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决定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在城乡建设中系统保护好、挖掘好、运用好、传承好历史文化遗产,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省,推进中华民族现代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以下称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规定,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作为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的重要内容,坚持保护第一,坚持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坚持统筹谋划系统推进、价值导向应保尽保、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多方参与形成合力,建立健全分类科学、保护有力、传承合理、管理有效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保护利用传承古代、近现代城乡历史文化遗产和当代重要建设成果,实现空间全覆盖、要素全囊括。
本决定所称城乡历史文化遗产,包括国家和省规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地段、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适用本决定。法律、法规对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加强督促检查,制定并推动落实保护传承有关政策措施;统筹推进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设立专家指导委员会,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重大事项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协调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组织、宣传、档案、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审计、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协商,强化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的协同和制度、政策、标准的协调对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三、省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编制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项规划,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牵头组织编制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项规划;属于历史文化名城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在规划中体现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要求,有关部门可以不再组织编制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省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据专项规划或者名城保护规划制定行动方案,确定年度保护传承项目并纳入年度城乡建设计划。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专项规划、行动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计划相衔接。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域全要素城乡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从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等多重价值维度对调查资源进行科学评估,认定省级、市级、县级保护对象。国家级保护对象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对象认定情况,分级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和分布图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保护对象的调查资源,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先行采取保护措施。对具有重要保护价值但长期未认定为保护对象的调查资源,省有关部门应当向相关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
城乡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和保护对象认定、公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采集数字化信息、测绘并建立档案,编制专项保护方案,明确保护重点和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监管人保护责任和保护管理要求。
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定,统筹纳入详细规划。地下文物分布相对集中区域应当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
保护对象档案主要包括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有关技术资料,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等内容。保护对象档案应当依法归档、移交。档案部门可以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档案数据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挖掘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档案的价值和内涵。
六、城乡建设中应当依法落实基本建设考古前置制度,建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前介入城乡建设的工作机制,在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中做好保护对象及其整体环境的保护和管控工作。
严格管控拆除和建设活动,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不得随意拆除,不得破坏地形地貌、不得砍伐老树,不得破坏传统风貌,不得随意改变或者侵占河湖水系,不得随意更改老地名。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确需拆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对结果予以公示,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合理利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对象,积极探索保护对象利用发展新路径,发挥保护对象的社会教育作用和使用价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中合理增设公共开放空间,加大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供给;因地制宜推动传统民居和传统建筑组群小规模、渐进式有机更新,改善内部空间品质,提档升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按照规定并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鼓励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向社会开放,增强城乡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的公共文化服务功能;鼓励传统园林等向社会免费开放,推动园林艺术社会化;积极探索在保留原有生产生活功能的基础上,发挥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在打造农产品品牌、休闲农业、水利文化旅游等方面的价值;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既有建筑类保护对象,应当在保持其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影响其历史文化价值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使用需求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增设设施等方式,提升既有建筑的性能,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因保护利用需要但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促进历史文化保护和城乡发展相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市更新,统筹处理新城和老城关系,合理确定老城建设密度和强度,延续城市文脉,彰显地域特色和建筑文化;融入乡村建设,传承优秀乡土文化,突出地域特色和乡村特点,保留具有本土特色和乡土气息的乡村风貌;融入区域特色发展,对跨区域历史文化遗产实施整体保护,整合各类历史文化资源要素,促进文旅融合发展;融入现代生活,探索适应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表达方式,通过构建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推动城乡历史文化遗产成为公众生活元素。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加强消防安全、抗震防灾、避险疏散等应急工程建设和预案管理,督促、指导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监管人落实保护责任和保护管理要求,提升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综合防灾水平。
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资金保障机制,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并统筹现有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领域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奖补政策,支持所有权人对传统民居等自主实施保护修缮。
鼓励各方主体依法设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基金,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项目,拓宽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投入渠道。
十一、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研究和科技研发应用。
科技等部门应当依托省级科技计划等,支持开展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关键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完善相关技术要求。
十二、本省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探索建立总设计师、传统营造匠师等制度,提高技术决策科学性和历史文化保护项目实施水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开展相关工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工匠精神,发挥传统营造匠师在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修缮和日常维护管养中的作用。鼓励传统营造匠师为城乡历史文化遗产提供专项定制服务。
十三、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纳入培训内容,提高领导干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识和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培育专业人才队伍,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开展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依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设立教育培训基地。
十四、本省推进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数字化信息平台建设,按照统一规范要求,将各类保护对象、传统营造技艺材料、传统营造匠师、相关企业等要素信息纳入信息平台并动态维护,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十五、鼓励和支持企业、专业机构、专业人士、文化名人、志愿者等各方主体依法参与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保护对象信息查询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保护对象的相关信息。
十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推广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利用中秋节等传统节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集中开展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宣传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教育等部门应当为中小学校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知识融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参加相关社会实践活动提供资源、指导和服务。
十七、本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评估机制,定期评估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情况、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等。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自评估。省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评估发现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工作督办、风险提示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移送问题线索。
十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实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日常巡查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社区警务等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类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涉及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违法行为。
十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纳入美丽江苏建设和文化建设内容,落实文明城市测评体系中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要求,对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履行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十、对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对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
二十一、对列入保护名录但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保护对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其列入整改名单、予以通报,并责令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对不尽责履职、保护不力,造成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或者应当列入保护名录而未列入的城乡历史文化资源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处理。
二十二、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sjfg/202312/t20231208_56459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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