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合称双方,单称一方),基于双方国内法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定义
在本条约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并在移交方境内服刑的人。
(四)“国民”分别有以下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者;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民,系指具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者。
(五)“中央机关”系指经双方正式授权负责沟通和执行本条约的机关。
第二条一般规定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二、移交方、接收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移交方或接收方表达其移管意愿。
三、根据本条约且在不违反接收方国内法律的前提下,被移管者不得因在移交方被判处刑罚的相同行为在接收方受到起诉、审判或被判处刑罚。
第三条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公安部。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立即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在移交方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五)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六)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
(七)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移管的拒绝
一、如果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其国内法律,该方应当拒绝移管。
二、如果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移交方可以拒绝移管。
第六条请求、决定与答复
一、任何一方均可根据被判刑人申请或在征得被判刑人书面同意后提出移管请求。移管请求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请求移管的日期和地点;
(二)请求移管的法律依据及理由;
(三)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四)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五)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照片以及其他必要的身份信息;以及
(六)被判刑人的服刑场所。
二、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及相关决定的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起算日期、包括审判前羁押时间在内的已服刑期、剩余刑期、减刑和其他有关刑罚执行事项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服刑表现的说明;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以及
(五)关于被判刑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的说明,以及被判刑人的临床诊疗记录(如有)。
二、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国民的文件;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有关条文;以及
(三)接收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程序的信息。
第八条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申请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通知在其境内的有关被判刑人。
第九条被判刑人同意及核实
一、移交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由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接收方请求,移交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接收方通过指定的官员以适当的方式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移管。
第十条移交被判刑人
一、双方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收方应当负责将被判刑人从移交方押送回国,并负责在移交方国境之外对该被判刑人进行羁押。
二、移交被判刑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记录用英文写成,一式两份并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记录。
第十一条继续执行刑罚
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后,接收方应当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的性质和期限确保刑罚继续执行。
二、如果移交方所确定的刑罚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相应刑罚。调整刑罚时:
(一)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一致;
(三)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高刑期,也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
(四)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或者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以及
(五)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服刑的期间。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刑罚,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送交关于刑罚调整的法院决定的副本。
四、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对被判刑人减刑、赦免及假释或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
第十二条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应当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
二、在被告知由移交方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导致变更或撤销对被判刑人的定罪或量刑决定后,接收方应当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三条赦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赦免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通报执行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或者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五条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要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联系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各自的官方语言进行联系,并附有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语的译文。
第十七条免除认证
为本条约之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出具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途径递交的文件,经一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八条费用
一、除非双方另行约定,移管被判刑人之前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承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接收方承担。
二、过境费用应当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九条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各自在其他条约或国际协议中的权利或者义务。
第二十条磋商和争议解决
一、为提高本条约实施的有效性,双方中央机关可就有关事项进行磋商。
二、因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协议解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条约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由任何一方提议修订。双方书面协议达成的修订案应当以与本条约相同的方式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在条约终止之日前收到的移管请求的办理。
四、本条约适用于生效后提出的任何移管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条约生效前发生的。
下列签署人经双方各自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和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贺 荣 苏 林
(签字) (签字)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09/t20240913_4395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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