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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省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310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4-08-18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练川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修订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建议》收悉。感谢您长期以来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的关心和大力支持。现就建议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议明确或另行发布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的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清单问题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第6.3.1条已明确“准保护区内无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上述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并逐步搬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类别作了明确。另外,项目建设是否合理,环境影响评价环节会明确有关意见。鉴于上述情况,当前不适宜另行出台清单。

  二、关于明确二级水源保护区原住民自建房有关规定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建设项目主要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个体经济和其他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形式的工程和设施建设。按上述释义,原住民自建房非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明确,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可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保留,但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进行收集处理。生态环境部《关于答复2019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执法函〔2019〕647号)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住分散的原住居民和生活污水形不成地表径流的地区,可因地制宜采用三级化粪池、小型氧化塘、小型湿地、土地处理系统等技术和工艺,处理处置产生的生活污水,确保不影响水源地水质。

  三、关于修订《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条问题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使用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在环境监管过程中,对未采取防渗等措施的责任主体,均要求限期整改。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四、关于《条例》第七十七条,企业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条例》规定了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罚款金额,该事项主要针对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行为进行处罚,不宜处罚过高。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也未明确该事项处罚金额。

  五、关于建议《条例》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中增加坑塘养鱼,并增设相应法律条款问题

  《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开展坑塘养殖存在污染风险,适用上述条款。2019年4月,省政府出台《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渔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全面推进“零网箱·生态鱼”渔业发展。为推进生态渔业发展,已出台《贵州省农业产业革命十二个农业产业环境保护要点》,明确禁止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港口、航道、行洪区、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等公共设施安全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水体等区域开展水产养殖。同时,对生态渔业环评审批实行绿色通道制度,明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的生态渔业项目规模。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按照立法程序,适时报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修订《条例》。在修订过程中充分吸纳和借鉴建议中的意见。

  2024年6月27日


原文链接:https://www.gzrd.gov.cn/gzdt/dbgz/yajy/202408/t20240815_853915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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