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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意见的汇总

发布时间:2024-05-20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9年11月26日下午,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共有33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6名列席会议的同志对草案提出了73条意见和建议。现将审议意见汇总如下:
一、对草案条文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原则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措辞表述上应当重点对行业单位进行列举,增加企事业单位和经营性污染,不能只列举部分单位。
(二)关于第五条部门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款中涉及的部门名称基本上都按照简称,但“水行政”的来源建议斟酌,使其更通俗易懂。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文化和旅游部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缺少海事部门监管职责,应当增加。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而海事部门是垂直管理,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没有海事监管机构。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监督主体要明确突出,到底哪个部门更主要。水污染防治要突出统一执法,不能靠提倡或者自觉,如果没有严格执法,很难达到预期要求。
(三)关于第六条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制度是上位法有明确规定,但比较原则,草案应该细化,比如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依据”。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目标责任制是否包括了处罚制度,建议在表述上更具体些,增加处罚制度,否则易执行不到位。还要建立排污结果向社会公布的制度,明确公布的期限、单位等。
(四)关于第八条公众参与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一款中的“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没有特定的意义,建议删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款规定了举报和投诉制度,但向谁举报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款中“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未规定奖励主体。奖励主体不明确,易导致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出现,造成该规定无法落实。建议在“应当按照”前增加“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奖励主体。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鼓励人民群众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查实应该给予一定奖励。这样不仅有生态环境部门监督、舆论监督,还有社会监督,形成全面立体性监督,对水污染形成更有效的保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加大水污染防治的宣传与执法力度,畅通监督举报渠道。
(五)关于第九条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水环境保护意识的规定。
(六)关于第十条水环境标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提高水质排放标准,标准低,对江河湖库水质安全有较大隐患,容易破坏江河湖库生物生存环境,造成生物完整性指数下降,治理成本也会增高。
(七)关于第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引入听证程序,体现公众参与原则,让群众更加知情、思想更加统一。
(八)关于第二十一条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关于开展水污染物监测、建立台账、保存原始记录及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规定,并在第七章中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关于第二十四条人大监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款中规定的向人大报告,是发生水污染事件后报告还是处理完毕后报告,“及时”表述不明。
(十)关于第三十条水体保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村民小组距离水库较近,村庄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用于污水处理的只有坑塘,或者仅经过过滤池之后就排到水库,散养户(农户)对污水也可能是同样的处理方式,这些情况都是因为投入不到位、缺乏污水处理设施造成的。与之对应的法律责任第七十条规定对以上情形“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长期生活在库区边的村民不公平,在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情况下进行这一处罚,很难落实到位,建议修改为更细化、更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餐饮业的废水排放污染、城镇农贸市场的污水排放污染等涉及很少,建议增加有关规定。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关于餐饮油污、泔水等餐厨垃圾的处理规定。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目前很多村落没有污水处理系统,污水都是直排到河里,草案有关规定在农村实施可能存在问题。乡村应该逐步推广,一步到位比较困难。
(十一)关于第三十二条禁止新建项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禁止新建项目用列举法不妥当,社会在发展,列举往往概括不全。第二款规定有必要,但是如何处理不够明确。
(十二)关于第四章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城镇水污染防治方面要解决共性与个性的问题。草案可借鉴其他省市的做法,但一定要结合广西实际且具有操作性。
(十三)关于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义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三款中增加关于在集中排水口设置明显标志、提示注意安全、标明出水水质及举报电话等内容,以便加强监督。
(十四)关于第四十条污泥处置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各级政府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的内容,确保乡镇能正常进行污水处理。
(十五)关于第四章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在“治”上的内容较多,建议在“防”上要加强。在本节中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加以规范。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有关农村水污染防治的条款比较“高大上”,在基层比较难以实施。比如,有些乡镇建了乡镇污水处理厂,但实际没有运行,因为运行维护的成本太高。再比如,农村居民居住比较分散,生活污水直排到渠道,垃圾随意倾倒到水边较为普遍。建议有些条款更具体一些,针对性更强一些,使之更符合广西和农村实际。特别是条例通过后,政府相关的规定要跟上,否则较难执行。
