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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

  《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27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7月26日

  

  关于《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3年7月24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山东省水利厅厅长黄红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立法的必要性

  农村供水事关农村群众身体健康,事关乡村振兴;农村饮水安全是农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重要的民生福祉。多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供水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统筹谋划、整体推进农村供水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由于自然禀赋、经济条件、工作基础等差异,部分区域还存在许多短板和不足。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供水保障方面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缺乏城乡统筹规划、水源水质不能稳定达标、水费收缴困难、工程管理不到位、规模化发展不平衡、保障措施不健全等,制约和阻碍了农村供水工作的开展,也影响到脱贫攻坚成果的巩固和乡村振兴战略的顺利实施。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饮水安全是人民生活的一条底线”“让农村人口喝上放心水,统筹研究解决饮水安全问题”。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明确提出实施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水利部、发改委、财政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利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疾控局、乡村振兴局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农村供水水质提升专项行动的指导意见》,对提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省委、省政府坚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对农村供水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安排。林武书记提出“保障水安全、保护水生态、发展水经济、改善水民生,努力做好做活水文章”的指示要求,特别强调要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农村供水规模化建设及小型供水工程提质改造,确保农村群众喝上安全水、放心水、优质水。周乃翔省长亲自担任全省农村供水保障领导小组组长,今年7月18日出席全省农村供水保障工作会议并讲话,安排部署相关工作。陈平副省长多次组织研究,协调解决难题,紧抓工作落实。4月30日,省政府办公厅专门印发了《山东省农村供水水质提升专项行动实施方案》。5月26日我省召开的国家省级水网先导区建设工作会议,6月4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国家省级水网先导区建设全面提升现代水网综合效益的意见》,均将持续加强农村供水保障作为织密水民生服务网的重要内容。省人大常委会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2022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山东现代水网建设的决定》,对提升城乡水利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作出相关规定要求;今年又将制定农村供水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年内初次审议的项目并积极推进,推动国家和省有关农村供水保障的制度措施落实落地,为农村供水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2021年初,省水利厅在认真总结省政府规章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启动了《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经过深入调研论证,摸清了现状,厘清了重点难点问题,并起草完成了草案初稿。2022年,省司法厅将该项目委托政府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山东农业大学进行专题研究论证。今年,《条例》列入了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为加快立法进程,提高立法工作质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水利厅有关人员共同组成专门的立法工作起草小组。起草阶段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开展立法调研。今年3月,起草小组赴枣庄就农村供水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实地调研,认真听取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充分借鉴、吸收立法基地专家的科研成果,起草完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发送省直21个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山东省司法行政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二是进行部门会签。5月,起草小组赴全国农村供水示范县商河调研,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会签稿,经省水利厅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送省直18个部门、单位会签。三是全面细致审查。5月下旬,根据各部门、单位的会签意见和社会各界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查修改,对各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进行了沟通协商,最终达成一致,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6月下旬至7月上旬,省人大农业农村委员会先后2次组织有关部门赴济南、聊城、德州开展立法调研。7月11日,经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将让农村人口喝上安全稳定的“放心水”、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作为基本目标,确立了条例的总体思路和制度框架。《条例草案》共7章51条,主要包括规划与建设、水源与水质、供水与用水、保障与监督等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统筹规划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了省级推动、市级统筹、县级落实的工作机制。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优化工程布局,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模化,提升保障能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农村供水规划,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农村供水规划,编制农村供水保障实施方案。

  (二)关于水源与水质问题。《条例草案》体现了优水优用,优先利用地表水、科学配置外调水、限制取用地下水的原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按照水量充足、水质良好、风险可控的原则,对农村供水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确定供水水源,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提高水源的稳定性,合理布局水源取水口,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另外,《条例草案》还对水源保护、水源风险评估、水质监测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推进规模化发展问题。《条例草案》提出了规划建设应优化工程布局,推进规模化发展,并对自备水源提出了处置措施。要求规模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已经建成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并逐步纳入规模化供水管网实行统一供水。

  (四)关于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问题。《条例草案》对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提出了明确的划定要求和限制行为。提出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工程本身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同时明确了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五)关于供水水价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了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差异性原则定价。提出农村供水由政府定价,并区分不同用途实行差异化水价,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定价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六)关于保障与监督问题。《条例草案》单独设立保障和监督章节,体现保障和监督重要性,实现保障和监督两手抓的目标。保障方面,明确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农村供水用电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保障制度。监督方面,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水质保障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同时,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

  此外,《条例草案》坚持规范和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对禁止性活动和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用水安全,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但是,农田灌溉用水除外。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优先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企业化经营、现代化管理、专业化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建立农村供水目标责任制度和绩效评价、激励奖励机制,完善农村供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用地、水质保障等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和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农村供水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机制,提高农村供水科技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农村供水的技术研究,加强产学研用合作,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和推广,促进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对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农村供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融合发展,将农村供水水源、水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优化工程布局,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模化,提升农村供水保障能力,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

  编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应当包含农村供水的内容。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统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的农村供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评估、规划布局、目标任务、水源保护、水质保障、工程建设、运行管护等内容。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共基础设施。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的设施设备和供水管道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农村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建公共消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农村供水事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供水的支持力度。

  农村供水工程的户内工程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但是,用水计量设施除外。村内户外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社会捐赠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工程本身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

  农村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厂厂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三十米的区域;

  (二)单独设立的蓄水、净水和输配水等附属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十米的区域;

  (三)地下输配水管道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不超过五米的区域。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明显的标识、界桩或者安全防护网等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与供水和水质保护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一)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修建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和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穿越水利、交通、电力、排水、通信和油气等工程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利、铁路、公路、电力、排水、通信和油气等工程和设施,穿越或者影响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损毁,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损毁的,应当进行恢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规模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已经建成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并逐步纳入规模化供水管网实行统一供水。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对农村供水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确定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科学配置外调水、限制取用地下水,提高农村供水稳定性。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农村供水水源取水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取水口布局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供水工程及其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进行水质监测、评估,保证农村供水安全;发现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监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并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可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确定供水单位。

  探索建立政府主导、县级统管、公司运营的农村供水运行和管护机制。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的水量、水质、供水保证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对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管理;

  (三)制定并实施供水管网维护和改造方案,健全供水管网分区计量和漏损管控制度;

  (四)从事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单位和个人信息;

  (六)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有关部门。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质净化、消毒等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工程用途。

  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护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村供水水价形成机制,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

  农村供水实行政府定价,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定价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价;擅自提高水价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用水分户计量设施,并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用水分户计量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水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配备节水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存在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鼓励用水户使用节水器具,提高节水意识。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压力要求超过农村供水管网正常服务标准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农村供水用电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原水价格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水资源税和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保障制度,通过水费提留、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农村供水数据在线、管理在线、运行在线、服务在线的综合管理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农村供水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供水单位在原水、水厂、管网、泵站、计量设施等关键环节布设感知终端和智能终端,实现全面监测监控,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水质监测等农村供水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供水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供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建影响供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供水安全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擅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工程用途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供水的水量、水质、供水保证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对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管理的;

  (三)未制定并实施供水管网维护和改造方案的;

  (四)未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转供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编:王晶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2308/a96b2a02-8712-4506-8e16-8c0805548ef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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