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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和《山东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和《山东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社会各界比较关注。根据《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通过《大众日报》等新闻媒体和山东人大网(www.sdrd.gov.cn)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请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社会各界人士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联系电话:0531-86082449,86082455;传真:0531-86098762;邮箱:fagongwei@126.com,sdrdfgw@126.com)。
三、请各市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相关讨论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四、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9月22日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注重实效;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山东人大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涉及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山东人大门户网站以及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十五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案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四十八条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不予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一)认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

  (二)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的,应当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并对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回;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制定该法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六十二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第六十三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六十四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五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会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二条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于三十日之内,将法规实施后第一年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涉及较多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有较多地方性法规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旅游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益保护、旅游综合协调、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和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突出地方特色,发挥人文历史、风俗民情、生态环境和交通区位优势,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全域旅游,满足大众旅游需求,建设游客友好型社会环境,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带动和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目标责任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考核体系,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和导游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会员提供服务,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和标准,开展诚信体系建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行业自律活动;依法调解旅游纠纷,维护会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引导会员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教育培训、交流协作等活动。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实施分类控制,开展资源承载力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实现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和谐统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普查旅游资源,建立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在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恢复和修复生态环境,并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经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经批准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依法引导建设旅游度假区和旅游产业园区,引导旅游业集聚发展。旅游度假区、旅游产业园区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各类旅游发展资金和相关资金,加强旅游整体形象推广,完善旅游休闲设施,增强旅游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形式,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支持调整作息安排,方便职工周五下午和周末休闲度假。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设立地方性节假日。
第十七条好客山东为本省整体形象和旅游目的地品牌。省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好客山东品牌,整合旅游资源,培育文化旅游目的地品牌,建设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入和推行国际旅游发展理念和服务标准,突出山东文化特色,发挥旅游企业主体作用,开发国际旅游市场,以国际旅游带动国内旅游转型升级。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地特色的整体形象、主打品牌和宣传主题,拓展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十九条 省、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口岸实施落地签和过境免签等入境便利政策,促进入境旅游发展。
支持省内外企业开辟本省至境内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线,支持发展旅游支线航空。鼓励企业按规定开展旅游包机业务,增开国际、国内邮轮航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有关国家和地区旅游协作机制,加强文化旅游交流合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重点支持重大旅游项目用地。
鼓励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海岛、采矿塌陷区等建设旅游项目;鼓励采取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旅游开发。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加强旅游学科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引导和鼓励其与旅游企业合作,推动旅游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服务质量、服务程序、设施设备、生态环保等方面制定标准,推动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支持其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进入权益类交易市场有序流转,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旅游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在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与旅游企业开发新型旅游消费信贷产品,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和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业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商务会展、工业旅游、邮轮游艇、自驾车房车、低空飞行、等新业态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依法开发海洋、海岛、湖泊、湿地等旅游资源。滨海、滨湖、沿河等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国际先进模式,以仙境海岸品牌为统领,丰富文化内涵,建设邮轮、游船和游艇码头,推进旅游航线建设和产品开发,建设滨海旅游度假区、国际旅游岛、海洋牧场、海上垂钓基地,发展海洋旅游、水上旅游。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齐鲁文化资源,加强文化遗产的抢救、维修和保护,以儒家文化为主题,开发研学旅行、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推进文物保护、文化事业与旅游融合发展,传承齐鲁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山东文化软实力。
支持各地加强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工作,鼓励支持行业、民间等博物馆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传统中医药优势,推动旅游业与养老养生相结合,完善医疗、康体、休闲等设施,开发中医保健、特色医疗、温泉养生、老年保健、疗养康复等旅游产品,发展养老养生和中医药健康旅游。
第二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者开放夜间旅游或者延长营业时间,开发夜间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休闲度假设施和功能,培育旅游特色街区,建设旅游休闲综合体,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建设具有不同主题和特点的旅游休闲度假城市。
第三十条 支持农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发展乡村旅游,成立和加入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发展民宿、创客基地、乡村客栈等乡村旅游业。
农村和城镇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享受国家、省扶持农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有关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加盟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投资建设乡村旅游度假区、农业公园、休闲农庄、乡村文化生态博物馆等旅游项目,培育精品品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传统村镇的自然生态、原居环境和历史文化遗存,规划建设旅游特色村、旅游小镇。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发展邮轮游艇、旅游房车、低空飞行器等旅游装备制造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增设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出境免税店,促进旅游购物;鼓励有关单位为旅游者旅游购物提供金融、物流和咨询等便利服务。

