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进入站“立法意见征集”页面,通过“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系统”直接在网上反馈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rdfgsc@126.com或者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7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7月26日
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7月23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厅长张红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现代农业建设的关键环节,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修订,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体系、风险管理与标准制定、生产经营全过程管控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并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在保障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全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和“产出来”“管出来”的重要指示要求,坚持全程管控与重点突破两条主线,分作物、分环节落实监管措施,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合格率稳定在97%以上。
当前,我省农业农村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短板,一是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落实还不到位,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强化;二是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违规使用的问题仍时有发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进行规范;三是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网络销售监管等问题,法律规定还存在空白点,需要地方立法来解决;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对象作了调整,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进行细化补充。
修订《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既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和今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推进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建设农业强省的有力举措。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工作高度重视,2022年《条例》修改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计划、省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目录,2024年列入“拟初次审议的项目”。省农业农村厅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组成专门的起草小组,开展草案的起草、调研和修改论证工作,确保立法进度和质量。一是深入开展立法调研。起草小组先后赴昌乐、寿光等地开展调研,通过座谈交流、实地察看、专家研讨等形式,听取一线执法人员以及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农资经营者等相关主体的意见建议。二是充分咨询论证。先后召开座谈会16次,咨询专家265人次,充分听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专家组成员、相关领域学者和基层部门的意见建议。6月13日,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组织召开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论证会,来自省直部门(单位)的16名与会代表,对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合法性等进行了研究论证。三是广泛征求意见。4月中旬,我厅书面征求了22个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4月11日、5月21日先后两次在省农业农村厅和省司法厅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两次向部分立法服务基地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选取30余家具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主体征求意见。共征集意见379条,采纳267条。四是加强部门沟通。5月下旬,《条例(草案会签稿)》送省纪委等21个省直部门(单位)会签。会签过程中,省自然资源厅、省市场监管局等6个部门(单位)提出了修改意见,我们与有关部门(单位)开展了多次沟通协商,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草案进行修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了会签,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条例(修订草案)》。7月3日,《条例(修订草案)》经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72条,分为总则、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这次修订,条目共增加了11条,内容上是对原《条例》的全面修订。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机制。一是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二是明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将农户纳入监管范围,实现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全覆盖。三是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和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四是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新闻媒体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三条至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二)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一是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的风险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明确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和组织实施。二是加强网络销售管理,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依法加强对入网销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公示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和生产经营许可等相关信息;利用网络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公示行政许可证照等相关信息。三是加强标准制定,省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等制定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鼓励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技术产业联盟等组织制定团体标准;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自行或者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三)完善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管控措施。一是建立农产品产地监测管控制度,在加强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的基础上,对农用地、渔业水域采取分类管控措施,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划定适宜养殖区域和禁止养殖区域。二是建立内控管理制度,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细化生产全过程、全链条的要求,明确承诺践诺、生产培训、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以及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禁止性行为。三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引导农户积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农产品追溯协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农产品进行追溯管理。(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
(四)创新增加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内容。我省农产品品种多、产量大,农业投入品用量大,不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违规使用禁用农业投入品是当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要隐患。《条例(修订草案)》单独设置农业投入品一章,专门对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和使用进行规范。一是从源头抓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二是严格销售管控,列入国家限制使用目录的农药,应当在限定范围内使用,实行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凭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三是加强土壤保护,禁止以粉煤灰、钢渣、污泥、生活垃圾、含有外来入侵物种物料和法律法规禁止的物料等作为原料生产有机肥;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措施。一是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并对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开展联合调查处理。二是加强考核问责,规定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三是加大处罚力度,与食品安全法有关处罚的规定作了衔接,大幅提高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完善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农产品销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
鼓励、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研发创新推广体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研发推广应用土壤改良、抗病抗虫新品种、安全高效农药兽药等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先进生产技术。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标准和流程,查明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染区域、面积、分布,并评价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水域利用状况以及农产品种类和种植面积、养殖规模等情况,科学布设农产品产地监测点位。
对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农用地地块、渔业水域,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增加监测点位。
第十三条对监测结果表明有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渔业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污染状况调查。
对调查结果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渔业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水域污染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依法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管控措施:
(一)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应当优先建设为高标准农田,并推行增施有机肥、免(少)耕播种、粮豆轮作等措施,避免土壤环境质量下降;
(二)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推行农艺调控、土壤改良、微生物修复和植物降解等技术措施,提升土壤环境质量;
(三)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采取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种植结构调整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改良土壤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对受污染的养殖水域,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理,依法划定适宜养殖区域和禁止养殖区域。适宜养殖区内应当加强水体水质监测,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禁止养殖区域内严格禁止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结果,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强化专业化、全程化生产技术服务,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和标准化养殖场建设,支持基地、养殖场对生产、加工、储运、保鲜等环节设施设备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辐射带动区域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升级。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使用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列入国家限制使用目录的农药,应当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第二十一条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凭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但是,向兽药经营企业、诊疗单位销售兽用处方药除外。
兽药经营者不得向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兽用原料药。
第二十二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台账、销售台账。
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销售数量、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农药、兽药销售台账还应当记录药品施用范围。
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变造采购台账、销售台账。
