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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发布时间:2024-06-29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高校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专家学者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贵州、河北、浙江、江西、江苏、北京等地调研,并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农村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8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部门、地方提出,根据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党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建议明确发展的是“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以更好体现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同时,建议增加规定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途径,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草案作相应修改。

  二、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在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有的地方提出,这一规定与该条第二款列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具体职能有重复,且存在表述不统一的问题,建议删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等服务,或者对村委会提供服务给予资金等支持。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社会公众提出,为成员提供教育文化等公益服务属于村委会的职责,建议删去;同时,对村委会提供服务给予资金等支持与该款第十一项规定存在重复,亦应删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删去该项规定。

  四、草案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有的部门、地方提出,上述工作可以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不必增设由政府组建的综合协调机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款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五、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一些“城中村”已经没有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议将“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中的“土地”修改为“土地等财产”,以涵盖“城中村”等情况。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六、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成员确认的原则等。有的部门、地方、社会公众建议增加规定,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相应规定。

  七、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享有部分成员的权益和福利。有的地方提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不能享有与成员资格相关的选举与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以及参与表决、行使民主监督权等权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规定作相应修改。

  八、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这一规定不应局限于妇女成员,对于入赘女婿也应给予同样的保护;有的地方提出,为更好保护外嫁女、入赘女婿等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结婚而导致成员身份“两头空”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该款规定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在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九、有的地方提出,章程对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发展非常重要,建议增加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具体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的具体事项,并明确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授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十、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召开规则。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很多成员外出务工,建议允许成员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成员大会,以保障他们行使成员权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款中增加规定:“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

  十一、草案第二十九条对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等作了规定。有的社会公众提出,该条未对成员代表大会的表决方式作出规定,建议增加。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第五款中增加规定:“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十二、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范围。有的地方、专家提出,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性财产,其所有权不属于经营性财产,但其用益物权,包括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地”的经营权等也属于经营性财产的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款作相应修改。

  十三、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国家财政资金等情况,审计机关也应当加强审计监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草案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可以申请仲裁。有的部门、地方建议明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是承担这一职责的仲裁机构,以充分发挥该机构的作用,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十五、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有的地方提出,鉴于草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作了统一规范,为避免增加基层负担,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本法施行后,之前已按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06/t20240628_4379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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