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统计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号
《福建省统计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6日
福建省统计条例
(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强化统计监督职能。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为开展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宣传规划,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非传统数据在决策中的应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特征的统计指标体系,优化统计监测评价体系,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创新统计调查方法,加强对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等的统计调查,真实反映实际情况,提高统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规范统计领域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调查法定义务等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管理统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有关统计调查,搜集、保存、管理、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资源环境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测和统计监督,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人口、经济、农业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实施普查资料的开发利用;
(五)建立并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数据库系统和统计信息化系统,完善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统计数据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
(六)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部门统计调查,明确具体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本行业本主管领域范围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
(二)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管理所需要的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三)参与国家和地方各项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工作;
(四)按照相关规定保存、管理和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的统计机构报备。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拒绝、抵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教育培训。
鼓励和支持统计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统计人才培养、统计技术交流。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并根据行政记录和统计调查等资料及时维护、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的基本单位变动信息等统计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资料,对按照相关统计制度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但尚未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告知书,说明主要指标含义、报送义务和要求等。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所在辖区的统计机构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逾期未申报的,由所在辖区的统计机构予以催报。催报后仍未按时申报的,视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主要内容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与上级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控制调查范围、频率和指标数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审核发现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加强统计资料公布的统筹管理,保障公布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一致性。修订已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说明修订依据和情况。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属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范围的统计数据,有关部门不再另行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保持一致。
公布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利用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应当配备相应数量并具有专业能力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普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地方承担的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依据统计台账报送统计资料。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统计台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分析和统计资料的利用,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填报统计数据;
(三)以强令、授意、指使等方式违规干预其他单位、人员提供真实统计资料;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五)对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
(六)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健全统计弄虚作假举报制度,配备专职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实名举报并留下联系方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行为的材料,积极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不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弄虚作假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法定权限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统计机构转交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向上级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统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在本省依法开展统计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福建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5月30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福建省统计局局长 叶飞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重要举措。《条例》前身是《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1991年3月9日经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由于制定时间较早,《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影响和局限,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但目前来看,大多数内容仍显陈旧过时,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多项制度规定不一致,需要重新予以规定,以保持法制统一。
二是适应统计工作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当前,统计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国家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省统计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解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要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制和问责制,进一步规范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加强统计监督,加大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为此,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予以贯彻落实。
三是推动我省统计工作管理的必然之举。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统计工作任务不断增长,基层统计力量薄弱与统计任务繁重的矛盾日益突出,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滥发统计报表和未经批准违法违规发布统计数据、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力量严重不足等。然而,国家上位法对上述问题缺乏具体性、可操作性的管理规定,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进行补充和完善,进一步加以规范,以深入贯彻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要求,加强对我省统计工作的管理,从而为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共计三十一条,在修订过程中,紧紧围绕统计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从统计职责、统计名录库、统计资料、统计违法责任等方面建立健全相关体制机制,为我省统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现就本次修订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名称的问题
原来的《管理办法》名称表述已不符合国家及我省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应更名为《条例》。考虑到统计工作兼具宏观性和微观性,不应仅仅局限于统计管理的范畴,因此,在名称中不再沿用“管理”的表述。同时,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借鉴广东、江苏等省的经验做法,将名称修改为《福建省统计条例》更贴切、更准确,也更符合“放管服”改革下的立法趋势。
(二)关于压实统计职责的问题
统计业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统计工作承担着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任务。压实统计职责,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对各方主体的统计职责进行了细化,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要求政府加强组织领导。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强化统计监督职能,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单位,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
二是明确政府统计机构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统计工作,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搜集、提供统计资料,提高统计服务水平,规范统计领域信用监管,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职责权限作了具体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
三是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明确具体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要求提高统计服务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职责权限作了具体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四是新增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责。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第十一条);
五是明确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和义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为开展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接受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的指导和检查,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三)关于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的问题
