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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工作于2022年启动,计划2023年4月提交常委会审议,已形成《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将《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建议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ichulifa@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3月6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2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和程序,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采用网络视频方式进行。

  第八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始得调整。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和相关单位;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机关副厅级以上干部,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公民旁听。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依法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召开旁听公民座谈会,听取其对审议议题的意见、建议,并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第一召集人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轮流担任,其他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委员轮流担任。每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主任会议确定。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召开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积极发言,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参加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书面说明请假原因,经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准。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上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缺席情况进行通报。一年内请假次数超过全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一半的,常务委员会予以书面告诫。

  一年内请假次数超过全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三分之二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一年内三次未请假并全程不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并不作为下一届常务委员会委员推荐人选。

  第十七条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常务委员会新闻发言人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可以接受新闻发言人委托介绍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相关情况。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

  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规定进行。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议案文本、有关资料及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时间提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材料,做好审议准备。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研、修改、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下列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二)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五)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六)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省人民政府提报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议省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并经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后,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专项工作清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形成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省委批准并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调研,形成视察或者调研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项视察或者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采取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方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专项视察报告、专题调研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项视察报告、专题调研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调研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有关报告,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

  第三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进行汇总整理,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转交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经审议的专项视察报告或者专题调研报告,连同审议意见一并转交。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提出意见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反馈,征求其意见后研究提出审议意见。对处理结果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同意,退回重新研究处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测评,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和有关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代表联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起草,经省委批准并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协调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作为执法检查组的顾问。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意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程序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代表联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有重点地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报告。

  第四十八条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每年年底提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起草后,经省委批准并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后,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做好会议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一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升发言质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内容,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的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决定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发言应当由会议工作人员做好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六十三条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因特殊情况不能或者不宜使用表决器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六十四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五条人事任免案、撤职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六十六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的法规、决议、决定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情况的汇报,人事任免事项,其他报告、审议审查意见、发布的公告等,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网络媒体全文公布,并在省级广播电视新闻栏目中播报相关简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采取公开方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的各种报告、审议意见,应当符合前款保密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公布。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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