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陕西、四川等地调研,听取意见,并多次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5月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农村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8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地方、社会公众建议,将“农村居民”修改为“居民”,以涵盖一些地方“村改居”后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保留等情况。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该条规定作相应修改。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成员大会依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条第二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部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一是上述第一款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已经提炼归纳为草案关于成员定义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建议删去,修改为依据成员定义的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避免因较为宽泛、弹性的规定可能导致成员确认的条件不够清楚明确;二是建议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由“一般应当确认”为成员修改为“应当确认”为成员;三是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明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该条规定作相应修改。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了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加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需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同时丧失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的地方、社会公众提出,该条规定与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规定的因成员结婚、生育、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存在交叉,且没有规定加入的相关条件,可能导致实践中被滥用,建议删去。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结婚、生育、收养或者政策性移民之外的特殊原因确需加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适用本法关于依据成员定义来确认成员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条规定。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经成为公务员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的部门提出,聘任制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聘任期限为一至五年)与一般公务员差别很大,建议将其排除在上述规定的公务员范围之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项规定作相应修改。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成为公务员或者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有的部门建议对上述人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后,可以保留的权益规定得更为灵活、有包容性,以适应鼓励优秀农村基层干部加入公务员队伍等的需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建议,对上述人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在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有的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妇女结婚后无论是“从夫居”,还是仍在娘家居住,只要是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建议删去该款中“新居住地”的表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该款规定作相应修改。
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规则。有的地方、社会公众建议,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成员大会召开十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成员,以利于成员提前作出安排,及时参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为方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权利,解决实践中成员大会召开难的问题,建议增加经书面委托,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可以代为参加成员大会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该款规定作相应修改。
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的成员确认,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有的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规定本法施行前的成员确认继续有效,含义不清,不利于此前未被依法确认为成员的当事人依据本法进行维权,建议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本条修改为:“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报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经成为公务员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除公务员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等也应丧失成员身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事业单位情况复杂,有的也不是财政全额保障,且事业单位改革目前仍在进行中;国有企业用工形式也较为多样。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有的规定只有公务员丧失成员身份,有的规定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丧失成员身份,还有的规定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都丧失成员身份。考虑到上述情况,国家立法宜保持适当的包容性,不宜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等人员丧失成员身份问题在法律上作统一规定,根据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授权,可以由地方立法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6月1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专家学者、仲裁机构以及地方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普遍认为,草案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充分吸收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形成的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有利于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确保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地位、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的同时,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对于维护好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义。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完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尽快出台。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采纳。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4年6月25日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06/t20240628_437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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