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进入站“立法意见征集”页面,通过“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系统”直接在网上反馈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或者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6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7月25日
关于《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7月23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山东省邮政管理局局长王德奔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快递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流通方式转型、促进消费升级的现代化先导产业,在降低流通成本、支撑电子商务、服务生产生活、扩大就业渠道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邮政快递业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加强快递队伍建设,做美好生活的创造者、守护者,加快农村“电商配送”渠道建设,强化快递包装废弃物防治,加强寄递渠道安全管理。
自2006年邮政体制改革,尤其是2009年修订的《邮政法》明确快递企业法律地位以来,我省快递业得到快速发展。据统计,2023年我省快递业务量完成70.7亿件,是2006年业务量的442倍,年复合增长率达43%,规模连续攀升至全国第四位,支撑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6723亿元。目前,我省快递法人企业1116家,分支机构2567家,快递网路1.12万条,备案快递服务末端网点4.6万处,构建起中心集聚、辐射全省的高效快递转运网络,日均处理进出省快递包裹6000余万件,日均服务人次超全省半数人口。我省拥有“快递示范城市”5个,位居全国前列;快递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区数量、“全国快递服务现代农业金牌示范项目”数量均居全国第一,快递进村、快递进厂、快递出海等齐头并进,与电商产业融合加速发展,快递业已成为高效配送和畅通经济循环的“先行官”。
当前,我省快递业还存在不少问题:业务规模与先进省份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快递企业用地难、末端投递纠纷多、“网络+快递”违法犯罪活动不断攀升、快递绿色包装治理难度大、快递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行业监管力量薄弱等,严重影响我省快递业的高质量发展。为认真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邮政快递业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快递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非常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地方性法规,推动实现山东从快递大省到快递强省的跨越。
二、起草过程
2021年,省人大代表通过人大建议提出制定《山东省快递业发展促进条例》的议案,我们对人大代表的建议及时做了回应,同时根据工作实际提报了立法计划。2024年,《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纳入“拟初次审议的项目”后,我们迅速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成立工作团队,加快立法进程。一是深入实地调研。我局联合省人大城环委、常委会法工委和省司法厅先后赴浙江、广西等省份和青岛、枣庄、烟台、日照等市实地考察快递工作现状,学习先进省份快递业发展和立法的经验做法,听取相关部门和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联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召开两次通稿会,对《条例(初稿)》进行了系统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二是充分咨询论证。组织召开多场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行业企业及从业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论证咨询会,梳理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探讨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措施,听取相关部门、快递经营企业、快递从业人员、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三是广泛征求意见。4月下旬,我局书面征求了23个省直部门和8个快递经营企业的意见,同步在我局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省司法厅还征求了16市人民政府的意见。5月中旬,《条例(草案会签稿)》送省委编办等22个省直部门和单位会签。6月初,在论证吸收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建议后,联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对《条例(草案会签稿)》进行了全面审查修改。7月3日,经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二条,分为总则、发展保障、快递经营和服务、快递安全、数字快递和绿色快递、从业人员权益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管理体制的问题。充分发挥邮政垂直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双重优势,着重解决监管力量不足、缺少县级机构的问题。一是从规划落实、财政投入、绩效评价、工作协调、安全生产等方面,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属地责任。二是针对我省尚有98个县级行政区域未设置派出机构的情况,草案规定由县级政府明确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三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同时在规划管理、用地保障、产业协同、行业联动、出入境、人才保障等具体条款中将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予以体现。
(二)关于快递设施建设的问题。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快递业的用地效益考核指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快件大型集散、分拣、仓配等基础设施用地,有效缓解当前土地供给与行业快速发展之间的现实矛盾,保障快递园区、处理中心和总部建设的用地需求。二是加强县乡村三级快递节点建设,支持各地建立完善县级寄递配送中心,优化提升乡镇寄递服务场所,建设维护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打通农村寄递物流“主动脉”,畅通产业链、供应链和消费链的毛细血管,满足工业品下乡、农产品进城的现实需求,助力乡村振兴。三是进一步强调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公共属性,将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范围,推进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学校等规划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切实提升城市快递最后“100米”服务质量。
(三)关于快递经营和服务的问题。针对快递服务纠纷和投诉申诉数量激增的情况,为理顺快递服务法律关系,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使快递经营企业、用户形成相对明确的预期,草案基于民法典关于货运合同关系的规定,明确了快递经营企业总部或者其负责我省快递业务的管理机构对其加盟企业、分支机构和末端网点的统一管理责任,对快递服务标准公示、贵重物品保价提醒、依约进行末端投递、快件末端投递设施运营使用要征得同意等进行了规定。同时,对无着快件处理、快递服务纠纷处理原则和用户投申诉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四)关于快递安全的问题。寄递安全关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强化寄递安全法治化治理,遏制利用寄递渠道实施违法犯罪多发势头。一是强调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切实落实寄递安全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和过机安检“三项制度”。二是根据《邮政法》和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对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对用户交寄快件行为作出要求,明确用户的主体责任。三是为保证用户信息安全,草案规定快递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运单和电子数据管理制度,不得过度收集用户信息,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用户信息。
(五)关于数字化绿色化问题。快递业一头连着生产供给,一头连着消费需求,是现代物流领域覆盖面最广、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最高、生产效率提升最快的业态之一,快递的数字化、绿色化发展必将给经济社会带来积极的示范作用。一方面,草案规定政府部门推进包装标准化、循环化、简量化、无害化;要求快递经营企业优化包装方式和包装结构,优先采用可重复、易回收的包装产品,减少二次包装,鼓励末端网点开展包装物回收,鼓励科研机构研发、生产、推广绿色包装材料和产品。另一方面,为加快科技创新,草案支持快递经营企业采用数字化技术,探索应用无人机等运载工具,加大智能产品在作业场景中的应用,建设产业链、供应链服务平台,共享末端服务设施、配送网络和数据信息。
