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增强监督实效,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强化约束、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加强对财政政策、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审查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系人大代表工作制度,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听取人大代表意见,发挥人大代表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的主体作用。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同时设立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代表等的意见和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成立预算审查监督咨询专家组、引入第三方机构等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预算联网监督,推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实现预算审查监督的网络化、智能化,提高预算审查监督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数据,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好预算联网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意见和建议的工作机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预算审查前召开座谈会,听取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本级人大代表、预算审查监督咨询专家等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支出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专家,对本级预算编制工作情况进行调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及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情况;
(三)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四)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标准、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七)上一年度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以及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情况;
(八)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四条 开展初步审查阶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围绕本地区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开展专项审查或者研究,提出专项审查意见或者专项研究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作为初步审查意见的附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专项审查意见或者专项研究意见中增加相关支出预算的建议,应当与减少其他支出预算的建议同时提出,以保持预算的平衡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时,可以选取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开展专题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前款提出的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第十七条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完整,预算安排是否合法、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三)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否匹配;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是否科学、合理和细化;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有效;
(七)政府债务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预算说明是否全面、详细报告债务情况,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是否适当;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政策和预算安排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等情况;
(十)国有资本足额上缴收益和产权转让等情况;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和运营投资的情况,中长期收支预测及可持续运行等情况;
(十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衔接情况;
(十三)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安排的各项支出是否合法,是否作出必要说明;
(十四)收回财政存量资金的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十五)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等相关文件。预算草案应当政策明确、标准科学、安排合理,增强可读性和可审性,相关部门应当提供解读服务。
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表、转移支付预算表、基本建设支出表、政府债务情况表等,说明收支预算安排及转移支付绩效目标情况。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基金项目分别编列、分别说明;政府性基金支出编列到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说明结转结余和绩效目标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一年度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具体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保险项目编制,反映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审查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保障必要的时间对预算草案以及预算报告进行审查。人大代表审查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结合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应当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预算执行情况监督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与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三)预算批复、支出拨付和公开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执行和绩效管理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
(六)政府债券的发行和资金使用情况、举债项目的执行和资金管理情况、重大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七)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下达和执行情况;
(八)超收收入的管理情况,短收及其处理情况;
(九)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性基金支出使用情况;
(十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十三)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十四)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决定的要求,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特定事项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前款提出的审议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反映预算收支、政府债务等有关情况的预算执行报表;
(二)部门预算执行、宏观经济、金融、审计、税务、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等方面政策制度和数据信息;
(三)预算联网监督系统要求提供的有关报表;
(四)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说明政府债券的发行使用、规模结构、资金投向、资金管理、项目运行、项目库建设和债务风险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调研、组织人大代表视察、专题询问等方式,跟踪监督政府债券的发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运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发现问题、反馈处理问题的工作机制,做好预算联网监督系统服务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大代表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预算联网监督发现的问题,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发现重大问题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和部门预算的资金,以及相关支出政策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必须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依据、项目、数额和收支平衡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因增加举借债务进行的预算调整,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应当包括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本地区以及本级政府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本级政府债务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以及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编制情况,提交预算调整初步方案、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
第三十三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实施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四)收支结构调整是否合规、合理;
(五)政府债务限额和政府新增债务规模的合理性;
(六)一般债务项目的合规性、专项债务项目的科学性;
(七)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九)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研究意见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审查结果报告或者研究意见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的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的报告;
(二)部门决算草案;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表;
(四)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情况表;
(五)政府债务规模、变动、结构、余额情况表;
(六)关于决算的其他材料。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第三十七条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收支政策落实情况;
(三)收入和支出预算调整以及决算情况,收支平衡情况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以及原因;
(四)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项目实施绩效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资金到位、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等阶段性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决算草案等相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政府债务资金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因虚列收入、隐瞒支出和超预算支出在预算批准限额之外形成新的债务等情况;
(二)债务资金有无挪用、长期闲置、损失浪费等情况;
(三)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和项目实施等情况;
(四)专项债务资金项目的收入、支出、还本付息、资产、绩效等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支出和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等重要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研究意见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提出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财政政策执行、重要政策实施和财政资金绩效管理的审计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债务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
(五)查出问题的原因分析、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跟踪监督,推动建立健全整改长效机制。每年年末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报告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存在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以及突出问题的整改详细清单;
(三)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以及相关规章制度情况;
(四)尚未完成整改的问题、原因,进一步落实整改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六章 备案和公开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审计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以上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设立预算公开专栏,公开信息,并保持长期公开状态,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未设立门户网站的部门应当通过本级政府的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列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的工作职责,未设立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sxpc.gov.cn/276/954/cwhcs31/hywj/202109/t20210930_118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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