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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10-09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供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中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供水企业应当参与验收;工程由供水企业代建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经费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保障。”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其它设施混用”。

  删去第二款中的“本条例实施前尚未竣工的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等其他设施混用。”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指导性收费标准”修改为“市、县级市城市供水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有关规定”。

  九、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改造和改造后的运行、维护、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设施改造工作,编制农村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居民住宅户外结算水表(含)至公共供水设施之间的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多层住宅一户一表改造后,水表为集中地埋式的,户外管道、水表由供水企业免费管理和维护。

  “非居民用户内部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二)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启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七)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八)将其他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供水企业按照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修改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正负百分之三”修改为“国家规定标准”。

  十八、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市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应当依法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书送交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一、第五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使用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或者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擅自启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或者将其他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计划用水户未依法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四款后增加“计划用水户,是指城市供水计划用水户”。

  三十三、对本条例中有关部门名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水利”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水利”;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供水、卫生”修改为“供水、卫生健康”;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卫生”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供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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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zyfb/dffg1/202109/t20210930_53230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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