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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7-03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

  《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进入站“立法意见征集”页面,通过“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系统”直接在网上反馈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rdfzw@126.com或者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关于《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5月28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一级巡视员 王少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湿地作为“地球之肾”,具有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湿地保护法》《生物安全法》《黄河保护法》等一系列与湿地保护相关的重要法律,对湿地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湿地保护范围、管理体制、监测评估、监督检查和湿地修复等方面确立了全新的法律制度,我省亟需出台配套的地方性法规,确保国家法治统一。

  (一)制定《条例》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党中央把湿地保护和修复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报告分别提出“扩大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和“强化湿地保护和恢复”,党的二十大进一步提出“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坚定不移把保护摆在第一位,尽最大努力保持湿地生态和水环境”“中国将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推进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条例》的制定,是我省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的生动实践,对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全面建设美丽山东等重大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条例》是落实省委省政府湿地保护重大部署的内在要求。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先后出台了《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山东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山东省省级湿地公园验收办法》等一系列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将湿地保护管理情况作为环保督察、巡视巡查、督查督办、责任审计、林长制工作的重要内容。目前全省共建有国际重要湿地2处,国家重要湿地2处,省级重要湿地53处,建设国家湿地公园66处,省级湿地公园134处,建立湿地保护小区59处和一批小微湿地,构建起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障有力的湿地保护管理机制,初步形成了管理体系完备、保护形态多样、具有山东特色的湿地保护格局,这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固定。

  (三)制定《条例》是推进我省湿地保护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保护湿地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的内在需求,对于维护我省生态、粮食和水资源安全具有重大意义。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湿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日益凸显,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大量城区及周边湿地被占压、填埋、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时有发生、外来生物危害严重、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缺乏良好有效的协调机制和统一规划,这些问题亟需通过法治方式和法治手段予以解决。《条例》的制订,是维护湿地生态系统整体性、推动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保障。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将《条例》立法列入2024年地方立法计划。省自然资源厅成立起草专班,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广泛深入调研论证。一是提高政治站位,把牢正确方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统领,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湿地保护政策要求及省委、省政府配套文件,结合《湿地保护法》新要求,全面总结我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经验,确保立法方向正确。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结合新形势新要求,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整体性出发,聚焦湿地分级分类管理、临时占用湿地管控、柽柳林保护修复、配套监督保障措施等重点问题,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研究提出对策措施。三是强化部门协同,广泛征求意见。为确保立法质量,立法起草专班邀请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城环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系统提炼我省行之有效的做法,借鉴黑龙江、江苏、福建等省先进经验,广泛征求系统内外和各市、各部门意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并分送省直17个部门会签,先后六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5月6日,经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共五十四条,主要包括总则、湿地资源管理、湿地保护利用、湿地修复、监督保障、法律责任及附则等七方面内容。

  (一)关于湿地资源管理制度。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进行湿地资源总量控制,层层落实管控目标,实行统筹管理、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二是严格落实湿地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依法压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保护湿地的主体责任。三是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红线,明确了各类湿地名录及范围的发布主体。四是进一步明确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相关要求,加强对临时占用湿地的管控,并明确占用湿地需缴纳修复费。同时,规定了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

  (二)关于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制度。一是将湿地保护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建设相结合,因地制宜建设湿地保护小区。二是突出山东特色,强调细化滨海湿地、沿黄湿地和柽柳林的保护。三是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内开展利用活动提供分类指导,鼓励重要湿地所在地区实施产业优化,并将湿地保护与生态旅游和科普教育等活动相结合。

  (三)关于科学有效实施湿地修复工作。一是明确“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湿地修复原则,湿地修复责任主体要科学编制省级重要湿地生态修复方案,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二是规范湿地修复原则、责任主体、修复方案和措施。三是进一步细化滨海湿地、沿黄湿地、柽柳林修复的要求,保护山东特色湿地资源,并加强对外来物种防控,保持湿地生态功能。

  (四)关于监督保障和法律责任。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执行情况,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并建立约谈机制。三是明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湿地生态补偿。四是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实施综合执法,加大对湿地的保护力度。五是增加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法律责任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草 案)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

  第四章湿地修复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管控、分级管理、分类保护和名录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予以协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增强全民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全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自然教育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志愿服务或者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七条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部门拟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发布。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

  省级重要湿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以及保护内容、标准、责任单位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九条下列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生物多样性丰富,集中分布的野生湿地高等植物种类一百种以上,或者集中分布的野生湿地脊椎动物种类五十种以上的湿地;

  (二)集中分布的珍贵、濒危物种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物种一种以上,或者仅在该湿地分布的特有物种一种以上的湿地;

  (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四)重要河流、湖泊、海域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修复需要,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点水利及保护设施、湿地保护项目等无法避让确需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明确湿地修复的具体措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三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或者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发布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统筹河流、湖泊、海域等湿地保护需要,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但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明确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沿黄湿地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开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湿地范围内的柽柳林资源进行监测,建立柽柳林资源数据档案,并将柽柳林资源保护纳入湿地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柽柳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巡查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柽柳林的行为。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合理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第三十二条在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等要求,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

  在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畜牧、旅游、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承载能力,合理控制利用规模,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研学、休闲、游憩、康养等活动,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开展生态旅游的湿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承载能力和湿地资源监测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各类湿地科普馆、展览馆、宣教馆等,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现场教学、学术交流以及湿地保护修复技术推广和新技术试验示范。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退化的湿地,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生态补水、栖息地营造、污染控制、植被恢复、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湿地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并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等措施,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河湖合理生态流量、水量或者水位。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湿地遭受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对擅自使用、占用湿地并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修复。受损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修复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复方案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退围还海、退养还滩、外来入侵物种综合治理等措施,因地制宜对受损的滨海湿地进行恢复修复和综合整治,逐步修复或者改善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维持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经依法批准的涉海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一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水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生态补水配套设施建设,加强水系连通,保障流域内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范围内退化柽柳林的修复,支持耐盐碱柽柳良种培育,科学论证、合理确定湿地范围内适宜柽柳林种植的区域。

  选用柽柳树种进行湿地修复的,应当优先选用我国乡土柽柳树种。因治理、修复湿地生态系统等需要引入外来柽柳林树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范围内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的防治,建立健全联防联治工作协调机制和日常巡护监测机制,组织制定并实施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维护湿地生态安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经费,依法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湿地保护规划,并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湿地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和重要湿地所在地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机制,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相关标准制定、资源评估、生态修复方案,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其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屈庆硕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2405/cb0f3462-186e-489b-bcec-9d4f50ad6b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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