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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在山东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登陆山东人大网提出意见,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信封上请注明《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8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关于《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7月24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山东省司法厅厅长王本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增强公民法律素养,提高全社会依法治理水平,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提高平安山东、法治山东建设水平,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推动我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依法持续深入开展的现实需要。我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已经30余年。多年来,各地各部门坚持把普法和依法治理作为基础性、先导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深化依法治理,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我们工作中还面临着不少困难和问题,比如:有的地方和部门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长期性基础性地位认识不足,措施不到位,影响了法治宣传教育效果;“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没有完全落实,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不完善,齐抓共管的大普法格局还没有真正形成;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等等,使得法治宣传教育任务难以全面落实。制定《条例(草案)》,能够实现我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升依法治理水平。

  二是推进我省法治建设走在全国前列的有效举措。走在前列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山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引领各项工作创新发展的总定位。在过去30余年的普法实践中,我省的“法德结合”、“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法律六进”等做法赢得了群众的广泛好评,社会效果明显,并在全国得到推广。对于这些多年来形成的成熟经验和做法,有必要通过《条例(草案)》予以固定和规范,同时创新法治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式,推动法治宣传教育升级发展,为我省依法治理、法治建设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提供制度保障。

  三是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的客观需要。通过30多年的普法实践,社会公众掌握法律知识的程度有了较大提高,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逐步由“要我学法”向“我要学法”转变。这就需要法治宣传教育具有更高的前瞻性和针对性。制定《条例(草案)》,可以进一步保障对公民进行法治宣传教育的长期性、系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适应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推动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推进法治山东建设。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5年底,省司法厅开始《条例(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于2016年5月完成初稿,征求了司法行政系统和省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意见,并在泰安、潍坊召开了立法调研座谈会。经多次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2017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组成调研组,赴威海、潍坊听取市县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村居及法院、司法所、律师事务所等的意见和建议。5月,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山东省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书面征求了17个设区的市政府、12个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司法厅又共同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由省司法厅于6月初送请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公安厅、住建厅、交通厅、文化厅等部门和单位会签,并根据会签意见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于6月底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省政府法制办修改形成《条例(草案)》,报送省政府。2017年7月14日,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34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法治宣传教育的任务与原则。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在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部署中,对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明确了法治宣传教育的任务、原则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还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条例(草案)》根据国家对法治宣传教育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明确规定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知识,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第四条)。同时规定,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实施,依靠群众、分工负责,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并应当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二)关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法治宣传教育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只有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才能确保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今年5月印发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的普法职责任务。为此,《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的组织领导、经费保障、购买服务、制定规划、法治文化建设、工作报告、监督检查、评估检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职责(第六、七、八、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了具体承担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应该履行的职责(第十条),以及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单位针对特定群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职责(第十一至二十三条),同时规定了有关部门不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成效的具体措施。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工作。为建立法治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条例(草案)》规定,每年十二月是法治宣传教育月,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结合工作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六条)。同时,为提高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效果,《条例(草案)》还规定了以案释法、法治宣传教育公益活动、人大和政府的监督检查、法治宣传教育评估等内容(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治观念,提高全社会依法治理水平,推进法治山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公民应当依法接受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条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知识,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实施,依靠群众、分工负责,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与道德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工作计划,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结合工作职能和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法治宣传人员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具体工作,发挥政府法律顾问、村(社区)法律顾问在法治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法治宣传教育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组织、指导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四)组织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按照规定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表彰和奖励;

  (七)法治宣传教育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学法用法制度,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和考核内容。

  公务员培训机构和承担国家工作人员培训任务的其他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应当设置法律知识课程,符合最低课时要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法治教育教学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教学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明确一名副校长分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指导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法治教育工作机制,支持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创新法治宣传教育形式,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城乡居民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素质,增强其守法意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地方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留守人员和信访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其对本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工作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支持、引导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服刑、被拘留、被强制隔离戒毒等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办理的案件,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说明、解释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文艺创作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法治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制作、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开设法治栏目,解读社会热点和典型案例,普及法律知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建设和完善本辖区内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等公共法治宣传教育场所。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统筹推进基层法治文化设施完善。

  车站、机场、港口、医院、邮政、银行等单位,应当在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区域内建设法治宣传教育设施,运用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移动电视屏等设备,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法学教育者、法律实务工作者等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法治宣传教育宣讲团、文艺团体和志愿者队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每年十二月是本省的法治宣传教育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法治宣传教育月,集中组织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结合工作特点,在法治宣传教育月集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法治宣传教育评估,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检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对未达到法治宣传教育考核标准的,不得评为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由有权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1707/2f59310b-5ef6-4aee-b723-db4203fbc5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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