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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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优化广东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协调、严格保护、全面保护、同等保护原则,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组织统筹,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行政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地方金融监管、海关、药监、中医药等知识产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
第六条【工作协调机制】 省、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全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宣传引导】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向社会公示本省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引导,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八条【交流合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建设,依托粤港、粤澳及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交流合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代理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合作区、自贸区等区域保障】 支持南沙自由贸易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等区域依照国家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监管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
第十条【激励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十一条【源头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加强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源头保护,支持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获得知识产权、提升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和知识产权管理效能。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严格规范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版权登记,依法查处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和囤积、作品著作权重复登记和恶意登记等行为。
第十二条【保护智能化建设】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源头追溯、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侵权实时监测与在线识别、取证存证和在线纠纷解决等方面,创新保护方式。
第十三条【分析评议和审查】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区域和产业规划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商务、市场监管、科技、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执法协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线索通报、案件流转、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协作。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将线索移送同级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机制,互相协助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十五条【委托执法】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受委托的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行政措施】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权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措施包括: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采取相关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所列措施。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裁决、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前款全部措施。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处理专利、商业秘密、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时,可以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调查官从事下列工作:
(一)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协助调查取证;
(三)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四)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官的管理办法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关键领域、重点环节、重点群体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关键领域、重点环节、重点群体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对制假源头以及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第十九条【重点产业、新兴产业专利申请确权快速通道】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动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条【重点商标保护】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探索创新注册商标的保护手段,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专业优势,指导和规范有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加强对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注册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重点作品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重点作品预警名单,加强对侵权盗版行为的监测与查处。
第二十二条【商业秘密保护】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引导经营者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采取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措施防止泄露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引导老字号商事主体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依法查处侵犯老字号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新领域新业态等领域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开展新领域新业态以及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互联网、体育赛事转播和直播、中医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
第二十五条【柔性监管】 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劝告、提醒、建议、约谈、告诫。
第三章 协同保护
第二十六条【协同保护格局】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建立快速高效的协同保护格局,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多渠道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七条【行政司法衔接】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市场监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以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按时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案件移送】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独立公正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信息通报和共享】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信息共享。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通报和共享知识产权工作信息,在知识产权案件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加强信息互通。
第三十二条【诉调对接】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支持和指导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建立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
第三十三条【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支撑平台作用,加强与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衔接,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确权、维权协同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四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保护责任】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接受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增强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支持和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岗位。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保护】 市场主体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
市场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时,不得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六条【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法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广告保护】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知识产权权属情况。对无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八条【展会保护】 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并在招展时与参展方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约定的合同。
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及时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展会主办方应当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并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证、仲裁机构调取有关信息与资料。有关信息与资料自展会举办之日起应当保存至少三年。
第三十九条【专业市场保护】 专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商户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专业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引导专业市场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第四十条【重大活动保护】 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应当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四十一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按照章程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等行为,加强对成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帮助成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二条【合规承诺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参加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拓宽公共服务领域,加强信息化建设,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咨询、信息情报等服务,加强信息共享。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服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发出风险预警。
第四十五条【维权援助服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体系,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
各级维权援助机构应当规范维权援助工作流程,完善工作程序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六条【海外维权援助服务】 本省建立和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机构开展海外纠纷应对指导服务。鼓励具备能力的社会组织、代理服务机构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工作机制,建设海外维权专家库、案例库及法律库,开展海外维权服务。
第四十七条【公证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加强公证电子存证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公证机构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维权取证等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依据权利人申请对侵权行为现场取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网上取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服务业】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咨询、培训、代理、鉴定、评估、运营、大数据运用等服务业的培育、指导和监督,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服务、咨询、培训等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保险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结合知识产权保护、海外维权等需求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提高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风险应对能力。
第五十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和培训,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
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鉴定】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鉴定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为当事人维权提供知识产权鉴定服务。
第五十二条【投诉举报机制】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工作考核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四条【失信惩戒机制】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完善知识产权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举证义务相关责任】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逾期未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失信惩戒】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的,三年内不得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申请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及参与表彰奖励等活动,其相关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法律文书的;
(三)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企事业单位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司法保护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rd.gd.cn/xwdt/202111/t20211103_1850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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