(十六)关于第四十三条农村环境基础设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便于理解,建议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未纳入规划的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并保障运行资金。”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自治区的极度贫困地区没有污水处理系统,管网建设和运行需要统筹规划考虑。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乡镇包括村里建设的污水处理厂有两方面问题,一是技术不过关,建好了但没有技术人员管理,造成大量设施闲置,没有发挥效益;二是厂房建设问题,管网安装很短很少,收集污水面不够广,希望政府加大解决力度。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第二款“相关人民政府”的表述指向不明,责任不明确,难以执行,容易把资金保障责任推向乡镇人民政府。
(十七)关于第四十四条节水农业建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的表述易产生歧义,因为农地只能发展农业,林地也只能发展林业,这里的提法是否会引起误会,认为农田也可种经济林,建议删除“和经济林”。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广西总体上降雨量足够,且旱地作物本身就耐旱,可以考虑将“旱地作物品种”修改为“优质作物品种”,因为只有优质的农产品才有市场。一般而言,需肥需药量低的作物,产量都不会太高,农民是不会种的,而且“耐瘠、抗病”也说明了这个问题,耐瘠可以理解为需肥量低,抗病可以理解为需药量低,建议考虑将“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修改为“优先栽培管理容易、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增加经济林的种植面积,与水污染防治目标不一致,经济林就是需要使用肥料和农药,需要经济效益的,建议考虑将“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修改为“增加生态林的种植面积”。“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技术”与“促进节水农业发展”是一个意思,目前广西大力发展推广的稻田综合种养,就属于水的综合利用的范畴,一水二用,既种植水稻,也发展了水产,利用稻田对水产的排泄物进行自然处理和综合利用,是多赢之举,建议将“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技术,促进节水农业发展”修改为“大力推广水的综合利用,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技术”。
(十八)关于第四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水污染防治重点在农业生产面源污染治理。本条提到要减少化肥农药的施用量,非常必要。当前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强度比较高,特别是剧毒、高毒和高残留的农药,是对水质、土壤污染较大的隐形污染源,而且降解比较慢,对人体伤害很大,在这方面加大管理力度很有必要。建议在“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后增加加快淘汰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方面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高效、低毒、低残留”表述比较含糊,建议明确哪些能用,哪些不能用,执行起来比较好操作,或者明确禁止使用何种高毒、高残留农药。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删去第二款,因为第五条第一款已有表述。
(十九)关于第四十六条农业灌溉规范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四十六条〔农业灌溉规范〕”和“第四十八条〔水产养殖规范〕”规定的都是污染防治内容,建议统一把“规范”修改为“污染防治”。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工业废渣。
(二十)关于第四十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广西养蚕产业发展比较快,在河池、百色集中养蚕的地方,蚕粪污染已成为新的需要关注的问题。建议把“畜禽”删除或者在“畜禽”后增加“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一款的最后增加“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养殖专业户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给予支持,列入财政奖补范围,相关的设备纳入农机补贴范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对粪便污水进行处理利用,要求过高,以现阶段县、乡政府的人力、物力等难以做到,建议把“组织”改成“监督和指导”,更符合实际情况。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款操作起来比较难,在农村老百姓都会散养家禽,都不会形成规模养殖,无法集中收集处理粪便。遇到下雨天,家禽粪便全部都往河沟排。这种情况无法管理,建议斟酌作进一步修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款规定从农村的发展现状来说,在法律上是否有硬性要求?“应当”就是应该要做、必须要做,目前广西绝大多数县、乡镇人民政府,特别是贫困县的乡镇没有能力做到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没有财力人力,能否加上“逐步”或者“有条件的”,比较符合广西实际情况。
(二十一)关于第四十八条水产养殖规范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二款“……以及化学物品”后增加“及时打捞死鱼等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加水产养殖污染方面的法律责任。
(二十二)关于第五十条船舶水污染防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一款中“污水、垃圾存储装置”前加“粪便”,删去第二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江河上的浮动船坞污染很严重,建议规定严禁在江河面上建浮动船坞。
(二十三)关于第五十二条地下水污染防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如果发现地下水有被污染的情况,可以确定地下水污染排放者的,由排放者承担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的责任,不能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二十四)关于第五十三条矿山开采水污染防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矿山企业的选址问题。
(二十五)关于第六十条跨区域水污染防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跨区域的水库、江河水污染防治应强化法律责任。洪潮江水库是北海备用水源,跨三个县区,合浦和钦州的灵山、钦南区。北海人大连续三年调研,尽管水质一年比一年好,在合浦范围内的养殖已全部处理好,但钦州范围还是有养鸭,我们曾经想跟钦州市人大商量通过两市人大联合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现在自治区要出台水污染防治条例,本着问题导向,应就跨区域水库、江河水污染防治有刚性约束要求。
(二十六)关于第六十二条跨省流域水污染处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二款“属于上游来水……”的“上游”加上“跨省”,才好追究“相关省”责任。