(六)关于快递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心系快递小哥,称赞快递员是勤劳的小蜜蜂,是美好生活的创造者和守护者。为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回应社会各界对快递从业人员的关注,草案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特别是对临时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做出了规范。二是从防护用品提供、作业环境改善、教育培训强化、薪酬标准确定、休息休假权利保障等方面规定了快递经营企业的责任。三是针对实践中快递经营企业处理投诉举报不恰当问题。草案规定快递经营企业建立合理考核奖惩制度,完善快件收派人员的投诉澄清免责机制。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确保各项措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草案对未按公示公布的服务地域投递快件、违规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违反投诉处理时限以及违法封堵快递场所、扣押快件的行为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我局组织召开了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论证会,与会专家对其必要性、合法性等进行了研究论证。同时,针对政府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确保权责统一。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展保障
第三章快递经营和服务
第四章快递安全
第五章数字快递和绿色发展
第六章从业人员权益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快递业经营服务行为,保护快递用户、快递经营企业和快递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快递安全,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促进快递业发展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快递经营活动,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方式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快递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空间布局,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健全绩效评价等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快递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海关、烟草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劳动用工、职业卫生、服务标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快递经营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
第二章发展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的快递业发展目标、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要素保障等内容。
支持快递经营企业在本省建设快递物流园区、设立企业总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快递业的用地效益考核指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快件大型集散、分拣、仓配等基础设施用地。
支持快递经营企业依法利用城郊结合地区的旧厂房、仓库、闲置土地等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条件下,建设快件分拨处理中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快递业与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商贸流通业、电子商务等关联产业和业态的协同发展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快递经营企业入驻各类园区。
鼓励和支持集智能仓储、冷链物流、电商直播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快递物流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畴,落实财政支出责任,推进县乡村三级快递节点建设。支持各地建立完善县级寄递配送中心,优化提升乡镇寄递服务场所,建设维护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村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村邮站等,因地制宜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范围,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学校等应当同步规划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学校等未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可以依法利用现有闲置场所增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包括智能信包箱、智能快件箱,以及快递服务站、村邮站、便民服务中心等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的场所。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商业区、住宅区、工业区等场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快递从业人员提供通行、派送等必要便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为快递服务车辆道路通行和临时停靠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车辆、通行等信息管理系统,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并对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为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十五条鼓励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行业联动发展,支持在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递仓储设施、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快件跨境协作机制,推动快递出境规范化、便捷化;支持培育国际快递骨干企业,推动境内中转仓、境外快件分拨中心和海外仓建设。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快递经营企业联合培养快递领域人才。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将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职称纳入薪资体系。
第三章快递经营和服务
第十八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快递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快递经营企业开设分支机构和末端网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九条快递经营企业总部或者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快递业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制度,在业务流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等方面对其分支机构、加盟企业和末端网点实行统一管理。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服务。快递经营企业为用户提供国内快件查询信息有效期为一年,提供国际出境快件查询信息有效期为六个月,查询内容应当包括快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和所在位置。
第二十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快递经营企业公示或者公布的服务地域,应当以建制村、社区为基本单元,明确服务地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快递经营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保险服务项目和赔偿标准。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生鲜食用农产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递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对约定上门投递的快件,快递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提供两次免费投递,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经营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收件人或者寄件人要求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地方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快件遗失或者损毁的风险;快件遗失或者损毁的,赔偿责任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在快递运单或者网络订单应用程序中为寄件人提供投递时间、投递方式等个性化、差异化的快递服务选择。
