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至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0月27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关于《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9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厅长 孙海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推动我国科技创新取得新的历史性成就。习近平总书记亲自为山东发展精准把脉、定向引航,赋予我们“走在前、开新局”的光荣使命,为山东科技创新事业指明了发展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省委、省政府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精神和对山东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创新体系整体效能稳步提升,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速演进,科技创新面临的形势、使命发生重大变化。面对争当国家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排头兵、加快实现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任务,我省综合科技创新能力还不够强,全社会研发投入强度还不够高,部分产业发展还存在关键核心技术“卡脖子”问题,等等。同时,现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制定、2012年修订,已经难以与国家2021年12月24日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充分配套衔接。
适时修订《条例》,有利于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精神和对山东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更好地推动科技、教育、人才融合发展,促进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建设科技强省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加快打造全国重要的区域创新高地和科技创新策源地,为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起草过程
2023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列入“年内初次审议的项目”。省科技厅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等成立起草组。起草组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精神和对山东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贯穿于修订工作全过程。起草组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认真学习领会新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系统研究国家和我省最新的科技创新政策法规,充分借鉴广东、江苏、浙江等省份立法经验,扎实有序推进修订工作。起草组围绕推动科技自立自强,聚焦国家和山东重大需求,立足山东实际,深入高校院所、企业和科技园区等开展调查研究,主动加强与科技、经济、法律、管理等领域专家的研讨交流,遵循科技创新规律研究具体条款,高标准高质量起草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多次征求16市科技局、高新区、高校院所、企业和有关立法研究基地的意见,2轮次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在省司法厅、省科技厅网站上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调研论证和意见征集情况,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9月5日,经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的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修订草案包括总则,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企业科技创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区域科技创新和国际科技合作,科技基础条件和服务能力建设,保障措施,监督管理,附则等内容,共十章八十二条。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修订草案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对“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产业化”进行全链条保障。修订草案增加基础研究内容,强化基础研究前瞻性、战略性和系统性部署,规定建立完善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支持高等学校、企业加强基础研究,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基础研究,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建设。修订草案聚焦实现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强调加强有组织科研,科学部署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共性技术研发,加快产业发展重大技术突破。修订草案提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实行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激励机制,加快技术交易市场培育发展和技术转移机构建设。
(二)关于企业科技创新。修订草案将原《条例》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修改为“企业科技创新”,进一步强化企业是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修订草案提出建立健全企业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制度,鼓励企业共建创新联合体、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加强产学研合作,开展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为企业科技创新和融资提供良好环境。其中,对国有企业科技创新作出了相关规定。
(三)关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修订草案更加注重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与原《条例》相比,增加和完善了两部分内容:一是强调完善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全国重点实验室、山东省实验室、山东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二是首次提出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赋予新型研究开发机构与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四)关于科学技术人员。修订草案明确提出要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科技人员队伍体系建设,主动服务融入国家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战略部署。修订草案首次提出强化战略人才力量建设,完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的遴选支持等工作机制。修订草案要求,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技人才。修订草案规定,保障青年、少数民族、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平等权利,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建立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
(五)关于区域科技创新和国际科技合作。修订草案新增“区域科技创新和国际科技合作”一章,更好融入国家创新战略布局,加快形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一是聚焦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积极推动区域科技创新,统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优化山东半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资源布局,支持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建设;二是加强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深入推进与京津冀、长三角区域科技合作,促进沿黄省份科技创新合作和融合发展;三是完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加大科技计划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建设发展,吸引外籍人才来华从事科研。
(六)关于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在保障措施方面,修订草案依据国家最新政策精神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一是规定本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二是完善政府采购政策,鼓励开放科技创新应用场景,促进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三是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四是深化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修订草案新增“监督管理”一章,进一步强化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监督,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监督,深化科技评价制度改革,加强科研作风学风、科技伦理治理和科研诚信建设,规定了出现违法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区域科技创新和国际科技合作
第七章 科技基础条件和服务能力建设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开发、成果转化、产业发展、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科学技术普及等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强化教育、科技、人才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作用,坚持科技自立自强,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实施科教强鲁、人才兴鲁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新时代科技强省。
第四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强化改革创新、体系推进、开放协同,培育战略科技力量,优化创新资源配置,健全区域创新体系,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打造全国重要的区域创新高地和科技创新策源地,支撑引领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科技安全治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水平,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强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机制,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创新的保障和激励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等合法权益,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动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科学技术普及资源开发,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规划和部署,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完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能力建设,有组织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围绕科技前沿和本省重大战略需求,加强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源头供给,增强原始创新能力。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财政投入机制,根据科研力量布局、产业结构和配置等方面的发展要求,优化财政支出结构。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优势特色和产业需求,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本省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与新时代科技强省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科学活动。
