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产业科创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9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科创活动
第三章 产业科创主体与人才
第四章 产业科创载体
第五章 产业科创保障
第六章 产业科创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产业强市战略、人才兴市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产业科创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产业科创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业科创,是指围绕地方产业发展,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创新,以及运用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地方产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产业科创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地方产业高质量发展,完善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高效协同深度融合的产业科创体系,构建贯通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全过程的产业科创链条,对政策、资金、项目、平台、人才等关键创新资源系统布局,加快建设以实体经济为支撑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产业科创高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产业科创工作的引导、组织和管理,将产业科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把产业科创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明确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创新发展方向,研究制定财政、金融、用地、人才等保障政策措施,加强工作协调、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统筹解决产业科创名城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业科创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管理监督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产业科创促进工作。
第二章 产业科创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需求,组织实施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汽车及零部件、生命健康等主导产业重点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和重大技术改造活动,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加快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前瞻布局未来产业。
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任务,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调配资源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鼓励建设概念验证中心、检验检测平台、中试熟化基地,协同推进研究开发、应用试验和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益用于奖励研发团队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并依法依规享受税收优惠。
持续深化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改革,探索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单列管理等制度。
第八条 支持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完善服务功能,加强技术转移管理人员和技术经纪(经理)人队伍建设,畅通职业发展渠道。加强技术转移转化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管理。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技术转移机构,设置技术转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推广应用,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支持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产业科创活动全过程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服务平台,加强高价值专利培育,加快推动专利转化应用,培育知识产权要素市场,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能力。
引导企业加强高价值专利储备,培养知识产权人才,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推动科技成果形成相关标准,培育和保护自主品牌、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产业科创需求,建立健全科技招商工作体制机制,加速集聚科技型企业、重大产业科创项目、科技创新平台、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等产业科创资源,培育创新产业集群。
支持开展高水平产业科创开放合作,深度参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鼓励与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开展产业科创合作交流,促进产业科创资源加速集聚。
积极融入“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推动建立面向全球的产业科创国际合作体系。
第三章 产业科创主体与人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企业开展产业科创活动,促进创新资源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通过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财政性资金资助等方式,支持企业增加研发投入。鼓励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并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
支持企业布局海外研发机构,牵头或者参与建立国际性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基础,以高新技术企业为骨干,以专精特新企业、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和科技上市企业等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为标杆的科技企业梯队,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发投入、分配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国有企业研发费用支出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为利润加回。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在本市布局发展,持续提升平台和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等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支撑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产业科创活动,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
鼓励设立专业化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发布并适时调整高端紧缺产业科创人才目录,支持产业科创、科教融汇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施“绿扬金凤”计划,支持高层次人才和团队开展产业科创活动。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加强产业科创人才储备。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产业科创人才梯度培养机制,加大对青年科技人才的培养力度,建立自然科学基金等对青年科技人才的稳定支持机制,强化对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
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合作。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与企业建立产业科创人才双向流动机制,为产业科创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和环境。
支持科技特派员、科技镇长团、产业教授、科技副总、科创助航特派团等开展公益服务、创新创业活动,与名师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工作室等开展合作共建。
第十九条 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机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产业科创活动特点进行人才评价,加大市场化人才评价主体的培育力度。构建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建立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将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技研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条 加快布局建设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人才社区等功能设施,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成果转移转化、投融资等方面为产业科创人才提供政策支持,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在住房保障、健康医疗、子女教育、配偶就业、永久居留、工作许可、出入境、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对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在技术路线决定、经费分配、资源调度等方面赋予科技人才更大自主权,减轻科研人员事务性负担,强化科研人员激励。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探索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合理确定产业科创人才薪酬,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四章 产业科创载体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跨行政区划统筹协调和联动推进机制,建设中央创新区和产业创新走廊,布局重大产业科创平台、集聚高端产业科创资源、培育科技创新产业集群、构建宜创宜业生态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大科技创新力度,统筹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引导和扶持各类产业主题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创建全国、省部级和市级重点实验室,高水平建设航空科技扬州实验室,鼓励实验室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以及高层次人才在本市建设重大产业科创平台,培育、创建国家和省级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和工程技术创新平台等,加快长三角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扬州)服务中心建设。
支持开展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为目标的重大创新平台建设,参与长三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利用效率和开放共享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制度现代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在科技计划项目资助、科研设备进口采购等方面给予新型创新主体支持,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建设运营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鼓励建设科技创新、生产、生活配套一体的科技产业综合体和新经济社区,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
完善以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性发展为导向的科技孵化载体评价支持体系。
鼓励设立域外创新中心和域内创新飞地,创新孵化模式,拓展创新发展空间,集聚产业科创资源。
第五章 产业科创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财政科技投入机制,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鼓励全社会加大研发投入,逐步提高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科技金融保障:
(一)健全产业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发挥基金支持重点产业科创项目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重点产业领域的作用,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政府资金出资比例,支持建立基金管理容错机制,完善政府投资退出机制;
(二)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面向科技型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投贷联动、融资租赁等服务;
(三)鼓励保险、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企业产品研发、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设备首购首用等提供保险、担保服务;
(四)加强分类指导,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五)建立科技创新政策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型企业创新能力评估结果,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提供适应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产业科创用地和配套用地需求,在国土空间规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用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盘活存量用房、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产业科创用房,保障科创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创新创业载体等用房需求。依法探索创新创业载体产业用房分割转让、增加配套用房、拓展产业功能等机制,提升载体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产业科创资源共享机制,为产业科创活动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和增值服务。发挥科技创新券在科技资源共享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资源,除有保密要求和特殊规定外,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产业科创规划和产业科创重大政策制定、重大项目确定等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风险评估,鼓励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三十二条 强化对财政性资金设立项目的分类管理,推进应用基础研究和人才类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试点。探索揭榜挂帅等新型项目组织方式。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合同科研项目经费,可以自主确定使用范围、标准和分配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尊重人才、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支持举办科技工作者日、科技创业大赛、创新创业论坛等产业科创促进活动。
对在产业科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六章 产业科创监管
第三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在产业科创活动中遵守学术规范、科技伦理规范和科技保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加强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统筹,健全科技计划项目信用和经费管理机制,强化项目绩效评价,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科技等主管部门加强监察监督、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在产业科创过程中做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决策程序要求,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科学技术人员在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产业科创活动中依法履职、勤勉尽责但由于客观原因未取得预期目标的,经立项部门组织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不影响其今后仍可享受相关科技政策。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及其科学技术人员存在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科技资金,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窃取科学技术秘密,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等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依法依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所在单位不得参与申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条例中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展产业科创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01/t20240130_567799.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最新加入
王黎明带队赴贵渝学习...
2024-11-20在前行中不断感悟、践...
2024-11-20自治区科技咨询委员会...
2024-11-20人大代表陈兰:“热心...
2024-11-20经济运行有望延续回升...
2024-11-201—10月份云南经济...
2024-11-20瓮安县第十八届人大常...
2024-11-20江口县桃映人大:发挥...
2024-11-20全国人大代表热议代表...
2024-11-20
热门资讯
司法反腐力度空前:昨...
2020-07-09原平轩岗煤电浩然煤业...
2020-08-20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程...
2021-04-27新来的病人不用中药,...
2020-04-16中央重磅发声:加快错...
2021-01-1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2020-04-16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2020-04-16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2020-04-1654起农村乱占耕地建...
2021-04-27阳奉阴违的轩岗煤电公...
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