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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6-06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联系电话:0931—8921040(传真)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5月28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柳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9年以来,我省深入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权责相对统一、层级分工较为明确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体系已基本形成,初步实现了整合执法队伍、减少执法层级、下移执法重心的改革目的。但受多方面因素制约和影响,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缺位、市(州)县行政执法机构性质不统一、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不清晰、执法队伍力量薄弱、执法保障不理想等。唯有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才能保障整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当前,正是我省交通运输事业赶超进位的关键时期,通过立法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成果,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运行机制构建、执法促进与监督等重要事项作出立法规范,有效破解交通执法中面临的困境和问题,十分必要且紧迫。

二、起草过程

2022年,在《甘肃省公路条例》起草阶段同步开展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相关研究。2023年5月至7月,组织进行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专题调研,在实地调研基础上,经反复研讨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23年9月、2024年2月,两次将《条例(草案)》初稿印送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及有关省直机关征求意见,多次邀请专家学者及企业代表召开论证会,充分采纳意见建议,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3月18日,经厅党组会审议后,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上报省政府。2024年4月,省司法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开展联合调研,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论证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

《条例(草案)》共7章35条,依次为总则、执法规范、执法协作、执法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是关于执法事权。目前我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事权为条块结合模式: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以本单位名义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活动;市级综合执法机构独立设置,以所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开展综合执法活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实行局队合一;市辖区原则不设执法队伍,部分市辖区保留执法队伍(红古区、平川区);自治州府所在县级市(合作市、临夏市)由州执法队派驻执法人员。《条例(草案)》在第五条、第六条结合实际对全省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进行了明确。

二是关于执法协作。为了健全完善执法协作机制,《条例(草案)》第三章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机构间协作、外部执法协助、联合执法等作出专门制度安排,并规定了不履行协作职责的法律责任,将加强执法协作明确为法定要求,以达到提高执法质效的目的。

三是关于执法队伍建设。针对我省交通运输基层执法队伍力量薄弱的问题,《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二条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路网规模、航道里程、管理车辆(船舶)数量等因素,配备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执法人员,优化执法队伍结构,并规定具体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

此外,为了适应新时期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需要,根据中央有关要求,对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以及执法监督、执法保障、执法信息化等事项都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法规范

第三章执法协作

第四章执法保障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第三条【综合执法基本原则】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合法、适当、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效能和质量。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执法保障和监督机制,加强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并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省级执法职责】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负责交通运输领域重大案件查处;

(三)负责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

第六条【市县执法职责】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负责未设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市辖区、州辖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交通运输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

实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合一的县(市、区),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执法规范

第八条【行政执法目录】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情况,建立本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并作动态调整。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本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建立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第九条【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适当、精细、规范的要求及时制定、修改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执法基本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执法活动,应当主体适格、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并做到执法文书格式统一、逻辑严谨、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用语规范。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一条【执法行为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穿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携带和使用执法装备。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重点监管等方式加强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被检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情况,适当增减随机抽查的次数。对同一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减少重复检查、无效检查,增强执法检查实效。

第十三条【证据收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资料作为证据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执法全过程留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五条【法制审核】作出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普法教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重视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非强制执法方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运用,并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工作全过程,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三章执法协作

第十七条【执法机构协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对跨区域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案件,按照执法信息共享、证据材料互通、处理结果互认等要求开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质效。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调用】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调用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作工作需要,参加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外部执法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联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案情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在重点领域推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行刑衔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确保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四章执法保障

第二十二条【执法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路网规模、航道里程、管理车辆(船舶)数量等因素,配备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执法人员,优化执法队伍结构。具体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执法设施设备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公场所以及执法车辆(船艇)、执法服装、执法装备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推进交通运输基层执法队伍职业化、基层执法站所标准化、基层管理制度规范化、基层执法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五条【执法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执法能力建设,推进新技术在证据收集、执法数据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等执法业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执法权益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制度,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相关规定实行尽职免责。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内部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执法培训、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导督办、责任追究等有关制度,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层级监督】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明显失当的执法行为。

对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可能涉及犯罪的重大违法案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发函督办、挂牌督办、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并将年度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主体、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不断拓宽执法监督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失职行为向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监察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收到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反馈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执法者责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不履行协作职责责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4/gg_0530/23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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