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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汇总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5月19日上午,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汇总如下:

  一、总体意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志愿服务条例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重要体现,对年轻一代尤其需要通过法律法规正面引导,推动他们参加社会活动、公益事业献爱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志愿者服务非常重要,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其进行引导和规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志愿服务条例要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广西在贯彻国务院条例中遇到问题,结合广西实际,使条例更具操作性、更加实用。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广西的志愿服务处于起步阶段,非常需要地方性法规支持,条例作为配套法规,应力求高定位、有特色、能管用,最重要的是积极倡导、有力促进、有效保障,广西作为后进地区,要发挥后发优势,大胆借鉴先进经验,尤其是学习先进地区以及国际上公认志愿服务规范的好做法,有效通过立法解决我区在志愿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也认为,制定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十分必要,十分赞成,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制定符合广西实际、体现广西特色的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要做好顶层设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要尽快出台,广西在志愿服务方面有很多很好的做法,应进一步提升提炼和规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建议,条例要参考先进省份的经验,结合广西的实际,进一步理顺文本的逻辑关系,加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具体修改意见建议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体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草案体例框架参照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

  (二)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

  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后加“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

  (三)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志愿服务的定义进行明确,可借鉴上海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一款“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对志愿服务进行定位、明确志愿服务的性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志愿者、志愿者队伍、志愿者服务组织的定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对于何为志愿服务、何为志愿者、何为志愿服务组织没有作出界定,最好能加以明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志愿服务的定义,明确什么人可以参加志愿服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条例草案中看不出来什么样的机构和组织才能成立志愿者服务组织,建议明确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的概念。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志愿服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与人为善,能帮就帮,内容宽泛,条例要按照狭义方面来理解,可参照国务院条例规定界定志愿服务。

  (四)关于部门及基层职责和其他团体职责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发展,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力量协同开展志愿服务,督促检查志愿服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志愿服务工作经验和宣传表彰志愿服务先进典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开展志愿者队伍建设、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推动本部门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好大型活动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做好志愿服务的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四条规定精神文明办是协调机构,民政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实践中还有很多部门如共青团、妇联、学校等都有志愿服务机构并进行管理,各个部门一定要协同。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四条牵头部门应明确为精神文明办。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四条、第五条中要注意如何平衡部门和团体职责,避免多头管理,民政部门要建立志愿服务管理大平台,所有志愿服务都由其管理,其他团体负责推荐、培训、宣传等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五条的名称表述要统一,共产主义青年团是全称,建议妇联、工会等也要全称表述,或者统一简称“各级团组织”。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第五条第一款“及有关部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五条第二款群团组织中加上慈善机构以及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等内容,尽可能扩大有志于志愿服务的社会力量参与。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五条“共产主义青年团”改为“共产主义青年团广西各级组织”;第六条“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后加“组织”。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志愿者一方面要进行正向激励,要有激励褒扬的措施;另一方面也要进行约束,同时还要明确对政府的监管责任,如民政部门的责任,要管理好志愿者。

  (五)关于宣传职责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出台后要加强宣传,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鼓励更多的青少年做志愿者。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强化对志愿服务宣传力度,让社会更多人理解志愿精神,吸引更多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六)关于社会责任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社会公众应当增强志愿服务意识,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志愿精神。

  “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应当体现志愿精神。”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市民公约……体现志愿精神”要有制定依据。

  (七)关于志愿者日和志愿服务月

  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每年3月5日为自治区志愿者日,每年3月为自治区志愿服务月。”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每年三月为志愿服务月”,志愿服务应常年开展,避免一阵风。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有关志愿者日的表述放在法规后面。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结合广西特色对条例中规定每年3月5日为广西志愿者日、3月为志愿者月加以丰富。

  (八)关于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不同部门、不同团体统一使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广西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建设的内容,现在广西依托中国志愿服务网,但这个网很难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规范志愿服务登记管理,志愿服务的登记管理是后续设置激励、保障机制的前提。有组织的登记好办,自发的志愿服务如何登记,特别是服务时间、次数如何规范记录、如何确定,一定要统一规范。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加强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在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相关单位可以在系统中了解志愿者志愿服务的情况。

  (九)关于志愿者注册

  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志愿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改为“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其有关信息”。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志愿者注册、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者服务信息系统的概念以及之间的关系。

  (十)关于登记管理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向已经依法登记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成为社区的志愿服务组织。”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志愿服务组织的定义,进一步细化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

  (十一)关于志愿服务记录

  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不得利用其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志愿服务者如何出具证明,证明其志愿服务经历,可以进一步细化。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是关于志愿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建议归并,避免重复。

  (十二)关于境外合作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境外组织的操控和干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广西特色的志愿服务还体现在涉外志愿服务方面,建议与外办沟通,对东盟国家志愿者服务交流合作做一些探索,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促进民心相通和民间外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操纵和干涉”改用法言法语,或者删除。

  (十三)服务协议签订

  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书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三)连续一个月以上提供志愿服务的;(四)为大型活动、应急救援提供志愿服务的;(五)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签订的协议可能是双方或者三方,“签订书面协议”改为“签订双方或者三方书面协议”。

  (十四)关于服务协议内容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二)双方的权利、义务;(三)风险以及安全保障措施;(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五)法律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二款“可以制定”改为“应该制定”。

  (十五)关于服务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恤幼、支教助学、公共交通、公共文化、文明旅游、卫生健康、拥军优属、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防范、社会治理、防灾减灾救灾、赛会服务、科学普及、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社区服务、文明创建等社会公益服务活动,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其他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大石山区、贫困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志愿服务范围很广,是无法完全罗列的,建议按大类进行归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公共卫生事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该条调整至前面,按照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服务范围等的逻辑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结合实际根据国务院条例进一步细化志愿者服务的范围。

