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接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在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届中资格终止和补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人数最多不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就拟提请主席团审议事项,听取大会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主席团可以听取大会秘书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天津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大会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处理,按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要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市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市级预算草案的报告、市级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市级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三条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五条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级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大会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一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该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三条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四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会议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六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宣布。
第六十七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器系统因故不可使用时,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九章 公 布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市级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布。
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大会常委会公报和天津人大网上刊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1年9月日在天津市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李国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是关于大会工作程序和活动规则的基础性法规。今年三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进行了修正,为我们修改大会议事规则提供了遵循。我市的大会议事规则于1990年制定,2004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进行了修正。近年来,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论述,各项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形成了许多新经验新成果。特别是大会筹备组织工作中探索积累了一些有效方式方法,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需要在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充分体现。因此,有必要对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总体思路: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论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制度,保证中央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在人大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和有效执行。二是坚持系统观念,与新修改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正在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对标对表,充分反映监察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新变化。同时,注意与本市有关法规的衔接,对有关具体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总结提炼我市人大工作实践成果,学习借鉴全国人大、兄弟省市人大经验做法,以法规制度形式固定下来。聚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议事规则中与实践不相适应的条款加以修改完善,切实提高大会议事质量和效率。
三、修订的过程
在凤山秘书长领导下,办公厅成立法规起草组,认真学习新修正的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梳理现行的大会议事规则与工作实际不相适应的条款,对议事规则逐条研究分析,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先后到江苏、浙江、陕西等地进行调研学习,吸收借鉴兄弟省市先进经验做法,对修订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了主任会议成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部分专家学者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起草组对意见建议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十章七十二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体例结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补充完善了第一章“总则”,增加了第七章“调查委员会”和第九章“公布”。第七章“调查委员会”将原议事规则中关于调查委员会的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并单设一章。第九章“公布”对大会选举产生和辞职、被罢免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通过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公布形式和公布载体作了规定。
(二)明确大会指导思想和议事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修订大会议事规则,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毫不动摇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习近平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强调“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为体现这一重要论述,我们在总则中增加了相关表述。(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条)
(三)明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大会的相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我市工作实践,明确规定了遇有特殊情况提前或推迟召开大会的具体做法。(修订草案第五条)
(四)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和会议纪律。为严肃会议纪律,规范会议请假程序,坚持从严管理的原则,对大会出席和列席人员请假制度、会议纪律进行了补充完善。(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内容。为充分反映监察体制改革的新变化,根据宪法、监察法,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有关规定,在列席会议、提出议案、选举、罢免、辞职、质询等规定中增加了监察委员会的有关内容。(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六)深化会议公开。为做好大会的新闻报道工作,增进人民群众对人大代表行使职权过程的了解,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有关规定和我市工作实践,规定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大会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
(七)增加信息化建设相关内容。为适应信息化发展要求,推进人大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会议审议效率,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增加运用信息化手段服务会议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
(八)完善报告审议和计划、预算的审查程序。根据预算法、监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发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程序,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审查、批准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四十条)
(九)增加组织宪法宣誓有关内容。根据宪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对大会选举的市级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作出了规定。(修订草案四十九条)
(十)完善表决方式。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践经验,对大会全体会议、预备会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修订草案六十七条)
修订草案对个别文字和表述进行了修改。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tjrd.gov.cn/flfg/system/2021/09/23/0300224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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