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8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立法活动”。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项修改为:“(二)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项修改为:“(四)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改革需要,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将第三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二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根据需要”。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对重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在第一款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在第一款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淮安人大网和《淮安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依托多方资源优势,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发挥立法咨询专家专业特长,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此外,将“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立法咨询顾问”修改为“立法咨询专家”,“各机关、组织和公民”修改为“社会各界”,同时对条文顺序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05/t20240522_5703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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