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9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镇江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镇江新实践。
“(二)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愿,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参照省相关规定,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适时制定专项立法计划。”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成立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单位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起草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部门,一般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第一次审议时间提前两个月将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和其他有关参阅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时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拟提请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一般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二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镇江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镇江日报》上刊载。在《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镇江人大网和《镇江日报》上刊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三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和使用的词汇、术语应当科学、准确、严谨,遵循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技术规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三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三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对相关机构名称作了规范表述,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05/t20240522_57039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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