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删去第三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删去第二款中的“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服务、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将第三款改为第一款,将其中的“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修改为“等群团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修改为“促进人口发展、家庭建设、生育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生育咨询指导。”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按规定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十二、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婚前保健和孕前保健制度。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生育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生育假、护理假待遇落实。”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育儿假视为出勤。”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依法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机构负责人和保育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开展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将第二款中的“市”修改为“市(州)”,“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删去第四款中的“和社会抚养费”;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第一处“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卫生”,将第二款中 “大众传媒”修改为“新闻媒体”;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技术服务”修改为“服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贫困家庭”修改为“困难家庭”,“扶贫贷款”修改为“涉农贷款”,删去“和扶贫项目”。
三十、删去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scspc.gov.cn/jyjd/202110/t20211001_403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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