  第三章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基础设施与旅游休闲设施,逐步实现旅游休闲公共服务覆盖社区和乡村;完善老年人和残疾人旅游休闲服务设施,建设老年人、残疾人旅游休闲无障碍环境。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集散中心或者旅游者中转站,完善设施和功能,推进旅游交通无缝链接,实现多式联运。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景区、乡村旅游点、旅游特色村道路交通建设,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完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以及通往主要景区和重点乡村旅游点旅游道路的旅游指示标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统筹推进旅游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厕所建设和运营的统筹协调,引入现代技术和第三方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点、交通集散地等单位加快旅游厕所改造提升,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本省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建筑、高速公路休息站、加油站等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在机场、车站、码头、景区、旅游购物场所等旅游者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旅游线路、交通运输、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信息查询和网上预订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其他高峰期,发布重点景区的客流量与承载量、住宿、交通状况、极端天气预警、传染病疫情信息等旅游服务信息。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服务热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投诉、旅游提示等服务。

  第四章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第四十二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达到相应标准和要求,并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回答。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协会、学会、俱乐部、车友会、互联网群等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要求旅游者提供其他证明。
旅行社在旅行行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行程安排、旅游项目或者游览时间。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不得以任何形式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旅游者要求并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况下,可以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要求,劝阻旅游者不文明旅游行为,并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约定旅游者严重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时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者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记录系统。
第四十七条 提供住宿服务的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持有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等相关许可,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服务。
提供餐饮服务的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并向旅游者告知餐饮消费价格,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从事营业性演出和其他娱乐活动的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迷信、淫秽、赌博、涉毒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执业的监督和管理,探索建立导游自由执业制度,搭建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引导企业建立导游网络预约平台,建立导游服务评价、奖励制度,健全导游执业诚信体系。
导游执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九条 推行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 提供讲解服务的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随团导游和自由执业导游的讲解服务。
随团导游和自由执业导游在景区讲解时,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相关的讲解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景区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标准要求,合理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开放前听取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景区开放需要经过景区主管部门许可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是否具备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景区经营者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设施建设、服务质量和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加强景区内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
第五十二条推行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吸纳志愿者作为义务监督员,加强对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服务的监督,引入第三方机构实施管理。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等提升经营管理,改进服务质量;鼓励景区推行电子讲解服务。
第五十三条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休闲、度假等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还应当标注英文以及本地主要客源国文字。
第五十四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提高同一门票价格的间隔不得低于三年,提高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景区应当在景区入口显著位置,公告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以及免收或者优惠门票的对象、条件和标准。
鼓励景区建立门票预约机制,通过电话、网络等向社会提供门票预约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五十六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时,应当确保旅游者安全,有效保护景区生态环境、文物安全等,保障旅游秩序,并充分考虑提前预约旅游团队的行程安排。
景区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入口公告牌、电子查询机等方式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和实时客流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发布旅游建议等方式对景区客流量进行控制。
景区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采取旅游者引导、路线调整、暂停开放等措施,对旅游者进行疏导和分流,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车辆疏导等方式,及时疏导、分流旅游者。
第五十七条从事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运输旅游者的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配备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并在车辆和船舶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事项。
从事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禁止超载运行。经批准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运营;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五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定期组织演练;旅游经营者组织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旅游活动,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依法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第五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需要,不能实行标准计时的,可以依法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
第六十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综合执法、联合执法机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部门。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建设旅游经营者经营活动和导游从业行为信息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失信行为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完善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公告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开业、停业、名称、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变更以及取得、注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实现行政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评价体系,开展旅游产业运行监测。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等制度,营造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六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评价考核机制。旅游度假区经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以省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三)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旅游安全事故的;
(四)未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第七十二条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未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以及其他相关要求,并造成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审查省级旅游度假区设立条件,造成省级旅游度假区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未按照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和其他高峰期,未向社会发布主要景区的客流量、住宿、交通状况以及与旅游者相关的服务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以及未建立健全旅游综合执法、联合执法以及市场监管机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组织、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度假、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用于发展旅游业,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经济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乡村旅游点、旅游车船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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