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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07-09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2024年1月18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七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盐城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盐城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盐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以及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分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方面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等方面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盐城人大网、《盐阜大众报》上刊载。在《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七、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省内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内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协商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修改为“立法项目建议”;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应当说明理由”修改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在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之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05/t20240522_5703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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