  (十六)关于大型活动招募志愿者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举办大型赛会或者其他大型社会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招募志愿者。

  “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大型活动的性质没有提出要求,什么大型活动可以委托招募,是公益活动还是所有活动应作出规定。

  (十七)关于专业志愿服务

  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以及医院、学校、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防灾减灾救灾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二款 “医院”后加“养老院”。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都是关于志愿服务范围的表述,建议归并表述。

  (十八)关于投诉举报核实处理答复

  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对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注意避免多头投诉情况,可设立专门投诉电话。

  (十九)关于经费筹集使用管理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社会捐赠和资助、政府支持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捐赠、资助用于志愿服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或者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关于成立广西志愿服务基金会、对企业捐款给予优惠的内容。

  (二十)关于政府购买服务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政策研究和宣传服务、志愿者培训、志愿者人身意外保险购买等,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梳理存在逻辑问题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和“支持志愿者人身意外保险购买”。

  (二十一)关于学生志愿服务

  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和思想道德建设评估体系,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能力,鼓励、支持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普通高中学校可以将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作为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指标,以及评优评先的参考因素。”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和思想品德建设评估体系”改为“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和学生思想品德建设评估体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能力”改为“学校、家庭、社会应当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二款“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改为“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年轻人特别是大学生参加志愿者服务,对其世界观养成大有帮助,应该作为其毕业后用人单位的重要参考。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学生参与志愿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就不能体现志愿行为了,要作为德育方面考核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学生志愿服务纳入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对小学生没有作出规定,建议从小学阶段开始就提倡志愿服务,建立终身积分激励机制,鼓励从小参与志愿服务。

  (二十二)关于文明创建

  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志愿服务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考评指标体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将志愿服务纳入文明城市等等考评指标体系”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二十三)关于激励措施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优先安排接受志愿服务、赠阅报刊、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旅游景点、免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赠送市民卡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消费卡、免押金办理图书借阅证、免费进行技能培训等措施予以激励。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推动力和引导力上下功夫,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倡导根据志愿服务记录,在招工、就业等方面上优先安排,推动志愿服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完善激励和评价机制。如何给予肯定和激励非常重要,对好的做法和机制应当予以借鉴,比如“时间银行”,志愿者一方面为别人提供志愿服务,另一方面在自身出现困难需要别人服务的时候可以用其志愿服务的时间来换取服务,倡导社会互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激励措施制定得好,但是操作性还不够强。比如,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可以采取优先安排免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的激励措施,这个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名单由谁确定?是由民政部门确认,还是志愿者组织确认?体检费用由谁负责?建议对该条进一步补充完善细化,增强操作性,确保落到实处。此外,建议借鉴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条的激励措施,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予以优先安排;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招聘、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鼓励有关单位根据自身能力和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待。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给予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激励及优待,这一做法是非常好的。建议明确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登记、管理的负责部门,明确评定良好的标准,如是否以志愿服务时长来衡量。安徽条例中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认定标准可借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如何判断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要有完善的考核管理机制,否则难以评估确定,难以操作。要鼓励大家热爱公益,应将志愿服务纳入公民社会价值(类似征信)评估体系,与社会福利、荣誉和就业等方面优惠挂钩,真正起到激励作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的激励措施是否可行合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没有涉及到良好志愿服务记录方面的内容,建议能够增加这方面的具体内容,如可考虑采取系统平台等方式来做好记录。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规定的奖励机制等对青少年的人生观、价值观形成有很大作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加大激励力度,让有德者有得,如增加机关事业单位招录优先等内容,对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体制内志愿服务怎么激励应有考虑。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进一步完善激励机制,目前献血的激励机制做的比较好,如献血者的家人可以优先用血。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激励措施要进一步完善,以便更加精准可行,体现鲜明的激励导向。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细化不同年龄段的志愿者参与活动,赋予实用的、更具体的激励措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激励嘉许回馈机制要强化,提升志愿服务的社会认同感。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激励机制应强化,做志愿者虽不求回报,但应形成全社会共识,鼓励支持志愿服务,倡导志愿服务。

  (二十四)关于见义勇为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伤亡、致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见义勇为的表述应进一步明晰,增加可操作性。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伤亡、致残”改为“造成意外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处理”改为类似“补贴、抚恤”之类不那么冷冰冰的用语。

  (二十五)关于保险保障和补贴保障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风险较高的志愿服务前,应当根据志愿服务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志愿服务需要,对志愿者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餐饮、住宿、通讯等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三十四条增加告知详情和进行安全培训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三十五条对志愿者给予适当补贴,制定得很好,参考了其他省立法的先例,但具体补贴应当发多少、怎么发,在操作层面要明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志愿服务更加规范管理,明晰志愿者可享受的权利,并由管理部门给予保障,条例给予明确。

  (二十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志愿服务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志愿服务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二款给予警告和罚款主体有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这样可能会造成扯皮,建议明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条款应该斟酌,志愿服务工作在广西起步晚,应当是以倡导激励机制为主,其他已经出台的省的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也没有相关罚款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鉴于志愿者组织均由非营利性民间组织处罚,由民间组织执行即可。

  三、其他意见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违反志愿服务诚信的行为加大处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整体上应从深化改革解放思想这个角度来推进。现在志愿服务由中宣部、文明办来统筹抓,站位很高,志愿服务应是全社会的风尚。应该向先进地区学习创新,比如广东把志愿服务改革提交到省委深改会来讨论,做到全省一证一网,把所有志愿者统一起来,各个部门有端口接入,文明办、民政、共青团都能导入数据使用,合力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激励嘉许回馈机制要强化,提升志愿服务的社会认同感。

  

  


原文链接:https://dhzt.gxrd.gov.cn/html/art168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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