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9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五条,作为第三条至第七条,修改为: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扬州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扬州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扬州在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列。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范围内。”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范围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超出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州人大网、《扬州日报》上刊载。在《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五款。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并可以采用颁发立法建议采纳证书等方式,向公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05/t20240522_57039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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