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是重要的统计基础工作之一,是提升统计服务能力、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基石。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部署要求,建立完善各相关部门基本单位信息的共享机制。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建设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规定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及时维护、更新。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其职能范围内的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第十三条);二是健全完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依托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将按照相关统计制度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但尚未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统计调查对象纳入管理,做到应统尽统,不漏不缺(第十四条)。
(四)关于统计资料公布的问题
依法及时公布公开统计资料,是各级统计机构的重要职责,也是政府统计服务的主要内容。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确保政府统计资料的权威性。明确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公布职责,规定属于政府部门公布范围的统计数据,应当以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部门不再另行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与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保持一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二是设定禁止性条款。规定公布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七条第三款);三是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提出要求。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公布,并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五条)。
(五)关于统计违法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对统计违法责任进行了补充、细化和完善,具体如下:一是补充禁止性规定。规定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不得对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第二十一条);二是细化监督检查规定。加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健全统计弄虚作假举报制度,要求有关部门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行为的材料,积极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三是增加约谈有关内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不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弄虚作假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第二十五条);四是完善法律责任条款。对违反《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设置相应的处理处分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条例(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福建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
初步审查的报告
——2023年5月30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林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预算工委对《福建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周联清参加立法座谈会,带队赴宁德调研,听取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和省直相关部门、市县乡政府、村、企业的意见建议。财经委、预算工委还与省统计局、司法厅等部门积极开展工作沟通;委托九市一区人大财经委征求意见。现将初步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对统计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中央先后出台一系列重要文件,对做好新时代统计工作提出了重要要求。1991年实施的《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和保障本省统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统计工作内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统计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统计法和国务院统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后,我省法规也应做好衔接。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上位法要求,解决我省统计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使统计更好服务于高质量发展需要,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修订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对统计职责、统计名录库、统计资料发布、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针对性较强,内容基本可行。
二、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政府统计机构职责
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对政府统计机构职责的规定与第九条重复,也不全面;第九条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内部工作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宜由法规规定。为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删除第九条第(一)(五)项相关内容。
(二)关于统计资料公布
统计资料公布是统计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影响政府公信力的重要因素,应当进一步规范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加强统筹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权威性。为此,建议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对统计资料公布总体要求、程序等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关于统计服务
统计工作要适应统计改革要求,进一步转变工作理念,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福祉。为此,建议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增加一款,明确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统计台账,并在其后增加一条,对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服务作出规定。
(四)关于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统计活动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在我省开展统计活动,为保障其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我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工作予以配合和支持。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对此作出规定。
(五)关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
根据国务院《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等规定,开展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除普查员之外,还应当配备普查指导员。根据统计法规定,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与之不一致。为此,建议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增加“普查指导员”,第十九条中的“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修改为“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地方承担的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个别条款、文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报告,请审议。
关于《福建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3年7月25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翁祖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5月30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是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位法的要求,解决我省统计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同时,组成人员还对加强统计教育培训、惩治统计造假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组织赴漳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市直相关部门以及省人大代表、基层干部、企业负责人等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委员、省直部门论证会,发函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在省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工委会同常委会预算工委、省统计局等部门进行多次修改。7月12日,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五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统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统计职责不够明确的问题
建议条例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职责的相关内容;二是明确政府统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将相关条款进行整合;三是增加统计人员履职要求、教育培训和统计人才培养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二、关于加强统计服务的问题
建议条例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的相关内容;二是增加统计机构对统计台账进行指导和规范;三是增加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服务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防范惩治统计造假的问题
建议条例作以下修改:一是对统计工作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二是增加进一步规范上级统计机构转交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统计活动保障的问题
建议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一些条款和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福建省统计条例(草案修改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7月26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翁祖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7月25日上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统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省统计局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7月25日晚,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六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统计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第七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统计调查重在真实反映实际情况。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条第二款增加相关规定。
二、关于第八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统计领域信用监管的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条增加相关规定。
三、关于第九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与第九条重复规定了统计机构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的内容。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二稿第九条第(六)项作相应修改。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一些条款和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fjrd.gov.cn/ct/16-18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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