鼓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围绕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全面加强基础学科建设,支持重点学科、新兴学科和薄弱学科发展,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跨学科研究,构建均衡发展、优势突出的学科体系,培养基础研究人才。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承担各类基础研究项目,聚焦产业核心技术基础理论和技术原理开展研究,提高企业基础研究能力。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出资、设立基金、委托研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省基础科学研究中心等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建立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财政投入机制,强化条件保障,支持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和前沿科学探索。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有组织科研,科学部署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共性技术研发任务,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强化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加快产业发展重大技术突破,带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强化人员、经费、平台等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制度,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熟化平台、技术转移机构等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试生产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通过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等方式实施产权激励。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可以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就科技成果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工作,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和引导农业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技组织为农业发展提供科技服务,为农民提供科技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技术标准制定的结合,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重大技术创新产品研究开发中,推进技术标准的制定和依法采用,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加快发展专业性技术市场,完善技术交易规则和公开交易体系,鼓励科技成果进场交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支持其为技术转移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技术评价等专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体系,加强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引进培育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技术转移服务人才。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技术经纪专业人员职业特点的职称制度,完善从事技术经纪专业人员的评价体系。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的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设立研究院、研发中心、院士工作站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逐步提高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和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共同建设创新联合体、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联合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按照规定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私募股权等融资方式筹集资金,拓展融资渠道。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完善覆盖科技型企业成长的全周期服务,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企业的扶持力度,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持续加大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投入增幅应当高于营业收入增幅。制造类省属国有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营业收入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并逐步增长至百分之四以上,重点企业达到百分之五以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机制,把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时,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支出视同利润予以加回。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同等享受科技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有关政策优惠,支持民营企业承担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培养科技创新人才,推动不同所有制企业、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开展共性技术联合攻关。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全国重点实验室、山东省实验室、山东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求,按照统筹谋划、省市共建、以市为主的原则,支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山东省实验室,提升源头创新能力。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山东省实验室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制定支持措施,赋予山东省实验室科研管理、科研经费管理使用、人才招聘、成果转化等方面的自主权,支持山东省实验室汇聚培养顶尖科学家和创新团队,组织实施重大科技任务,开展前瞻性基础研究,产出重大原创科研成果。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建设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平台,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平台体系。
第三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依法制定章程,建立现代院所制度,组织实施重大科技任务,提升科技创新体系化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经费和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按照规定保障其研究开发机构设置、人才招聘、职称评审、内部薪酬分配、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投入主体、管理运行、用人机制等方面探索创新,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赋予新型研究开发机构与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经济发展需求,集聚高端人才,开展前沿技术研究、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强化产业技术供给,培育孵化科技型企业。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科学技术人员队伍体系建设,将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纳入当地人才发展规划,优化科学技术人员发展环境,提升科学技术人员服务水平,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社会地位,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活力。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计划。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服务融入国家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战略部署,支持济南、青岛建设吸引和集聚人才平台,支持其他设区的市建设特色鲜明的人才集聚节点,构建人才集聚发展格局,打造新时代人才集聚高地。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战略人才力量建设,完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的遴选支持等工作机制,实施人才梯队、科研条件、管理机制等配套政策,保障战略人才充分的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支配权、资源调度权等,建立系统性、梯次化的战略人才体系。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稳定支持一批基础研究优势团队,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完善基础研究人才差异化评价和长周期支持机制,健全同基础研究长周期相匹配的评价激励、人员薪酬等制度,营造潜心从事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以多种形式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卓越工程师和高技能人才。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专家服务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人才创新平台。
第四十四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参与科学技术评价、竞聘专业技术职务、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在科技计划项目、专家遴选、科技表彰、科技奖励等方面向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倾斜,并合理提高对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支持比例,政府财政支持的本级科技人才工程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领衔的项目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省自然科学基金对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支持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在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中设立科学技术青年奖,发现和激励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待分红或者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急需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合理确定薪酬。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设置创新型岗位,采取直接考察的方式引进高层次急需紧缺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设立流动性岗位,柔性引进高水平科学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到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签订协议离岗创办企业,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取得的业绩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和国际科技创新合作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战略需要,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鼓励科教创新资源富集、产业优势明显的地方建设科技园区,构建区域协同创新体系,扩大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身的资源禀赋、产业优势、发展水平等,建立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集聚创新要素,强化协同创新,提升区域科技创新位势,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载体,统筹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和创新资源配置,建设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和产业集群,打造自主创新高地。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保障措施,在用地、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公共服务配套以及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山东半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资源布局,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流动、开放、共享,推进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健全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公共服务等协调机制,促进区域创新一体化发展。
