作特色。解决毒品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根据禁毒工作形势的发展,勇于改革创新,努力改进工作方式、方法,不断提升毒品问题治理能力水平。修订草案紧密联系浙江实际,着力体现地方特色,在制度安排上规定了一些特色鲜明、针对性和实效性较强的条款。一是推进禁毒数字化改革。修订草案明确,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禁毒数字化建设,推动数字化技术在禁毒工作中的应用,建立毒品监测预警平台,提升禁毒数字化治理能力。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建立多跨场景应用,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加强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等相关数据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数字化水平和效能。二是加强禁毒区域协作。规定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的交流合作,创新禁毒工作协作机制,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共同构建毒品治理体系,提升区域毒品治理能力。三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等专业服务。四是加强行业自律。要求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快递、娱乐业等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自律惩戒措施。五是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构建行业信用责任体系的部署要求,我省正着力推进禁毒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将禁毒信用纳入信用档案,实施分类分级监管,依法依规约束。修订草案明确,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禁毒信用体系建设,制定禁毒信用评价指标,并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禁毒信用评价结果,对禁毒信息主体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实施联合奖励与惩戒。(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三)强化禁毒宣传。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危害的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结合我省毒情现状,修订草案注重完善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措施,营造全民拒毒防毒的浓厚氛围。一是加强易涉毒场所的禁毒宣传。我省网约房、民宿、农家乐等新产业、新业态方兴未艾,根据当前毒品治理情况,修订草案要求加强对娱乐场所以及旅店(含民宿、网约房)、健身房、酒吧、网吧和提供洗浴、足浴、按摩等服务的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二是加强学校禁毒宣传。为了加深青少年对毒品危害的认识,修订草案要求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的教育、教学内容,将学校毒品预防工作纳入平安校园、文明校园建设体系。同时要求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学龄阶段的学生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三是增加公共文化场所的禁毒宣传。要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礼堂等公共文化场所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四是加强演艺行业监管。近年来,知名演艺人员涉毒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尤其对青少年造成了不好的示范。修订草案规定,广播、电影电视、网络媒体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不得邀请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四)加强重点物品管制。严格的毒品管制措施能够有效减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修订草案结合我省实际,补充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一是明确禁止添加和禁用标识。修订草案规定,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二是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为了堵塞以转让、赠送、出借形式流转易制毒化学品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漏洞,修订草案规定,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转让企业应当在转让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转让的品种、数量和受让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三是加强新精神活性物质监管。对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要求编制禁毒监控物品清单,加强对生产、经营、使用、出口禁毒监控物品的管理,并采取预警防范措施,防止流向涉毒渠道。四是加强特殊设备的管理。修订草案规定,从事化学品贸易、合成新化学物质、检验鉴定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禁毒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禁毒监控物品流入非法渠道。五是加强运输行业的涉毒监管。近年来,运毒方法越来越隐蔽,特别是通过新兴的物流、快递行业进行运毒的问题愈发严重。因此,要求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和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建立健全毒品查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依法查验和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并对运输、寄递、配送物品进行收寄验视。六是加强涉毒信息的监管。针对近年来网络贩毒频发,并出现网络传授制毒方法、网络视频直播吸食注射毒品等新情况,修订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毒品违法犯罪信息。发现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五)完善戒毒管理。戒毒工作主要是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有针对地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并防止因脱管失控导致社会问题。修订草案在戒毒管理方面主要完善了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健全戒毒管理体系。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建立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利用数字化手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和综合性干预。二是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戒的衔接。修订草案规定,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应当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予以收戒。三是着力解决病残人员收戒难的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置专门区域,收戒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救治能力。四是增加特定岗位吸毒筛查制度。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从源头管控风险隐患,有必要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相关职业和岗位开展吸毒筛查。修订草案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吸毒筛查。发现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要求有关单位不得安排吸毒人员从事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五是加强驾驶人员的涉毒管理。考虑到“毒驾”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对吸毒成瘾人员驾驶证管理和吸毒驾驶机动车治理作了规定。修订草案规定,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吸毒筛查制度,将吸毒检测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对吸食、注射毒品后有驾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行为的人员,以及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其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予以注销。(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六)完善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不作重复规定。对于修订草案新增加的义务性条款,根据需要增设了相应的罚则,弥补上位法在管理手段上的不足。(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111/t20211126_924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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