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施用作物、病虫害发生等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限制类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四条购买限制类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限制类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
(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
第二十六条禁止以粉煤灰、钢渣、污泥、生活垃圾(经分类陈化后的厨余废弃物除外)、含有外来入侵物种物料和法律法规禁止的物料等作为原料生产有机肥。
禁止在肥料生产中违规添加农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成分。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八条利用网络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行政许可证照等信息或者相关信息链接标识,在醒目位置展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与实物一致性负责。
禁止利用网络销售限制类农药。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绿色优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技术、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开具和使用等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和操作规程培训。
涉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种业繁育基地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生产企业等开展新品种的创新研发和示范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优质农产品种质资源库,对种质资源进行收集、保护,加强对地方特色农产品的特性研究和开发推广。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配备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农业投入品管理、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管控、产品抽检等工作。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推行农产品生产承诺践诺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承诺严格执行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并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自觉践诺。
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产品生产者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将农产品生产者践诺情况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范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风险农药和高效精准施药机械,推行专业化防治、绿色防控等措施,推进化学农药减量增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用抗菌药物使用技术指导服务,推广兽用抗菌药物替代产品,鼓励使用中兽药,减少抗菌药物使用量。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技术和高效施肥机具,改善土壤肥力状况,推进科学施肥。
鼓励、引导在蔬菜、果树、茶叶等作物产区推行有机肥逐步替代化肥。
第三十六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在畜禽、水产养殖中使用人用药品、原料药;
(四)使用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具有病原微生物传播风险的物料饲喂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养殖档案,并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生产记录、养殖档案至少保存二年。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养殖档案。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暴发性、流行性重大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的,应当组织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利用低空航空器开展病虫害防治的,应当设立适宜的隔离带或者缓冲区,避免造成农药飘移污染以及药害,并将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畜禽、水产养殖区域以及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种植区域附近开展航空防治作业。
第三十九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优质农产品登记认证,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升农产品品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打造精品区域公用品牌,强化品牌保护,推动品牌农产品实现优质优价。
第五章农产品销售
第四十条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置,不得销售。
第四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其农产品收获、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并留存快速检测凭据或者定量检测报告。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采取下列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一)含有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农产品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检测分析,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延长采收、出栏时间;在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满后,再次进行检测;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鼓励农户等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农产品收获、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检测,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要求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承诺达标合格证应当包括承诺事项、承诺依据、产品名称、重量或数量、产地、生产者或者收购者盖章(签名)、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户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承诺达标合格证便捷开具等服务,引导农户积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允许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生鲜食用农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获得绿色、有机等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发证机构和认证期限,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十四条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转基因农产品以及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识;未标识或者未按规定标识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五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清洗、拣选、保鲜、储存、运输以及去皮、剥壳、粉碎、切割、晾晒等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违规使用农药、兽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质;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清洗、拣选、保鲜、储存、运输以及去皮、剥壳、粉碎、切割、晾晒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四十六条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检疫检验合格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无法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提供符合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
(二)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三)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经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法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和生产经营许可等相关信息,或者相关信息链接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入网销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发现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销售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人工养殖的貂、狐、貉等非食用畜禽的胴体,不得作为食用农产品或者食品原料进行销售。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追溯协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农产品进行追溯管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并可以对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开展联合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等制定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鼓励、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技术产业联盟等组织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并督促其成员执行。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自行或者联合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以及变化情况,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明确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和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快速检测方式发现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明确抽查品种、抽查项目和抽查频次等,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
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农药、兽药残留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内容。
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五条对发现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养殖场、屠宰加工企业和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对畜禽以及畜禽产品监督抽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的批次、流向等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资质认定和考核合格。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行信用风险分级管理。
对信用良好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并采用项目实施、品牌推选等激励措施;对严重失信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进行重点监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农产品多次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减少损失或者消除隐患。
第五十九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紧急程度、发展势态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级处置。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和危害人数等基本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将突发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危害状况、控制情况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网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出示有效证件、不能正确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的人员出售限制类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粉煤灰、钢渣、污泥、生活垃圾(经分类陈化后的厨余废弃物除外)、含有外来入侵物种物料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料等作为原料生产有机肥,或者在肥料生产中违规添加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肥料生产中违规添加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相应的肥料登记证。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用薄膜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用薄膜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销售人工养殖的貂、狐、貉等非食用畜禽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农产品产地,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园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农业投入品,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植保机械、农用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食用农产品,指供人食用的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晶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2407/22333c01-a621-4c3b-aeab-e412ec78825d.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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