山东半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自主创新引导支持力度,强化跨区域协同创新,促进形成优势互补、高效合作的区域创新发展格局。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科研攻关、农业用地、金融投资等方面支持力度,高质量建设盐碱地综合利用等方面科技创新平台,加快探索盐碱地综合利用新模式,建设黄河流域农业创新发展示范高地。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支持枣庄市建设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完善财政资金、政策保障、要素配置等支持体系,赋予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更大改革自主权,在科技创新、价值实现、绿色低碳等领域探索实践,推动以科技创新引领乡村可持续发展。
第五十三条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开展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区)建设,完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培育发展新动能,促进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融入国家创新战略布局,建立健全与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央部属高等学校、中央直属企业等的合作机制,争取国家更多科学技术创新资源在本省布局。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深入推进与京津冀、长三角区域科技合作,支持各类科技创新要素集聚和互动,推动重大科研项目联合实施、科技创新平台共建、科技成果普惠共享。
支持与沿黄河其他省、自治区科技创新合作和融合互动发展,围绕生态环保、清洁能源、先进制造、现代农业等领域,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推动创新资源双向流动。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加强国际化科研环境建设,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加快形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省级科学技术计划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五十七条鼓励设立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海外研发中心、海外科技孵化器、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和技术服务机构,建立国际性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推动国际先进技术双向转移转化。
鼓励和支持国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在本省依法设立研发中心。
第五十八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发起组织和参与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承担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和国际援助项目等。
第五十九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建设国际人才社区,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在工作许可、永久居留申办、签证证件办理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章科技基础条件和服务能力建设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基础设施体系布局,聚焦海洋、能源、航空航天、生命科学、信息等领域,引导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支持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集聚世界一流科技人才团队,加强原创性引领性科研攻关,提升成果产出和技术外溢水平。
鼓励和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进步需要,科学合理安排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购置活动,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展联合评议,避免重复购置,实现合理布局。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制度,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鼓励非财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加入共享服务平台,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等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评估评价和社会监督。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券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使用共享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等给予补助。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建设和完善黄河流域大型科学仪器与设施跨省共享机制,促进沿黄河省、自治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互联互通和共享服务。
第六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和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从事科技咨询培训、科技孵化、投资融资等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服务平台载体,为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创新创业平台载体提供支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等优惠。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和资源库,推动科学数据中心建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为支撑、社会资本为补充的科技投入体系,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把科学技术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本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规律,设立本级科学技术计划,重点支持基础前沿、社会公益、共性关键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等公共科学技术活动。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创新的措施,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产品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产品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并动态调整,建立示范应用基地,推动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鼓励相关单位开放科技创新应用场景,为创新成果提供测试验证、应用试点和产业孵化等条件,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与迭代升级。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利用政府引导基金、贷款贴息、风险补偿、保险补贴等方式,引导和促进金融机构对科技创新、人才创业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采用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融资方式,加强对科技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在科技资源集聚的地方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科技支行等,按照商业自愿原则重点支持科技型企业;鼓励保险机构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并对市场化基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给予引导激励。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深化科技管理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扩大科学技术人员自主权,推动实施财政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和负面清单,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时间。
第七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自由探索,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对探索性强、研究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原始科研记录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并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相关责任。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财政科研经费管理,健全财政性科技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改进财政性科技资金的使用方式,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技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以及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优化项目绩效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立专家信息库,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轮换、随机抽取、问责机制、公示等制度。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深化科技评价制度改革,坚持以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科技评价导向,根据科研活动不同特点,构建多元化评价体系和标准,对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和科技成果等进行分类评价。
第七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伦理治理体制,健全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和宣传,引导科学技术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科技伦理认知。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主动研判、及时化解存在的伦理风险。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修复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激励和引导科技工作者追求真理、勇攀高峰,树立科技界广泛认可、共同遵循的价值理念,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创造良好科研创新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负责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娜娜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2310/859c11ff-c131-4dd6-a4e4-3b1bcc29226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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