第二十三条快件无法投递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快递经营企业及其末端网点、从业人员不得向收件人收取约定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收件人要求或者同意,快递经营企业可以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并及时告知或者委托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快递服务站告知收件人地址、快件保管期限等信息。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保证智能快件箱正常使用,对其已投入运营的智能快件箱进行维护,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申诉处理制度,依法处理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异议。
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快递经营企业投诉,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没有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合邮政管理机构处理用户申诉。
第二十六条快递经营企业不得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损害其他快递经营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
邮政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告诫、公示公告等方式,督促快递经营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第四章快递安全
第二十八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和禁止寄递物品管理制度,确保寄递安全。
快递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和安全生产操作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快递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强快递业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予以保障,支持各级邮政快递业安全中心和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烟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建立寄递安全监督信息共享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和检查,维护寄递渠道安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用户交寄快件应当遵守禁寄物品有关规定,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不得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
快递经营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快递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快递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范围,应当限于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所必需,不得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采取有效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
快递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用户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快件安全,并按照规定立即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封堵快递场所、扣押快件,扰乱快递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数字快递和绿色发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快培育数字快递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快递经营企业在快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应用数字化技术,促进快递业数字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智能安检设备、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和快递电子运单的推广应用,鼓励快递经营企业探索使用无人机、无人车等运载工具,加大智能传感器、工业机器人等智能产品在快递作业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快递业数据资源的整合,开展数字快递监测、统计、分析;引导和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建设产业链、供应链服务平台,支持平台经营者共建共享、融合创新。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引导快递经营企业共享快递末端服务设施、配送服务网络和快递数据信息。
鼓励邮政企业在确保邮政普遍服务达标的前提下,与其他快递经营企业共享邮政营业网点、邮政运输网络、智能信包箱等设施资源。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机构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提升快递包装标准化、循环化、减量化、无害化水平,加快推进快递包装绿色转型。
鼓励和支持快递经营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合作,研发、生产和推广绿色快递相关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保障快件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快件包装方式和包装结构设计,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箱、中转袋等包装产品。
支持电子商务、商品生产企业与快递经营企业加强上下游协同,使用满足快递配送需求的商品包装,减少商品的二次包装,推进商品与快递包装一体化。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在快递末端网点开展快递包装物回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用户重复使用包装物。
第六章从业人员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规范使用劳务派遣等其他用工。
快递经营企业临时聘用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为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改善作业环境,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结合快件收派人员正常劳动时间内平均派送数量、劳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保障从业人员的休息、休假权利。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考核奖惩制度,完善快件收派人员的投诉澄清免责机制。快递经营企业被用户投诉、申诉时,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调查,不得以内部罚款等方式非法克扣从业人员工资。
第四十四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快递经营企业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维权和服务职责,在集体协商、企业民主管理、协调劳动关系、企业文化建设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监督快递经营企业履行用工责任,维护快递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快递经营企业落实从业人员权益保障责任。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共建和自建方式设立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为快递从业人员就餐、饮水、休息、如厕等提供便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经营企业不按照公示、公布的服务地域投递快件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投诉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封堵快递场所、扣押快件,扰乱快递正常生产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快递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编:王晶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2407/0af5cd30-0b1a-458e-8e07-7d0c8a9171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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