(二十七)关于第七章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上位法设置的法律责任有22条,草案只有7条,法律责任的设置与上位法相比较弱。建议一一梳理重要条款,在与上位法不重复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设置法律责任,除了罚款还要有其他更严的手段。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基本是采用经济制约手段。企业是不怕经济处罚的,单单靠经济手段来制约不够,对于重大污染和危害重大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参照刑法,加大对排污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的刑事处理力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企业的处罚过轻,不利于条例发挥作用。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草案部分内容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船舶污染、矿山污染。含有重金属的水污染非常难消除,水体的污染通过一定措施可以消除,但重金属会沉积在石头上、泥土里,十几年都消除不掉,对于重金属污染的罚款二十万元远远不够。
(二十八)关于第六十九条违反实验室废液收集处置要求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除了对违法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应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倍惩处。地下工程水、实验室化学品对人的毒害性最大,建议专门增加违反这方面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十九)关于第七十条违反水体保洁要求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设美丽乡村对环保要求比较高,家禽养殖等引起的水污染应当如何处理,本条规定罚款二万元到二十万元,在农村很难做到。建议对死亡的家禽家畜,可由政府回收购买,否则条例很难落地,执行也很难到位。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方面不能只有罚款。比如对餐饮污染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水域大面积污染应该追究法律责任。水是生命之源,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到大自然环境,在法律责任方面应该根据情节来确定,让条例更具威慑力。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进一步明确“有治理能力的单位”的范围。
(三十)关于第七十一条违反雨污分流要求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责令改正的措施比口头警告更严厉,同时党纪处分条例也有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本条“给予警告”容易造成歧义,建议删去。
(三十一)关于第七十三条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当前推行简政放权,但现实中许多职能下放后,基层虽承接了但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主要是因为人员不足、业务能力跟不上、设施也未配置。农村千家万户都存在散养畜禽的情况,监管难以到位,本条提出的要求操作不了,应该斟酌。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规定很难操作。
(三十二)关于第七十四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关于上下游、跨区域水污染事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二、其他意见建议
(一)关于提高可操作性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抓紧研究论证,确保条例的每一条都有很强的针对性、约束性和可操作性,真正使条例的每一项制度规定都落到实处,为我区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考虑乡镇实际状况,使法规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关于广泛征求意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计划提请明年1月召开的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间很紧,希望尽快下发代表,广泛征求意见,可以结合代表年终视察征求意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环境保护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饮水安全涉及每一个家庭,要用更加严格的法律治理水污染问题。最近,自治区人大部署人大代表“混合编组,多级联动、履职为民”工作,我们要到基层参加活动,了解情况,听取对水污染防治的意见,为下次审议提供参考。
(三)关于强化防治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实中造成水污染的原因,一是工业污染,但这方面的把控比较严格,只要生态环境部门尽责到位,问题就好处理。二是城镇污水排放,现实中城镇雨污水、污水直排普遍存在,是造成水污染的重要原因。三是农业排污,主要来源于几个方面:一是农药和化肥,二是畜禽养殖,三是水产品养殖。当前对这三个方面政府的管控责任都不到位,是造成水污染的重要原因。建议一是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治理职责,包括投入、管理;二是对公民、组织的职责进一步具体化;三是加大宣传,让社会都了解防治水污染的必要性。
(四)关于经营活动水污染防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防城港市调研的情况来看,城镇和农村水污染很大一方面是由经营活动导致的,比如旅游、农家乐、水产品加工等。其中河道采砂目前来说是现实中污染最严重的活动,草案只对养殖污染防治有规定,建议补充对其他经营活动的水污染防治要求。
(五)关于城镇垃圾填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污染形成有很多方面原因,工业废水的污染、城镇生活污水的污染、农业农村水污染、船舶和其他水污染等等,但城镇垃圾填埋对水的污染草案未提到。现在就广西来说,城镇垃圾绝大多数是采取填埋的方式处理,只有极少数的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的方式处理。填埋垃圾地点的选择、填埋垃圾的防渗漏处理等都应规范,处理不好都会对水源甚至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水污染防治要重视城镇垃圾填埋的问题,通过规范垃圾填埋防止水污染,建议增加这方面内容。
(六)关于宣传贯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今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我们开展了水污染防治法的执法检查,发现向水体丢弃死猪的情况仍然存在。再不治理,再不进行防治,再不加强立法,用法律的手段来治理污染,无论是我们的生存环境还是发展空间,都将受到极大影响。希望草案经过此次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尽早实施。另外,要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后的宣传和贯彻。一方面是要宣传好,让大家都知晓,自觉去遵守。同时相关方面要做好工作,切实履行好法定职责,贯彻好条例,保护好广西绿水青山。
(七)关于生态流量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除了人为因素,水污染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态流量不足有季节性和人为性的,如电站长期蓄水发电也会导致生态流量不足,这一类原因需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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