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06-06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防洪法、水土保持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四)将第二十条第七款中的“防洪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节约用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推行河长制湖长制,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规划;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四)负责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资源及防洪内容的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和水旱灾害防御、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监测、保护和节约用水;
(七)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务统一管理,逐步推行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制定本级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本省境内跨市(州)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当积极规划、科学论证,实施跨流域调水。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运用科技手段对局部天气进行人工影响,合理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实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补充农业生产和城市绿化用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严格按照全省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确定本地区可开采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和环境恶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下水开采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新区、开发区时,应当将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
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在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市(州)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在跨县(市、区)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违反本条第二至第五款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防风固沙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从事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及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自然植被的破坏和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造成破坏和损坏的,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依法划定的水功能区应当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加强统一监督管理,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压缩开采量,有计划地关闭旧井,保证生活用水,维持最低生产用水。对确需新增取水的,其取水许可应当按照确保必要的生活用水,严格控制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由原审批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开采区内应当有计划地核减取水量,在替代水源解决后原有地下取水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它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水文水资源实施动态监测,监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保证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在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淘金、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
第三十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调水。
第三十五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各地水资源状况和供需情况分地区制定。
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定额用水,超定额的应当对用水工艺或者设备进行改造或者更新,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用水定额,审批许可水量。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六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推动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对节约用水技术和设施的开发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与强度控制指标,采取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监督和考核,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有关标准。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标准农田、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建设中推行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条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四条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四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
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有条件的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等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四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四十八条节约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节水设备、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等妨害节水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五十条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根据审批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约用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五十二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二)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三)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活动的;
(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砂、淘金、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绿色、安全、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交流与合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障渔业安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
第六条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并公布实施。
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区域、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范围;
(二)生产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三)养殖使用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
(四)养殖投入品、养殖用水、尾水排放、质量安全等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种类等依法开展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推广的水产苗种。
列入国家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名录的第三类水产苗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口、出口。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饵料、饲料、药物。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以及禁用药物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殖水生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养殖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相适应的人员、技术、隔离养殖场所和必要设施设备;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渔业水域的管理,采取措施,养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查处非法捕捞和侵害渔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支持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六条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监管,必要时可组织专题论证,针对影响提出合理避让和补偿措施。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对重要渔业水域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建闸、筑坝、航道疏浚、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应当将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评价内容以及水生生物生长繁育所需的生态流量、过鱼设施、生态补偿等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开展针对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加强水生生物保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
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捕捉、繁育、利用以及栖息地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渔业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䑩作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用渔具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禁用渔具目录执行。
第二十四条娱乐性游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生物资源情况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渔业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4/lfdt_0530/237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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