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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湖南人大网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第五稿)》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意见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85309460;电子邮箱:372063455@qq.com)。截止日期:2015年11月10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2015年10月19日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第五稿)》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第五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议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依法参加国家管理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建议办理的责任主体】 办理代表建议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并答复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应当纳入该机关、组织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建议交办、督办和服务保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按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代表建议交办及督办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来源和要求】 代表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活动收集情况,提出建议。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六条【规范性要求】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牟取个人利益。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建议处理:

  (一)属于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三)对司法机关依法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

  第七条【提交途径和方式】 代表可以通过代表建议网络平台或者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提交建议。

  代表可以一人提出建议,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建议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内容符合其真实意愿。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

  第八条【交办主体】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会议秘书处汇总提出处理方案报告大会主席团后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报告主任会议后及时交办。

  第九条【交办对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其负责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具体办理。

  第十条【共同办理建议的交办】 代表建议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一条【交办方式】 代表建议实行代表建议网络平台交办,交办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

  第十二条【交办调整】 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对建议承办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对需要调整承办单位的,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明确办理要求重新交办。

  第十三条【重点建议】 对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代表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组织研究,明确办理要求,并告知有关机关、组织。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四条【办理责任制】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明确办理责任。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研究办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办理要求的代表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研究办理。

  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应当加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研究解决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对办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沟通联系】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办理期限和答复主体】 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的办理,不超过六个月。

  代表建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综合会办单位意见,并明确注明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答复内容】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针对代表建议的内容,客观、具体、明确地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工作计划,并有计划解决时限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但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

  (四)所提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并答复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代表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答复要求】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国家规定格式行文,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九条【跟踪落实】 有关机关、组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解决代表建议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未能解决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代表,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代表反馈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了解代表对建议办理和答复的意见。

  代表应当自收到答复一个月内,在代表建议网络平台或者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反馈对办理和答复情况的意见。代表反馈不满意意见时,应当注明不满意的具体原因;对共同办理反馈不满意意见时,应当注明不满意的办理单位。

  代表对办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办理,并在收到反馈意见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代表对再次答复不满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提出建议的代表和承办单位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报送办理情况】 每年九月底以前,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报送本年度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章 代表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二条【监督主体及职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同时,对有关机关、组织往年承诺事项实行跟踪,督促落实。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及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及时掌握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做好代表建议督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重点建议督办】 对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代表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行督办。

  第二十四条【听取报告、询问和质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时,应当组织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其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评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代表建议内容,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代表建议办理和答复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说明情况,或者责成有关机关、组织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责成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办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不办理代表建议或者办理敷衍塞责的;

  (二)办理代表建议或者答复代表时,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逾期不办理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www.hnrd.gov.cn/content/2015/10/21/7260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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